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被解僱後跳河自盡,家屬要公司賠33萬,法院怎麼判?

案例分享

2017年1月1日,趙小麗通過招聘到大唐之城酒店從事服務員工作。

由於趙小麗工作態度、工作方法等方面原因,酒店老闆鄧總於2017年1月7日下午下班後電話通知趙小麗將其解僱。

員工被解僱後跳河自盡,家屬要公司賠33萬,法院怎麼判?

接到電話後,趙小麗返回酒店向鄧總詢問解僱原因,鄧總稱又招收了兩名新員工所以才將其解僱。

趙小麗離開酒店後於當晚在大橋上跳河身亡。公安局認定趙小麗在2017年1月7日晚九點左右跳河自殺。

2017年1月8日,趙小麗家屬與酒店簽訂《喪葬協議》,酒店支付喪葬費50000元。

後趙小麗家屬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337620元(死亡賠償金54102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90960元、喪葬費232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共計675240元的50%),衝減已支付的50000元,尚應賠償287620元。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趙小麗家屬主張由酒店承擔趙小麗跳河自殺身亡等侵權責任的訴訟請求,因沒有提供趙小麗跳河死亡與酒店解僱趙小麗的行為之間存在必然因果關係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故依法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趙小麗家屬要求酒店賠償287620元的訴訟請求。

趙小麗家屬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酒店解僱趙小麗的行為與趙小麗自殺身亡之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是解決本案爭議的關鍵問題。

趙小麗家屬主張酒店解僱趙小麗時方式方法上存在違法及過錯,從而導致趙小麗自殺死亡,故應據此認定解僱行為與趙小麗的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並由酒店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在一審中所舉證據不足以證實該事實主張,二審中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對方當事人亦不認可,故對其該事實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採納。

即使酒店解僱趙小麗時的方式方法存在不當,趙小麗及其家屬亦可以通過合法途徑進行維權,並不必然導致其死亡。趙小麗的死亡經公安機關調查,系自殺身亡,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解僱行為與趙小麗的死亡後果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故確定酒店承擔涉案損害賠償責任的因果關係要件缺失,一審法院據此判令駁回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趙小麗家屬仍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家屬認為趙小麗患有間歇性精神病,但酒店在招聘時未盡審查義務,存在過錯,且解僱時存在不恰當行為,應當賠償。

高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生命權糾紛,屬於一般侵權,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構成侵權需具備過錯行為、損害結果以及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三個要件。

根據該歸責原則的要求,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應當審查行為人對特定的或可以特定的損害結果的發生是否是明知的或應當預見的。申請人申請再審認為酒店在錄用趙小麗時存在過錯,且酒店不恰當解僱行為與趙小麗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應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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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雖然酒店在錄用趙小麗時沒有盡到詳盡的審查義務,但該過失行為與趙小麗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由於趙小麗在工作期間未告知酒店自身曾患間歇性精神病的病史,故酒店在對趙小麗病史不知情的情形下,主觀上無法預見辭退行為可能導致趙小麗自殺死亡損害結果的發生。因此,酒店不具有主觀過錯,亦不構成侵權。

綜上,申請人申請再審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高院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

案號:(2019)鄂民申2199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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