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元伟:实为转包合同的认定——工程被转包,如何来认定?(六)

杨元伟:实为转包合同的认定——工程被转包,如何来认定?(六)

9大类型13个案例告诉你如何认定工程转包合同(系列六)

类型九、 不构成违法转包的情形

13.发包人对承包人承包范围内部分工程由有资质的第三人施工明知,且在第三人向其申报工程款时,并未提出异议,故第三人施工不构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分包行为,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非法转包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1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14号“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长建公司对16#楼是否是非法转包,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本案中长建公司承建南湖学府经典项目的一期1#楼、2#楼、3#楼和二期二标段11#楼、12#楼、13#楼、18#地下室及二期三标段14#楼、15#楼、16#楼及16#人防工程。其中的16#楼由吉源公司实际承建,除16#楼之外,上述工程均由长建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力量,完成合同义务,故长建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转包行为。2007年12月19日的《工程款拨付申请会签单》载明,吉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主张16#楼工程款,监理单位于2008年1月11日签字盖章认可,信诚公司工程部的迟浩田在建设单位一栏签字,认可工程量属实。通过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信诚公司对吉源公司负责16#楼的施工是明知的,且在吉源公司申报工程款时,信诚公司及监理单位并未提出异议,吉源公司是具有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所以吉源公司负责16#楼施工的行为,并未构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分包行为。信诚公司主张长建公司承担非法转包的违约责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收缴长建公司的非法所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