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下落不明保證人要擔責任?

商人池某因週轉不靈向張某借款3萬元,由其好友袁某擔保,並寫有書面合同,後來池某經營不善,全家出走下落不明。兩年後債務到期,張向袁索債,袁以自己承擔一般保證為由拒絕還錢。張將袁訴至法院。

在正常情況下,依據《擔保法》第17條第二款之規定,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袁某可以要求在張某沒有提起訴訟或仲裁併就池某的財產強制執行前不承擔償債義務。可本案中舉家出走不知去向,再要求其履行義務已不大可能。這樣,保證人袁某的一般保證義務發生變化,袁某就喪失了原有抗辯權,依據擔保法第17條第三款規定,債權人張某有權直接向袁某追償。

借款人下落不明保證人要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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