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性質與定位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合同案件審判指導》(2014.08.01),第534頁。

關於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性質及其與違約責任的關係,理論上素來頗有爭議,主要有三種觀點:

(1)法定責任說

該說認為,在特定物買賣場合,出賣人依法僅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佔有的義務,標的物的質量是否具有瑕疵不影響合同的履行,亦不構成出賣人的違約。“出賣人之所以就物的瑕疵負擔保責任,乃因價金與標的物間存在所謂主觀的均衡關係,標的物有瑕疵,即不符合買受人依買賣合同就標的物的正當期待,故依合同正義的理念,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合同。”【崔建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定性與定位”,載《中國法學》2006年第6期。】而對於種類物的買賣,買受人還享有無瑕疵替代性給付的請求權。在法定責任說之下,僅就出賣人作出錯誤保證或者故意欺詐的情形,買受人方能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2)違約責任說

該說亦稱為債務不履行說。雖然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源於羅馬法並由大陸法系國家立法所明確使用的概念,但債務不履行說的觀點卻認為是受到了英美法系的影響。在英國法中,買賣合同既已訂立,即時並未對標的物質量作出明確約定,法律也認為提供符合合同目的或特定質量的標的物是買賣合同本身的應有之義,即出賣人自合同訂立時起就對出售的標的物承擔了默示的擔保義務。對於默示義務的違反,同樣構成違約,需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3)相對獨立說

該說認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相對獨立於違約責任的制度,但可以將債務不履行說作為法理依據。質言之,買賣合同的成立要求出賣人提供符合合同目的的標的物,如果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買受人可以合同為依據要求出賣人承擔責任,這種責任產生的基礎是合同義務,而不是法定義務。但在標的物質量瑕疵的情形下出賣人所承擔的責任與一般意義上的違約責任存在較大差異,差異體現在是否履行瑕疵通知義務、是否受到質量異議期間的限制、具體的救濟方式等數個方面。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統合到違約責任制度中,會導致制度體系的內部衝突和不協調,應在相對獨立的基礎上在更為廣闊的視野裡將二者納入一項制度。【崔建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定性與定位”,載《中國法學》2006年第6期。】

(4)最高法院觀點

我們認為,由於我國《合同法》制定過程中對於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技術和理念均有所借鑑和吸收,尤其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合同法》影響很大,因此難以以單一的法律傳統來界定這部法律。對於合同履行存在障礙的情形,《合同法》主要使用的是“違約”概念,淡化了“債務不履行”概念的適用,並且在總則中專章規定了違約責任,體現了以救濟制度為核心的立法理念。對於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之情形,《合同法》第111條、第115條均使用了“違約責任”這一表述,雖然沒有相關條文將出賣人的標的物質量瑕疵擔保義務直接認定為合同義務,但基於違約救濟制度在合同法體系中的重要地位,將標的物質量瑕疵擔保責任統合在違約責任中,可以最大限度地減少體系上的不和諧,更便於體系化解釋目的之實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01頁。】當然,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其他違約形態產生的責任相比更具有複雜性,在相當程度上體現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具有其獨特的制度價值。雖然我國的合同立法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統合進了一般違約救濟體系,但並不妨礙我們在統一的違約責任體系下,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作為一項相對獨立的子制度看待,以滿足司法實踐的需求,為權利人提供救濟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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