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牙:奉行檢警一體偵查體系-今日頭條-手機光明網

葡萄牙的檢警一體化設置具有其獨特性,即刑事警察之於檢察官僅具有職能上的依附性,而不具有組織上或等級上的依附性,這意味著司法實踐中刑事警察可採取廣泛的偵查行動,因為職能的依附性並不會損及刑事警察部門的後勤、業務、技術和戰術自主權,檢察官對刑事警察的領導、監督和檢查具有一定的侷限性。

相對於美、英、德、法等主流法治國家,葡萄牙的刑事司法體系較少為國人所知,鮮有學者問津。當下學界對葡萄牙法律體系的零碎瞭解,主要源於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類似體系的研究,其侷限性不言而喻。以刑事訴訟為例,葡萄牙1987年實行的《刑事訴訟法典》已經取代之前的1929年《刑事訴訟法》,很多制度已漸行漸遠,不可同日而語。總體而言,葡萄牙仍屬於較典型的職權主義國家,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為便於讀者能初步瞭解制度背景,筆者擬先介紹葡萄牙的檢察體系,再系統介紹檢察官在刑事偵查中的重要作用,以及理論與實踐所產生的尖銳矛盾。

葡萄牙檢察體系概論

葡萄牙檢、法同署,但檢察院和法院除在訴訟業務上的交流與協作外,兩者具有完全的獨立性。1976年葡萄牙《憲法》單設檢察院專章,與法院對應,因此,在理論上,檢察院和法院具有完全相同的地位,均獨立於行政機關。但不同的是,檢察院是國家司法行政機關,奉行“上令下行”的等級結構,下級檢察院對上級檢察院具有組織及職能上的依附性。共和國總檢察長是檢察系統的首腦,有權指導、協調和監督檢察院的活動,可以發佈指令、命令和指示,各級檢察院均應嚴格遵循。共和國總檢察長還可以對檢察院及檢察官的業務進行監督,下令啟動對檢察官的調查、紀律懲戒甚至刑事訴訟。而法院系統則相互之間完全獨立,下級法院對上級法院既無組織依附性,也無職能依附性,在具體的訴訟程序中僅是被上訴機關與上訴機關的關係。檢察官和法官的地位也略有區別:法官享有免責及終身不受罷免的特權,而檢察官則不具有這些特權,但除非存在法律規定事由,檢察官不得被調離、停止、退休或解僱。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司法部部長雖然領導檢察系統,有權向共和國總統提名共和國總檢察長,但無權涉足具體個案,不得對個案發佈指示或命令,這避免了行政權力干預檢察業務。

與歐陸鄰國相比,葡萄牙的檢察權涉及更廣泛的領域。除眾所周知的刑事訴訟外,檢察官還代表國家履行諸多非刑事方面的職責,較具特色的如檢察官是國家律師,擔任政府的法律顧問,負責葡萄牙政府各部門相關法律事務的審核。尤其是共和國總檢察長諮詢委員會,為葡萄牙政府出臺各種政策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持。此外,檢察官還可代表弱勢群體參與其他類型的訴訟,尤其是勞資糾紛、破產及清算程序以及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序。

當然,檢察官最主要的職責還在於刑事訴訟領域。依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之規定,檢察官“具有推進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葡萄牙刑事訴訟的普通程序分為初步階段、偵查、預審、審判和上訴五個階段。具體而言,在初步階段和偵查階段,檢察官負責:(1)獲得犯罪信息,接受檢舉、控告以及舉報,並且就其是否繼續辦理作出評估;(2)在刑事警察機構的協助下指揮偵查,嚴格遵循程序法定原則,收集實施犯罪及犯罪行為實施者的證據,以查明實質真實;(3)偵查終結時,有義務依據所收集的證據,提起指控或者歸檔不訴。在預審和審判階段,檢察官如果認為指控書中所包含的事實及被告人的責任得以查明或證明,則有義務支持其所提起的指控。特別需要指出的是,1987年葡萄牙創設了最簡易程序,對於五年以下監禁刑或單處罰金刑的刑事案件,如果檢察官認為可適用非監禁刑的替代刑罰,則可向法官提出申請。法官認為檢察官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且可達到犯罪預防的目的,則在經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可直接作出量刑決定,無須進行正式的庭審。在上訴階段,即便僅是為了被告人的利益,檢察官也可以提出上訴。檢察官還有義務促進刑罰和保安處分措施的執行。

檢察官在刑事偵查中的作用

依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262條第1款之規定,所謂偵査,“指為調查犯罪行為是否存在,確定其行為人及其應當承擔的責任,以及發現和收集證據,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訴作出決定而採取的一切措施”。葡萄牙奉行檢、警一體化的偵查體系,即檢察官負責指揮偵查,刑事警察機關予以協助。刑事警察機構接受檢察院的直接領導,並具有職能依附性。

但考慮到不同類型案件的複雜程度不同,葡萄牙的《檢察官法》對案件管轄制度進行了一些特殊設置,這裡可專門提及兩個較具特色的部門:1.中央刑事偵查和起訴局,隸屬共和國總檢察院,負責偵查如下犯罪:(1)反和平與人類罪;(2)恐怖主義組織和恐怖主義罪;(3)危害國家安全罪,選舉犯罪除外;(4)販運麻醉藥品、精神藥物和前體藥物罪,但直接分發給消費者的情況除外,以及販運犯罪組織罪;(5)洗錢罪;(6)腐敗、貪汙和經濟參與商業活動;(7)故意破產;(8)公共機構經濟部門的有害行政管理;(7)欺詐獲得或轉移補貼、資助或信貸;(8)有組織地實施的經濟和金融犯罪,即使用信息技術;(9)國際或跨國的金融、經濟犯罪。2.共和國總檢察院的技術諮詢中心,亦隸屬共和國總檢察院,職責是在經濟、金融、銀行、會計和證券事務上向共和國總檢察院以及在一般意義上的檢察院提供技術諮詢和意見。這兩個部門的核心職能均旨在強化偵查協調工作,提供專業意見,促進偵查的簡化、合理和高效。

檢察官享有廣泛的偵查權和強制措施權。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與很多歐陸鄰國不同,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2項將“司法機關”界定為“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進行訴訟活動的法官、預審法官和檢察官”。這意味著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的活動帶有一定的司法性,並非所有偵查措施及強制措施均需要獲得預審法官的批准。具體而言,檢察官可記錄身份資料和住所的記錄,決定適用“對人、地點和物的檢查”、人身或場所搜查以及扣押等。但對於可能嚴重侵害犯罪嫌疑人基本權利的偵查行為尤其是強制措施,應交由預審法官進行批准,例如,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進行首次司法訊問,除前述第196條所規定之措施外的強制措施或者財產擔保措施,在律師事務所、醫生診所或者銀行進行搜索和扣押,預先獲悉被扣押函件內容、電話竊聽等。這主要是因為較之於檢察官,預審法官更具獨立性,預審法官的核心功能不是要為了保障偵查的質量,而是保護個人自由。只要偵查行為可能剝奪或嚴重限制個人的基本權利、自由和保障時,預審法官便應提供保護。此外,檢察官具有客觀義務,既要收集有罪證據,又要收集無罪證據。

但在緊急情況下,刑事警察機關可在未獲得檢察官指示或授權的情況下采取偵查措施或強制措施,以避免犯罪嫌疑人逃脫或消滅證據。此後,刑事警察機關應儘快將案件的相關情況告知檢察官,由檢察官對後續程序處理進行評估。例如,如果確有證據顯示拘留適用對象錯誤,或者在法律不允許的情況下進行了拘留,或者適用拘留已確無必要,則檢察官應決定立即釋放被拘留人。

理論與實務的偏離及爭議

葡萄牙的檢警一體化設置具有其獨特性,即刑事警察之於檢察官僅具有職能上的依附性,而不具有組織上或等級上的依附性,這意味著司法實踐中刑事警察可採取廣泛的偵查行動,因為職能的依附性並不會損及刑事警察部門的後勤、業務、技術和戰術自主權,檢察官對刑事警察的領導、監督和檢查具有一定的侷限性。在這種情況下,檢察官和刑事警察之間的有效溝通和理解,在偵查策略及偵查行為合法性問題上的相互支持及信任關係,便成為保障刑事偵查順利進行的基本前提。但顯然,實踐中的情況並非總是如此。有時由於檢察官和刑事警察的溝通不暢以及在行事方式上的巨大差異而導致案件偵查出現重大失誤,引發了媒體的高度關注。

檢警關係的另一個極端便是許多檢察官疏於履職,幾乎將偵查的主導權全部交由刑事警察,而檢察官僅是被動地接受刑事警察所提交的案件最終報告。這一現象在葡萄牙的刑事偵查實踐中亦頗為常見。有學者曾指出,“(葡萄牙)檢察院僅是案件的分類器,並沒有真正地對偵查方向作出貢獻”。

此外,葡萄牙刑事警察機構的內設部門林立、管轄權限存在衝突,這也是阻礙檢察官有效指揮偵查的重要因素。依葡萄牙《刑事調查組織法》規定,刑事警察負責調查更嚴重和更復雜的犯罪,而公共安全警察和共和國民警衛隊則負責輕微罪。但司法實踐中,這一區分並不明顯。米格爾·尤迪斯指出,由於警察人數眾多,職能混亂,權限界定模糊,從而時常導致“(在具體個案中)無人完全負責(……),或者權限重疊,造成警力浪費”,內部矛盾嚴重妨礙了檢察官對偵查的指揮。

總之,檢察官對刑事偵查的高效指揮,離不開刑事警察的通力配合,因此,如何強化檢、警溝通交流機制、構建更緊密且符合偵查邏輯的一體化關係,這已然成為葡萄牙理論界的熱門話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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