黃浦法院:同住人需提供戶籍遷入後在涉案房屋實際居住一年的證據

黃浦法院:同住人需提供戶籍遷入後在涉案房屋實際居住一年的證據

【基本案情】

原告吳某芬、魏某棟、李X、魏某浩向黃浦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上海市黃浦區梅家街XXX號底層前間徵收所得的安置補償款人民幣(幣種下同)4,170,953.60元均歸四原告所有。

事實和理由:上海市黃浦區梅家街XXX號房屋底層前間(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承租人應某卿,已於2012年11月2日報死亡,原告吳某芬、被告吳某君均系其女。

原告魏某棟系吳某芬之子、原告李X之夫、原告魏某浩之父。

被告張某強系吳某君配偶,被告張R系二人之女。

2019年6月,涉案房屋納入徵收範圍,原、被告除李X外均為涉案房屋徵收時的戶籍在冊人員,原告吳某芬作為代理人與徵收單位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協議約定該戶共獲得徵收補償利益4,170,953.60元。

原告認為,涉案房屋長期由四原告實際居住,三被告長期居住在國外,未在涉案房屋內居住,且他處有房,其均不符合同住人條件,故涉案房屋的全部徵收利益應歸四原告所有。

被告吳某君、張某強、張R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涉案房屋所得徵收利益應當按戶籍在冊人口均分。

原告李X非適格主體,原告李X僅有居住證可以與涉案房屋聯繫,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涉案房屋的聯繫。

三被告戶籍均在涉案房屋內,去國外的經歷不影響同住人身份的認定,徵收單位亦已對三被告身份進行認定。

本市浦東新區長青路XXX號XXX樓XXX室房屋系被告吳某君經買賣取得,被告符合他處無房情況,且涉案房屋面積小,被告因居住困難在外居住仍應符合居住條件。

搭建部位系在原有房屋基礎上進行翻造,該過程中,各方均出資出力,故該搭建屬於共有財產,被告亦應享有份額。

黃浦法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涉案房屋性質為公房,承租人系應某卿,於2012年11月2日報死亡,獨立租賃部位為本市黃浦區梅家街XXX號底層前間,使用面積14.50平方米,產權屬承租戶的搭建處無記載。

應某卿配偶已先於其死亡,原告吳某芬、被告吳某君均系應某卿之女。

原告魏某棟系吳某芬之子(吳某芬丈夫魏某龍於2016年9月8日報死亡),其於2010年7月28日與原告李X登記結婚、原告魏某浩系二人之子。

被告張某強系吳某君配偶、被告張R系二人之女。

2019年6月3日,涉案房屋所在地塊被列入徵收範圍,當時戶籍在冊人員六人:吳某芬(於1993年4月5日,自光啟南路XXX弄XXX號遷入)、吳某君(於1997年12月23日,自湖北省十堰市張港區壽溝居委遷入)、張某強(於2010年10月22日,自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東嶽路XXX號遷入)、魏某棟(1983年8月22日報出生)、魏某浩(2012年3月30日報出生)、張R(於2000年8月24日,自延安西路XXX號遷入)。

2019年6月29日,原告吳某芬作為涉案房屋的代理人與徵收單位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徵收編號:90605】(以下簡稱“徵收協議”),協議明確涉案房屋類型舊裡、房屋性質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為14.5000平方米,換算建築面積22.3300平方米,認定建築面積22.3300平方米。

乙方(被徵收人戶)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乙方選擇貨幣補償。

根據項目結算單記載:協議書包含房屋價值補償金額2,054,040.06元(包括居住裝潢補償11,165元);包含獎勵補貼:簽約獎勵費450,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搬遷費1,000元、無搭建補貼100,000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600,000元、臨時安置費30,000元。

以上共計按3,237,041元發放。

另額外增加發放費用:搭建補貼476,515.94元、搬遷獎勵費400,000元、徵收補償費用計息57,396.66元。

綜上,涉案房屋共獲得各項補償、獎勵費等總計4,170,953.60元。

審理中,原、被告均確認本案徵收補償安置款均未實際發放。

另查明,1999年的《住房調配單》載明,調配單位上海包裝裝潢公司,受配人吳某君,原住涉案房屋,租賃戶名應某卿,家庭主要成員吳某芬、吳某君、魏某棟。

新配住房本市浦東新區長青路XXX號XXX樓XXX室房屋一間(以下簡稱“長青路房屋”),建築面積61.97平方米,配售房原因:居住困難。

庭審中,被告提供吳某君(乙方)與上海包裝裝潢公司(甲方)的《售房協議書》一份,載明1999年10月30日,甲方將長青路房屋一室一廳(面積:房間18.2平方米,廳11.3平方米)使用權房屋一套售給乙方,總價為105,000元。

根據1999年12月的《住宅建設債券認購單》載明,調配單位上海包裝裝潢公司,受配人吳某君,新配房債券核定中記載長青路房屋類型為新工房,建築面積47平方米,認購債券基數50,認購債券額2,110元。

2000年9月2日,吳某君取得長青路房屋產權,產權性質私有,建築面積61.97平方米,類型新工房。

審理中,證人吳某1到庭作陳述如下:吳某芬是我小妹妹,吳某君是我大妹妹,我是大姐姐。

涉案房屋是我母親(應某卿)的,我母親由吳某芬住在涉案房屋內照顧。

吳某君1992年左右退休回上海時也在涉案房屋住過一段時間,1999年她買好房子就不再住了。

吳某君1992年到1999年這段時間經常回來探親居住,她長期居住在湖北。

張某強、張R經常來探親,沒有長期在涉案房屋內居住。

涉案房屋搭建我出力最大,我是老大,最早是我幫助我父母搭建。

最早有一個一個多平方米的放雜物的搭建;後來我媽搭了五、六平方米搭建用作吃飯;再後來,我外婆住到涉案房屋,我媽把之前的搭建擴大了讓我外婆住;再後來,吳某芬結婚,她搭了廁所間,我小妹夫把廁所間“移起來”,我大妹夫也幫忙一起搭建。

2007年,涉案房屋翻建,吳某芬一直住在裡面,我只看到她忙進忙出,後來翻建的錢是她出的,我也付了5,000元。

證人吳某2到庭作陳述如下:我是原、被告的哥哥。

我們六兄弟姐妹,除了吳某芬,其他人均在外居住,有自己的房子。

吳某芬與父母同住並照顧父母直至過世。

吳某君退休後沒房子時只能住在涉案房屋,1999年她買了房子就住在自己的房子裡了。

張某強、張R臨時在梅家街住過,但沒有長期居住。

關於搭建:搭建都是違建,房子是我父母的,由於家庭人口多居住困難,故在60年代末70年代初,我們靠門窗的地方搭了8平方米的搭建。

後來我外婆也過來住,所以搭了個地方給我外婆住;90年代,由我媽和我姐、吳某芬在北面搭了個4平方的灶間;90年代中期,我妹夫(吳某芬老公)找了點材料搭了6平方米的違搭,張某強也參與搭建;再後來我父母和吳某芬一家居住,2007年時,吳某芬兒子結婚沒地方住,就將原來的房子、搭建改造成三層的瓦房,改造的錢是吳某芬出的,我們作為禮物送了5,000元。

證人王某到庭作陳述如下:我1993年搬到梅家街XXX號,是吳某芬的鄰居。

吳某芬和她母親一直住在梅家街。

魏某棟2010年結婚後和他妻子李X一直住在梅家街。

三被告均沒有在梅家街長期居住。

我看到過吳某君,她回來探親,好像是1997年來過,大約2000年買了房子。

證人江某某到庭作陳述如下:我從小住在梅家街,吳某芬一直住在梅家街XXX號。

吳某芬兒子兒媳也住在梅家街XXX號。

三被告回來看過父母,沒有長期居住。

證人林某某到庭作陳述如下:我是原、被告的鄰居關係,也是梅家街的塊長。

吳某君母親(應某卿)是我們地區的積極分子,經常開會,我去通知她開會時看見吳某君經常在裡面居住。

涉案房屋面積不大,天井處有搭建,搭建時間很早,可能是60年代。

吳某芬“翻了三層房子”並居住至今。

吳某君知青回滬後住在她父母這裡。

之前是吳某芬、她老公和兒子在涉案房屋內居住,後來她兒子結婚,老公去世,就是她、兒子和兒媳三人在涉案房屋內居住。

吳某君退休後是住在涉案房屋內,吳某君丈夫和女兒也在裡面住過。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李X在涉案房屋內的居住情況提供居住證一張,有效期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15日。

被告為證明吳某君、張某強系知內回滬提供上海市黃浦區小東門街道趙家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吳某君、張某強系支內回滬人員。

根據三被告的護照載明,自2009年起三被告出入境頻繁。

庭審中,原、被告均確認涉案房屋來源於應某卿,搭建原系承租人搭建,原告吳某芬於2007年時對涉案房屋進行過翻修。

庭審中,四原告要求不對徵收所得安置補償款進行內部分割,三被告要求不對徵收所得安置補償款進行內部分割。

【法院判決】

黃浦法院認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本案中,證人吳某1、吳某2、王某、江某某、林某某到庭作證,其證詞均印證吳某芬戶在涉案房屋內長期居住,吳某君曾於1992年至1999年期間斷斷續續在涉案房屋內居住,黃浦法院對以上居住情況予以確認。

涉案房屋承租人應某卿去世後,承租人未作變更,原告吳某芬及其子魏某棟在內長期居住,符合同住人身份;李X與魏某棟2010年結婚,2012年其子魏某浩報出生,三人均在涉案房屋內生活,李X戶籍雖不在涉案房屋內,但根據在案證據推算其應已在涉案房屋內居住滿五年,故李X、魏某浩亦系涉案房屋同住人;被告吳某君系承租人應某卿之女,1997年回滬後亦曾在涉案房屋內居住,具體居住時間長短現無法查明,但因涉案房屋面積較小,居住較為困難,故其即使居住未滿一年,亦應屬於同住人;張某強戶籍於2010年遷入涉案房屋,因其系同住人吳某君之夫,即使居住未滿一年,亦應視為同住人;張R戶籍於成年後遷入涉案房屋,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涉案房屋內居住已滿一年,黃浦法院實難確認其系涉案房屋同住人。

關於徵收利益的具體分配:家用設施移裝費、搬遷費、搬遷獎勵費、臨時安置費應屬於徵收時實際居住人四原告所有;居住裝潢補貼,因原告吳某芬2007年對涉案房屋進行翻修,故應歸其所有;搭建補貼,原、被告均確認搭建原系承租人搭建,後原告翻修,故原告可酌情多分。

綜上,黃浦法院再綜合考慮被徵收房屋的來源、戶籍遷入的歷史緣由、戶籍遷入的時間長短、涉案房屋的實際居住情況,又因原、被告均要求不對徵收所得補償款進行內部分割,故酌定由四原告共同分得貨幣補償安置款3,270,953.60元,剩餘款項900,000元歸三被告共同所有。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九條 、第一百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吳某芬、魏某棟、李X、魏某浩共同分得上海市黃浦區梅家街XXX號底層前間徵收所得的貨幣補償安置款人民幣3,270,953.60元;

二、被告吳某君、張某強、張R共同分得上海市黃浦區梅家街XXX號底層前間徵收所得的貨幣補償安置款人民幣900,000元;

三、原告吳某芬、魏某棟、李X、魏某浩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律師分析】

@舊改徵收律師 首席顧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資深合夥人雷敬祺律師認為:

1、根據上海高院《關於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視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滿一年,也視為同住人。但其在該處取得拆遷已補償款後,一般無權再主張本市其他公房拆遷補償款的份額;

(2)一般情況下,在本市無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的居住滿五年的,也視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遷補償款;

(3)在按拆遷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遷的,因在服兵役、讀大學、服刑等原因,戶籍被遷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處也沒有福利性房屋的。

本案中,被告張某強屬於上述第(1)種情形;原告李X屬於上述第(2)種情形;被告吳某君屬於上述第(3)種情形;上述四種情形都可以被視為涉案房屋同住人。

2、在涉及公房拆遷中的共同居住人認定時,對“他處有房”的解釋,限定為福利性分房(增配除外)。本案中,吳某君取得“長青路房屋”屬於增配情形,因此,不必然喪失原有房屋居住權。

3、當然,法院分配徵收利益需要綜合考慮被徵收房屋的來源、戶籍遷入的歷史緣由、戶籍遷入的時間長短、涉案房屋的實際居住情況等因素,即使被視為同住人,但不實際居住涉案房屋分配時候會受到一定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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