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入刑:如何做到寬猛相濟? | 聲音

醉駕入刑:如何做到寬猛相濟? | 聲音

作 者 | 孫道萃,中國政法大學國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學術部主任、博士後

原標題 | 《寬嚴相濟與“醉駕”治理》

自《刑法修正案(八)》增設的危險駕駛罪施行以來,各地嚴格執法,查處了一批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依法懲處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這充分說明增設危險駕駛罪的立法意義與社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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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進一步明確了法律的正確、統一實施。

近年來,各地在執法過程中也不斷出現新情況、新問題,對危險駕駛罪的法律適用標準出現不同的聲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於辦理“醉駕”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浙高法〔2019〕151號,以下簡稱《紀要》)結合浙江省的實際情況,對新形勢下如何依法有效治理“醉駕”提出了新的思路,也有助於對該罪進行更深入的討論。

目前,“醉駕”案件數量高位運行不止。在新時代,應當堅持寬嚴相濟基本刑事政策的精神,依法科學高效治理“醉駕”問題。

一、公共安全法益與“醉駕”的刑事違法性判斷

按照《刑法》第133條之一的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是“醉駕”涉嫌構成犯罪的時空場域,也是其刑事違法性的發生時空場所。而之所以設定“道路”這一基本的罪狀要素,就是為了保護公共(交通領域)安全法益。

《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119條第1款的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這是理解“道路”之空白罪狀的行政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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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要》對“道路”作出兩個層面的限制:

一是不包括居民小區、學校校園、機關企事業單位內等不允許機動車自由通行的通道及專用停車場。

二是對於醉酒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眾通行的場所挪動車位的,或者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門口後接替駕駛進入居民小區的,或者駕駛出公共停車場、居民小區後即交由他人駕駛的,不屬於《刑法》第133條之一規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第一種情形旨在將明顯屬於封閉的“內部道路”予以排除,第二種情形對“道路上”的“駕駛行為”作了限定理解。

這兩種做法有其合理性,但在具體操作中,也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 一是對道路的“公開性(公共性)”之理解,雖然原則上應將“封閉性”的道路予以排除。但“封閉”是相對的概念。不允許自由通行的內部通道或專用停車場,其“封閉性”是不確定的,並不必然不涉及公共安全問題。應當具體分析,不能一刀切。

◆ 二是應當遵循危險駕駛罪的罪質,對“醉駕”的行為特徵進行理解。“醉駕”是典型的抽象危險行為,一旦出現,就隨時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或不確定的現實危害。因而,一般不存在中止、未遂等停止情形。

即使在相對封閉的道路或區域等,短暫或臨時“醉駕”,雖然客觀上沒有造成現實的危害結果,但不能就此否認該類行為的危險性,及其對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現實危險性,更不能直接認為不屬於危險駕駛行為。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綜合案件的所有情況,具體地判斷與認定,做到實事求是,不拔高也不降低。

基於此,對“道路”的理解,應當迴歸立法原意,特別是需要遵循危險駕駛罪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對“道路”的規範內涵作出符合目的與功能的解釋。

對於“駕駛”行為的理解,也要結合“道路”的情形,並同時結合其他要素,綜合地進行實質判斷。不能僅因“道路”的情形較為特殊,或與相關法律規定的不太一致,就簡單地予以排除。

“道路”作為前提條件之一,對“駕駛”行為的認定具有時空範圍的約束,但對社會危害性的判斷不具有絕對的主導作用

二、輕微罪質與“醉駕”案件的不起訴裁量

根據《刑法》第133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縱觀1997年《刑法》中的所有罪名,按照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精神,可以認為,危險駕駛罪是目前最輕微的罪名。從立法原意看,之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增設本罪,是因為“醉駕”這種高發的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

從這點看,“醉駕”入刑,是對相對輕微的違法行為予以入罪,反映了從嚴的一面。相應地,在刑事司法中,對“醉駕”的寬嚴相濟處理,不能矯“嚴”過“寬”。

《紀要》規定,醉酒駕駛汽車,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認罪悔罪,且無8種從重情節,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無8種從重情節,危害不大的,可以認為是情節顯著輕微,不移送審查起訴。

同時,醉酒駕駛摩托車,沒有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認罪悔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其中,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危害不大的,可以認為是情節顯著輕微,不移送審查起訴。

《紀要》區分駕駛機動車與摩托車的情形,根據酒精含量的程度、認罪悔罪、是否有8種從重情節以及犯罪情節是否輕微幾個主要因素,決定是否起訴、免於刑罰處罰或不予起訴。這一做法有其合理性。《紀要》對不起訴的處理,相比於《意見》,更多地體現了從寬的一面。

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對於判處拘役並處罰金的“醉駕”行為,雖然是輕微罪,但仍存在出罪的空間。《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訂)第16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責任,不予以起訴。

因此,對“醉駕”行為,不必然一律都應當按照犯罪處理。這在實踐中必然違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於一些個案,檢察機關根據案件事實與證據,可以做出不起訴處理。

然而,在把握“醉駕”案件的不起訴問題上,總體上要堅持審慎的嚴格適用立場,而不能過於放寬標準與範圍。其理由為:

一是輕微罪的入罪門檻已經偏低,客觀上無法預留較大的立法出罪空間

,否則,必然削弱立法的科學性與必要性。

二是“醉駕”入刑後,如果不起訴的適用率過高,不僅導致本罪的司法覆蓋面下降,也容易在一定程度上架空本罪的立法初衷

三是雖然“醉駕”案件的基數很大,甚至高居“榜首”,是“案多人少”現象的主要內因。但不能單純為了“壓縮”案件數量,而人為地放寬“醉駕”的刑罰處罰標準。這在個案中可能異化為功利主義對司法正義的不當滲透

四是對“醉駕”作不起訴處理,有其積極的社會意義,但在積極的一般預防效果等方面卻明顯被壓制。辦案機關應當權衡得失,既要對社會關切問題予以充分保障,也要對反映強烈的特定情形予以排除。

對於“醉駕”案件的起訴權把握上,總體上應堅持綜合判斷的原則。既要充分考慮“道路”、“駕駛行為”等基本要素,對刑事違法性作出全面的認定。同時,應當重點結合酒精含量的程度、認罪認罰、是否有法定的從重情節、人身危險性、犯罪情節的輕重等要素,對社會危害性作出整體的判斷。

而且,應當針對群眾關切,突出打擊重點,對特定時期、區域等情形的“醉駕”持“零容忍”態度。通過權衡上述因素,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可以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

三、認罪認罰與“醉駕”案件的從寬處理

《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訂)第15條正式確立了認罪認罰從寬這一項基本的刑事訴訟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這為“醉駕”案件的從寬處理提供了規範依據。在實踐中,“醉駕”案件已經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大戶”。

《紀要》與時俱進地結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及其相關規定,作出了以下探索:

一是根據酒精含量,決定是否採取羈押措施。

二是明確“醉駕”犯罪案件的訴訟證據要求,特別是對酒精含量的鑑定之爭議問題作出規定。

三是規定八種從重處罰的情形,但是,醉酒駕駛汽車或醉酒駕駛摩托車,無8種從重情節,且認罪悔罪,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緩刑。

四是人民檢察院作不起訴處理的,公安機關也應當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或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

應該說,《紀要》的規定遵循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

對於“醉駕”犯罪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在從寬處理上,必須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當前,應當把握好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以存在基礎的犯罪事實為前提,依法核實酒精含量,充分核實“醉駕”犯罪的情況,嚴格把握證據條件,堅決防止“冒名頂罪”、“花錢(買)免刑”等現象。

二是“醉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結合案件的其他情況,在不起訴的把握上,應做到不枉不縱。對確實應當做出不起訴的,也要敢於依法貫徹,實現區別對待。

三是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為前提,依法從寬處理。主要綜合考慮道路的情況、醉駕的時空場合、酒精含量、認罪認罰情況等反映“醉駕”危險程度的各種因素,同時也結合有無駕駛資格、駕駛的車輛種類、實際損害後果、曾經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被處罰的情況、其他交通違法情況等情節,

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實體從寬與程序從寬,而非一律從寬,更不能超出現行法律規定的範圍予以從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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