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 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权?

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 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权?


基本案情

一、2015年3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由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20日,公证处对上述三个合同分别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二、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某中院对丁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甲公司同意以流拍价格接收上述财产,2018年6月29日,某中院裁定以流拍财产以物抵债。2017年2月21日,某中院裁定受理乙公司的重整申请,9月14日裁定终止乙公司重整程序,宣告乙公司破产。

三、丁公司对某中院执行不服,提出异议,主张借款利息应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自主债务人乙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至裁定以流拍财产以物抵债之日即2018年6月29日止,担保人丁公司对于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应该理解为仅适用于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应适用于担保债权人,该条规定是对破产债权数额作出的特殊规定和限制,并不能因此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失,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不受破产法调整。

其次,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功能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能从担保人处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即使本案主债务人乙公司破产,债权人甲公司仍可依其与丁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相关约定,单独向担保人丁公司主张权利,丁公司作为担保人始终负有全面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担保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来确定,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破产而停止计算。‍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

实务要点

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主要理由是,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时,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亦应为破产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不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不受破产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对破产债权数额作出的特殊规定和限制,并不能因此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失,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

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功能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能从担保人处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应对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同意第二种观点)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