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車兩月主張營運損失 考慮“疫情”支持合理期限

近日,昆都侖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原告母某與被告康某發生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由被告康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康某投保的保險公司賠付了原告母某修車費用四千餘元後,原告以其駕駛的是出租車為由向被告康某及保險公司主張自事故發生之日,即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車輛在4S店維修期間的營運損失按照500元/日計算。

案件審理過程中,保險公司表示營運損失不屬於其理賠範圍,康某認為其向保險公司繳納了高額保費,理應由保險公司進行賠付,同時抗辯維修車輛期間過長,且因為疫情影響,原告母某主張的營運損失標準過高、維修時間過長。經協商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意見。

鑑於春節前後“新冠”疫情發生的客觀事實,2020年1月25日包頭市“新冠”疫情防控指揮部辦公室下發通知,全市停止或取消各類公眾聚集性活動,此時起,廣大市民響應國家號召開始居家隔離,結合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停運、部分復運、全面復運的時間節點,認為事故車輛維修的時間包含了“新冠”疫情最為嚴重、全民居家隔離的時間段,即使原告車輛未受損其亦無法開展運營活動,因此將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受“新冠”疫情影響的期間從原告維修車輛的期間中予以扣除。綜合考量各行各業復工復產時間,認為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間受疫情影響,各行業仍未完全恢復,結合出租車行業包車價格酌情考慮該期間的營運損失按照75元/日計算更符合實際情況。考慮到原告車輛受損情況、受損部位及維修費用,認為全民居家隔離前16天及逐步復工復產期間的5天共計21天的維修時間符合一般的維修週期,且快遞行業在疫情期間並未停運,不存在因維修配件無法郵寄導致維修時間延長的情形,因此對2020年3月1日之後的停運損失,未予支持。

該案是比較典型的受疫情影響的案件,原告雖向法庭舉證了由4S店出具的維修車輛期間證明,但辦理案件過程中並未予以機械採信,而是按照最高院關於疫情期間民事案件審理指導意見的精神,綜合各種客觀實際情況進行了認定,符合法理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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