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有證據不能證實拒不繳納行政罰款,不符合逃稅罪起訴條件

不起訴理由|現有證據不能證實拒不繳納行政罰款,不符合逃稅罪起訴條件

蕪湖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被不起訴單位蕪湖**機械製造有限公司、被不起訴人陸某某於2009年至2010年12月31日兩年間,通過使用假髮票虛列成本費用、銷售產品邊角料收入不申報納稅等手段累計逃繳稅款350824.31元,佔各稅種應納稅額的49.6%。2012年7月16日立案前,蕪湖**機械製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陸某某補繳稅款350824.35元、滯納金128055.3元,但沒有交納稅務機關依法作出的罰款350824.35元。陸某某在沒有註銷蕪湖**機械製造有限公司的情況下,將所有生產經營設備擅自出售,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行政罰款。

經本院審查認為蕪湖市公安局認定蕪湖**機械製造有限公司、陸某某構成逃稅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首先蕪湖**機械製造有限公司是否因蕪湖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的原因導致其行政複議權利的喪失的事實不明,根據蕪湖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出具的說明證實陸某某於2011年9月16日有效時間內提出了陳述材料,並對行政罰款提出異議,稽查局當時明確答覆其要補繳稅款、滯納金後,方可提出行政複議,且稽查局不是行政複議主體。但陸某某提出其提交陳述材料後,稅務機關沒有答覆。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令弟21號第三十三條、根據十四條第(一)款、第(五)款的規定,對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罰款有異議而申請行政複議的,不需要先行補繳稅款、滯納金。其次,陸某某應承擔逃稅數額不明確。根據蕪湖**機械製造有限公司變更信息顯示,2010年7月20日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陸某某變更為陸某某,管理人員亦由陸某某變更為陸某某和陸某某。陸某某不應當對蕪湖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認定蕪湖**機械製造有限公司於2009年至2010年12月31日兩年逃稅的總額承擔責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在蕪湖市公安局立案前,蕪湖**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已補繳應納稅款及滯納金,但現有證據不能確實、充分地證實該公司拒不繳納行政罰款,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蕪湖**機械製造有限公司、陸某某不起訴。

經審查本院認定事實:

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楊某某借用趙某某、王某某(已作不起訴處理)名義通過貴州**稅務師事務所龔某某代為設立貴州省長順縣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某某。2012年2、3月間,楊某某與倪某某(已作不起訴處理)合夥做生意,二人商議由楊某某以**公司申領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倪某某負責繳納出項稅款及聯繫相關業務。2012年3月至7月間,楊某某以**公司名義從安徽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某礦業有限公司等處購進石灰石,後出售給江蘇某物貿有限公司、福建省某貿易有限公司及福州某貿易有限公司,並在長順縣國稅局申領增值稅專用發票開證抵扣稅款。其間,為了少繳稅款,楊某某在沒有真實石灰石交易的情況下,以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8.5%的價格從張某某(在逃)處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012年6月,**公司在長順縣國稅局認證抵扣江西省婺源縣某商貿有限公司開出的發票代碼3600114140、票號02127490,金額997153.85元、稅額169516.15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國家稅款169516.15元。2014年7月,某公司在長順縣國家稅務局申請認證上海某貿易有限公司開出的發票代碼3100114140、票號31070804-31070817,金額總計1394974.42元、稅額總計237145.58元的十四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因認證出現異常被長順縣國家稅務局扣押。

2013年5月14日,被不起訴人倪某某到黔南州公安局投案自首。

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能確證被不起訴人倪某某與楊某某存在找他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謀,且沒有相關證據證實倪某某在明知楊某某找他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形下予以提供幫助,故被不起訴人倪某某不符合起訴條件。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倪某某不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3年4、5月份,韓某某(另作處理)為向天津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和天津**時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提供煤炭,由張某某介紹聯繫,經天津市**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經營者蘭某某、王某某(另作處理)同意,由*丙公司提供煤炭,並開具相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後*丙公司組織貨源將*甲公司與*乙公司所需煤炭運送至韓某某處,由韓某某將煤炭分別送至*甲公司與*乙公司,並由韓某某墊付了貨款。2013年5月21日,*丙公司按照實際銷售煤炭數量及收取的貨款為*甲公司與*乙公司開具了1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共計1906358.4元,稅額為276992.25元,並依法繳納了全部稅款。2013年6月至9月,*甲公司與*乙公司按照票面金額向韓某某交付了貨款。韓某某收取的貨款與其墊付的貨款全部相符,沒有加價銷售煤炭的行為。

本院認為,蘭某某經張某某、韓某某的介紹,以天津市**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天津市**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時裝有限公司銷售煤炭,並向買受方如實開具了與所銷售貨物相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依法繳納了全部稅款,並按照票面金額收取了貨款,因此,蘭某某沒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其沒有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蘭某某不起訴。

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自2013年3月份以來,被不起訴人林某某在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多次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在其羅莊的租住房內查獲20餘份發票,涉嫌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認定的林某某涉嫌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從林某某處查扣的發票為增值稅普通發票而非專用發票,發票是否出售、出售多少不清,其持有的7枚偽造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印章是否是林某某偽造的、是否使用過不清,現有證據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決定對林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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