哺乳期女職工拒絕隨遷,用人單位能解除勞動合同嗎?

來源 | 勞動保障報

哺乳期女職工拒絕隨遷,用人單位能解除勞動合同嗎?

案例簡介

一家倉儲物流企業在政府要求下,向外地搬遷。為了維持現有員工團隊的基本穩定,該公司為全體員工在新的工作地點都安排了崗位。

但是有一名處於哺乳期的女職工提出,自己孩子太小,不同意去公司在新的工作地點為其安排的工作崗位工作。

該公司想知道,這種情況應當怎麼處理?公司能否和她解除勞動合同?

疑問解答

用人單位在政府要求下整體搬遷,尤其是搬遷地點距原工作地點比較遠時,已經嚴重影響到勞動者工作生活的便利。

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情況一般會被認定為“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按照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新的崗位以維持平穩過渡。如果勞動者不同意接受用人單位提供的新崗位,用人單位有權按照法定程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經濟補償。

本案比較特殊的情況是這名拒絕隨遷的女職工處於哺乳期,這是受法律保護的期間。

即使她不接受新的工作崗位,用人單位也不能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該公司可以與這名女職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安排女職工待崗直至哺乳期滿後,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女職工待崗期間,公司按照原工作地點停工停產的情形,按照法律規定支付相應的工資或生活費。

哺乳期女職工拒絕隨遷,用人單位能解除勞動合同嗎?

法律依 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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