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參考》“自首認定規則”彙總


目 錄

01 自動投案型自首認定的13條裁判規則

02 準備投案型自首認定的5條裁判規則

03 傳喚型自首認定的3條裁判規則

04 形跡可疑型自首認定的8條裁判規則

05 翻供辯解型自首認定的8條裁判規則

06 紀委約談型自首認定的4條裁判要旨

07 報警(報案)型自首認定的8條裁判規則

08 現場等待型自首認定的7條裁判規則

09 親屬送首型自首認定的9條裁判規則

10 如實供述型自首認定的7條裁判規則

11 共同犯罪型自首認定的2條裁判規則

12 單位自首認定的2條裁判規則

13 向單位(被害人)承認型自首認定的2條規則

14 投遞信件型自首認定的1條裁判規則

15 其他類型自首認定的3條裁判規則

注:本文轉自網絡,僅供辦案參考!


01

自動投案型自首認定的13條裁判規則


裁判要旨1:犯罪後到公安機關了解案情,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不屬於自動投案,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1期》第131號,明安華搶劫案


裁判要旨2:為搶救被害人而未能自動投案,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本人罪行,雖不能認定為自首,但應當作為酌定從寬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0期》第243號,李滿英過失致人死亡案


裁判要旨3:被作為“目擊證人”帶回公安機關的,非其主動到案,且不主動如實供述罪行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4期》第347號 ,烏斯曼江、吐爾遜故意傷害案


裁判要旨4:偵查人員讓歸案被告人去協助抓獲其他被告人,在公安人員對歸案的被告人失去控制的情況下,被告人自動投案,就應認定其具有投案行為,如果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就應認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節。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7期》第373號 ,梁國雄、周觀傑等販賣毒品案


裁判要旨5: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離現場”後沒有立即投案,而是經過一段時間後“事後投案”,雖構成事後“逃逸”,但不妨礙對其自首情節的認定。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3期》第415號,孫賢玉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6:掌握了一定犯罪證據並將其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偵查機關以偵破刑事案件為目的,根據犯罪嫌疑人的行政違法行為將其行政拘留,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拘留期間交代自己犯罪行為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9期》第468號 ,沈利潮搶劫案


裁判要旨7:被告人雖然沒有直接去公安機關投案,但在看到公安人員後主動說出自己的身份,並明確說要自首,已經有了投案的具體言行表示。投案後在親屬圍困、阻撓抓捕的情況下,雖然沒有主動勸阻親屬,但也沒有脫逃,主觀上並無逃跑或抗拒抓捕的意思表示,客觀上也沒有實施配合家人阻撓抓捕的行為,只是態度有些消極不影響其自動投案的成立。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72期》第598號 ,張東生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8: 雖然當時公安人員未對被告人採取訊問或辦理拘留、逮捕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強制措施”手續,但公安機關已將其作為犯罪嫌疑人,並派專人在病房看守、控制,已對被告人的人身實施了實際控制,被告人此時的狀況應當視為已被採取“強制措施”,即使被告人醒來後有自動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為,其也不具備自動投案的客觀條件。因此,從客觀條件看,也不能認定周元軍的行為系自動投案,但如實供述後,可酌情從輕處罰。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第701號 ,周元軍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9: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機關控制後,經允許脫離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不符合自首中“自動投案”的時間特徵,不屬於“自動投案”,不成立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3期》第880號,楊金鳳、趙琪等詐騙案


裁判要旨10:犯罪後自殺又自行報案或投案的,構成自首。


來源: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吳金偉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11: 自動投案並在公安、檢察機關如實供述罪行的被告人,在法庭審理中拒絕回答訊問的,仍應認定構成自首。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6期,金萬春故意殺人案;一審(2006)懷中刑一初字第46號;複核(2007)湘高法刑復字第25號


裁判要旨12:行為人因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審,期間又被公安機關發現還有餘罪,在被公安機關傳喚後拒不到案並逃跑,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餘罪,就餘罪應當認定為自首。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孫均濤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案;一審 (2011)甬北刑初字第138號;二審(2011)浙甬刑二終字第209號


裁判要旨13:犯罪嫌疑人因合理懷疑而被帶至公安機關進行有針對性的盤問時,犯罪嫌疑人到案就具有了無可爭辯的被動性,而其在已經難以脫離公安機關有效控制的情況下供述的,由於缺乏自動投案的要件,故不能成立自首。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4期,李雲龍等搶劫、故意殺人案;一審(2009)一中刑初字第119號;二審(2010)津高刑一終字第11號;複核審(2011)刑一復19239823號


02

準備投案型自首認定的5條裁判規則


裁判要旨1:僅有投案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而無實際的投案行為或者不能證明確已準備投案,就不能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家屬有積極規勸行為並主動報案的,可以適當減輕對被告人的處罰。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4期》第153號 ,計永欣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2:犯罪嫌疑人準備投案,但由於客觀原因,本人及代為投案人未能與司法機關聯繫上,後被抓獲的也可視為自動投案。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7期》第191號, 薛佩軍等盜竊案


裁判要旨3:“準備投案”不能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種純心理活動,必須有一定的言語或行為表現來進行佐證。至於是否必須要有行為表示,則要看當時的具體情況,如果僅有願意投案的言語表示,而時間和條件又允許,卻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一直無任何去投案的行為跡象,就難以認定屬於準備投案。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0期》第476號,趙春昌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4:“準備去投案”表明主動、直接的投案行為尚未開始,只是在為投案做準備工作,而“正在投案途中”則表明投案的行為已經開始,即已經啟程前往特定機關投案,只是由於時間和空間的差距而尚未完成投案即被抓獲。被告人在被公安機關抓獲時並未準備去投案,也不是在投案途中,不構成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9期》第811號,趙新正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5:對“準備投案”的認定,應當強調的不僅僅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動,更重要的是已經為投案實施了一定的準備活動,客觀行為已經能夠清楚地反映準備投案的主觀心態。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3期》第1078號 ,徐勇故意殺人案


03

傳喚型自首認定的3條裁判規則


裁判要旨1:犯罪嫌疑人經傳喚即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不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期》第059號 ,莊保金搶劫案


裁判要旨2:公安機關口頭或電話傳喚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即主動到案的,應視為自動投案。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5期》第354號 ,王春明盜竊案


裁判要旨3:在一般性排查詢問中就如實交代罪行的,可認定為自首。


來源: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趙渭明故意殺人案


04

形跡可疑型自首認定的8條裁判規則


裁判要旨1:僅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盤問後即如實交代罪行應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2期》第082號,楊永保等走私毒品案


裁判要旨2:判斷行為人是否屬於“形跡可疑”,關鍵就是看司法機關能否依憑現有證據特別是客觀性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起直接、明確、緊密的聯繫,依據當時證據行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經大大提高,達到了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這種聯繫的,行為人就屬於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這種聯繫,而主要是憑經驗、直覺認為行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為人就屬於“形跡可疑”。行為人在因“形跡可疑”受到盤問、教育時主動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9期》第465號 ,劉兵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3:行為人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時,當場被搜出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後,行為人已不屬於“形跡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顯證據,其罪行已被司法機關發覺,故交代犯罪事實對確定犯罪嫌疑人無實質意義,不能認定為投案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第702號 ,張某等搶劫、盜竊案


裁判要旨4:因形跡可疑型被留置盤問,行為人如實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機關沒有掌握犯罪行為的,應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第704號 ,劉長華搶劫案


裁判要旨5:行為人如實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機關是否已經掌握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的證據或者線索,從而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起直接、明確的聯繫,是區分“形跡可疑”與“犯罪嫌疑”的關鍵。我們認為,在這種難以確切判斷行為人是“形跡可疑人”還是“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應當本著有利於被告人原則的現代刑法理念和鼓勵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認定行為人屬於“形跡可疑人”。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6集》第944號 ,張芳元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因形跡可疑被盤查時發現持有可疑物品,在被帶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時如實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實的,不成立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0集》第1037號 ,楊文博非法持有毒品案


裁判要旨7:在公安機關盤查時逃跑,被抓獲後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的,構成自首。


來源: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孫茂林、李有平、劉建海盜竊案


裁判要旨8:因形跡可疑被盤查時發現贓物,又如實供述公安機關未掌握的其他同種罪刑的,是構成自首還是僅構成坦白。


來源: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李俊亮搶劫案


05

翻供辯解型自首認定的8條裁判規則


裁判要旨1:否認主要犯罪事實的(犯罪構成要件和量刑情節),可認定為翻供。對案情細節的否認以及合理辯解均不得視為翻供。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7期》第189號 ,郭玉林等搶劫案


裁判要旨2: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能認定為翻供;被告人對供述變化不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不能認定為翻供,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0期》 第221號 ,姜方平非法持有槍支案、故意傷害案


裁判要旨3:如實供述殺人罪行後,又翻供稱被害人先實施嚴重傷害行為的,是對影響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節的翻供,應當認定為對案件主要犯罪事實的翻供。從而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第705號 ,李吉林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4:公安機關確定犯罪嫌疑人並以他名義通知其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但一審判決前翻供的,不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6期》第776號 ,徐鳳搶劫案


裁判要旨5:“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實)”不僅要求行為人如實供述客觀行為,還要求如實供述其犯罪時的主觀心態,否則就不能認定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下發的《關於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覆》的規定,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批覆》所規定的對自己行為的性質進行辯解,必須是在行為人已經“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下,即在本質上是對法律適用方面的辯解,而不是對犯罪事實本身是否存在的辯解。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6集》第943號 ,馮維達、周峰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6:行為人交通肇事後逃逸,後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構成自首,但應以“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自首是否從輕處罰。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第697號 ,王友彬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7:犯罪後自首,一審庭審中對影響量刑升格的次要事實翻供,仍應認定為自首。


來源: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 ,謝齊勇盜竊案


裁判要旨8:主動投案後一審首翻供,二審後發回重審時才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的,不認定為自首。


來源: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 ,張春偉故意傷害案


06

紀委約談型自首認定的4條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1:職務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須在紀律監察部門對其採取明確的調查措施前投案方能構成自動投案,在此前提下符合自首其他構成要件的,依法應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第709號,吳江、李曉光挪用公款案


裁判要旨2:職務犯罪案件中“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不限於直接查證犯罪事實的線索,還包括與查證犯罪事實有關聯的線索,雖不能直接認定犯罪事實,但此類線索具有指向犯罪事實的作用。辦案機關掌握此類線索後,能夠研判行為人可能涉嫌的犯罪性質和類型。一般而言,辦案機關找行為人調查談話具有一定的針對性,行為人由此交代犯罪事實與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屬於同種罪行,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4期》第755號 ,劉某、姚某挪用公款案


裁判要旨3:犯罪嫌疑人被“雙規”後才交代被掌握的犯罪事實的,能否認定為自首。


來源: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吳小富、鄒金炎、方永福私分國有資產、貪汙、挪用公款案


裁判要旨4:在紀委已經掌握犯罪嫌疑人部分犯罪事實並主動找其談話的情況下,嫌疑人交代全部犯罪事實的,不構成自首。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胡亦邦貪汙、挪用資金案,一審(2010)靜刑初字第321號;二審(2011)滬二中刑終字第36號;重審(2011)靜刑重字第1號


07

報警(報案)型自首認定的8條裁判規則


裁判要旨1:被告人在故意傷害犯罪過程中多次用電話報警,但報警內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為,案發後滯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在警方訊問後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應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0期》第394號,陳國策故意傷害案


裁判要旨2:被告人報警行為雖發生於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而不是犯罪行為實施完畢之後,但其在自己已報警,公安人員馬上就會到來的情況下,有條件逃跑卻未逃跑,而是留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的處理。在主動接受刑事追訴這一效果上,被告人的行為與實施完犯罪後再報警沒有區別。刑法第六十七條雖然規定自動投案的時間條件是“犯罪以後”,但這種規定並不是從犯罪是否完成的角度作出的,而是一種立法技術上的提示性規定,其邏輯性要大於時間性。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並打電話報警後,一直留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的處理,並在到案後如實供述了所犯罪行,其行為符合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大條件,應當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6期》第522號,翁見武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3: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未發現犯罪事實之前報警,但其在報警時並未向公安機關主動交代是他實施的犯罪行為,且在公安機關到達後也未主動如實供述案件發生經過。被告人的這種行為屬於報案而非投案,不構成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6期》第525號 ,王秋明故意傷害案


裁判要旨4:殺人後主動報警表示投案,等待抓捕期間又繼續實施犯罪的,後罪與所自首之罪屬於同一罪行的不同階段的;後罪與所自首之罪屬於同種罪行的;後罪與所自首之罪雖然屬於不同罪名的、但兩罪之間存在密切關聯的;後罪與所自首之罪不屬同種罪行,且兩罪在事實上、法律上無密切關聯,表明其主觀上並未徹底放棄和終止繼續犯罪的意圖,缺乏自願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接受審查和裁判的主觀意願,都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0期》第831號,李國仁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5:打電話報警但未承認自己實施犯罪行為的,不構成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1集》第1044號,黃光故意殺人、詐騙案


裁判要旨6: 犯罪後電話報警但不停止犯罪行為的,不認定為自首。


來源: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張紀星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7:主動報案的性質與法院認定的性質雖不一致,但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為自首。


來源: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翟永林故意傷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翟永林以搶劫的被害人身份報案,是其對自己行為的一種不當法律評價和認識,但其在將被害人王青年毆打倒地後,向公安機關報案的行為,一方面體現了其主觀上願意接受司法機關對其行為的處理,另一方面在客觀上也節約了司法機關偵破該案的資源,且其到案後雖對案件起因有異議,但對毆打王青年的事實一直如實供述,故應認定其行為構成自首。


裁判要旨8:犯罪後以被害人身份報案,歸案後隱瞞重大犯罪情節,不屬於自動投案。


來源: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陶正根故意傷害案


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陶正根不構成自動投案,關鍵不在於其投案時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而在於陶正根報案後,在公安機關趕來詢問時故意隱瞞重大犯罪情節,未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罪行,說明其沒有自願置於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的意圖,故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08

現場等待型自首認定的7條裁判規則


裁判要旨1:交通肇事後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第696號,譚繼偉交通肇事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以下幾類交通肇事後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為,均應認定為自首:


(1)交通肇事後,立即報警,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和財產,歸案後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


(2)交通肇事後,委託他人代為報警,自己忙於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和財產,歸案後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


(3)交通肇事後,明知他人已經報警,自己在現場等候交警部門處理,歸案後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


裁判要旨2:被告人知道他人已經報案而自願在現場等待,配合公安機關的抓捕,如實供認自身罪行,符合刑法關於自首的立法本意,故認定熊華君的現場待捕行為構成自首是適當的。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第698號,熊華君故意傷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認定現場待捕型自首還應該具備以下四個條件:現場待捕的非被動性、對於他人報案的明知性、被抓捕時行為的服從性、供認犯罪事實的徹底性。


裁判要旨3:在作案現場以外的其他場合,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報案,客觀上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自願等待抓捕,且無拒捕行為,如實供述罪行的,同樣體現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動性和自願性,應當認定為自首;如果現場有人看守的情況下,嫌疑人客觀上無法逃走,不屬於“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的情形,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6期》第780號,尚娟盜竊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尚娟在他人報警後,一直在現場等待民警到來。雖然沒有受到人身強制,但張丹在報警後,一直陪同尚娟待在飯店內的員工宿舍內,尚娟在客觀上不具備離開現場的可能性,其留在現場等待的行為並不足以反映其主觀上具有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不應視為自動投案,不能認定為自首。


裁判要旨4:被告人明知自己飲酒開車,仍然留在現場等待交警趕到,接受交警的詢問,如實供述喝酒的事實,應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4期》第899號,黃建忠危險駕駛案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建忠在得知對方當事人報警後,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情況下選擇了未逃離現場,自願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屬於典型的“能逃而不逃”情形,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被告人黃建忠在公安人員到來後,主動交代其在駕車前飲酒的事實,並配合公安人員對其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測試和抽取血樣,應當認定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可以認定被告人黃建忠具有自首情節。


裁判要旨5:不管是設卡查獲還是因發生事故報警被查獲的醉駕型危險駕駛犯罪,只要行為人主動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並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均應認定自首。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徐俊響危險駕駛案,一審(2015)臺黃刑初字第210號


裁判要旨6:逃離現場後又返回,待警察來後表明身份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的,應認定為自首。


來源: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劉加虎故意殺人案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劉加虎當眾犯罪後,在有條件離開現場的情況下沒有離開,見民警趕赴現場後,又主動表明身份,陳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考慮到上訴人劉加虎具有自首情節,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裁判要旨7:對於犯罪後未逃離現場的,歸案後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動投案,系自首。


來源: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林振祥故意傷害案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林振祥的行為具有防衛性質,但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屬防衛過當,其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林振祥作案後,明知他人已報警而留在現場等候公安人員前來處理,歸案後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09

親屬送首型自首認定的9條裁判規則


裁判要旨1:犯罪後由親屬送司法機關歸案並在一審宣判前如實供述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期》第41號,張栓厚故意殺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張栓厚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嚴懲。但鑑於被告人張栓厚犯罪後投案自首,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裁判要旨2:犯罪後在逃跑過程中與親友聯繫,親友勸其自首,行為人未明確表示,親友也未將其送去投案的,不成立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0期》第225號,楊安等故意傷害案


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任建武打電話給其親屬,在其親友勸其自首時,任建武僅表示回來再說,雖沒有拒絕,但回來再說並不能代表其有明確投案意思,至多隻能證明其將來有自動投案的可能。但自動投案不是以不能確定的可能性為條件,且根據當時的客觀條件,任建武可以選擇到附近的公安機關自首,或者利用通訊手段先行投案。實際情況也證明,公安機關在抓獲任建武時,任正與其他各被告人在一起,並無回來的意思,即使按照上述規定,由於任建武的親屬並未將其送去投案,任建武的行為也不能視為自動投案,不能認定為自首。


裁判要旨3: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報案後,由於客觀原因沒能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並帶領公安人員將其抓獲的,視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0期》第241號,張義洋故意殺人案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張義洋作案後其親屬一面及時報案,一面看守著睡熟的張防其外逃;當公安人員趕到後,其親屬又帶公安人員到張睡覺處將其抓獲,張歸案後亦如實地供述了犯罪事實。故依法可視為自首,可從輕處罰。


裁判要旨4:親友帶領公安人員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此情況與親友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並無實質區別,犯罪嫌疑人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視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7期》第369號 ,孫傳龍故意殺人案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孫傳龍之父帶領公安人員將孫傳龍抓獲歸案的事實清楚,該情況與親友陪同送去投案並無實質區別,孫傳龍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備自首的條件,應視為自首,原審認定自首並從輕處罰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關於自首問題的精神。


裁判要旨5:從接到線索,到核實線索,確定偵查方向,最終抓獲犯罪嫌疑人,系通過偵查機關自身偵查工作的開展而自然取得的結果,並不屬於被告人自動投案,雖然其親屬提供線索的行為從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偵破的難度,但並沒有達到自動投案所實現的大幅節約司法資源的程度。這種情況下,對犯罪嫌疑人親屬提供線索,由偵查機關將犯罪嫌疑人抓獲的情況,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9期》第464號,田成志集資詐騙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鑑於田成志的親屬有提供重要線索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田成志的行為,且田成志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具體情節,對田成志可酌予從輕處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採納。一審法院根據田成志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唯對田成志的親屬提供重要線索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捕田成志的行為,認定田成志具有自首的情節不當,適用法律有誤,在維持原審量刑的同時,對自首的不當認定依法予以糾正。


裁判要旨6:被告人家屬雖報案,但並未送被告人歸案,在警方到達現場後被告人未自願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成立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5期》第511號,張俊傑故意殺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張俊傑作案後發短信給保證人李建方,李建方打電話向張俊傑確認此事,並表示要報案,張俊傑回答“隨便”,而後李建方與張俊傑妻子蘭素萍聯繫,並在蘭授意下報警,蘭到達現場,發現確實出事後,亦讓同事報警,雖然對他人報警並未反對,且在犯罪現場滯留並未逃離,但是,張俊傑在公安人員到達後,卻手持匕首頂住胸部,不讓公安人員靠近,表明其拒絕將自己置於公安人員 控制之下,故不能認定自首情節。從親友報案的角度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張俊傑的妻子蘭素萍雖報案,但並未送張俊傑歸案,張俊傑在公安人員到達後,拒絕接受公安機關的控制,不符合司法解釋關於“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這一要件的規定,因此 不能認定自首。


裁判要旨7:如果親友並不明知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親友主動與司法機關聯繫的目的並不是讓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理,而是為了撇清犯罪嫌疑,則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將自己主動置於司法機關控制下接受審查處理的投案目的,即不具有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不屬於自動投案,且到案初期拒不供認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第699號,呂志明故意殺人、強姦、放火案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呂志明在公安機關排查期間,因恐罪行敗露而向親屬承認其和被害人發生過性關係,但否認系強姦被害人,亦不承認實施了殺人、放火行為,且編造聽見被害人家院內有動靜這一虛假情節。呂志明經親屬勸說後,同意親屬聯繫公安人員,其目的並非要將自己主動交由司法機關處理,而是心存僥倖,試圖通過虛構被害人曾自願與其發生過性關係且當晚其再次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並非強姦來“合理”解釋被害人體內為何留有其精斑,以掩蓋犯罪事實,撇清自己的涉案嫌疑。呂志明於當日20時許被帶到公安機關,在口頭訊問中仍否認實施犯罪行為,直至次日6時許才被迫供認犯罪。這表明,呂志明不具有將自己主動置於司法機關控制下接受審查處理的投案目的,即不具有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不屬於自動投案,且到案初期拒不供認犯罪事實,故不能認定為自首。


裁判要旨8:親屬向公安機關報警並協助公安機關將犯罪分子抓獲,犯罪分子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的,應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第700號,袁翌琳故意殺人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袁翌琳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依法應予懲處。鑑於被告人袁翌琳在案發後打電話聯繫親屬,告知其將路星殺害並欲自殺,親屬在得知該情況後邊報警邊趕往案發現場,因袁翌琳親屬的報警行為,使公安機關趕到現場後將自殺的袁翌琳送往醫院並予以控制,袁翌琳雖未親自投案,但袁翌琳的被抓獲與其親屬的代替投案行為之間有緊密聯繫,故可視為袁翌琳自動投案;袁翌琳投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袁翌琳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裁判要旨9: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協助公安機關將其抓獲,歸案後如實交代基本犯罪事實的,應認定為自首。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0期,王根秀搶劫案,一審(2006)港刑初字第0029號


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根秀等行為均構成搶劫罪。被告人王根秀的丈夫張崇正主動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王根秀,使之置於司法機關的有效控制之下,歸案後被告人王根秀如實交代基本犯罪事實,該態度表明歸案並不違背其意志,對其視為自動投案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10

如實供述型自首認定的7條裁判規則


裁判要旨1:報假案而不是自動投案、且到案後開始階段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2期》第80號 ,王洪斌故意殺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被告人隨同他人到公安機關,謊稱是放害人玩槍走火致死,其目的是開脫自己,以逃避法律制裁。這是假報案,不是自動投案。在公安機關作了槍痕、槍支鑑定,證實被害人的槍彈傷不能自己形成後,才在第三次供述之後開始承認槍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這亦不同於報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鑑於其系報假案而不是自動投案、且到案後開始階段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對其不能認定為自首。


裁判要旨2: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通知後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實,在公安機關掌握部分證據後始供述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6期》第565號,閆光富故意殺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行為人在因形跡可疑受到盤問、教育時主動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應當認定自首;相反,在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經訊問而交代犯罪事實的,不屬於自動投案,不構成自首。本案被告人閆光富到達公安機關後,並未主動供述其殺害李國華的犯罪事實,公安技術人員在閆駕駛的汽車中檢出殘留血跡後,經訊問,閆才供認其犯罪事實。雖然李國華的屍體是在閆的帶領下找到的,但該情節系閆光富供述其犯罪事實的組成部分,不能因此認定閆光富具有自首情節。


裁判要旨3:行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獲後,供述與該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實供述的義務,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4期》第747號 ,汪某故意殺人、敲詐勒索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被告人汪某供述的故意殺人罪行與公安機關已經掌握的敲詐勒索罪行,既不存在罪名交叉關係,也不存在對合(對向)、因果、目的、條件等密切的法律關係,因此,汪某的故意殺人罪與其所犯的敲詐勒索罪不具有法律上的關聯。然而,汪某所犯的兩個罪行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通常情況下,公民身份證往往與其本人人身緊密相隨,汪某開立敲詐勒索賬戶的身份證如何得來、雲某為何將自己的身份證交給汪某、雲某本人身在何處等,這些事實都是汪某在交代敲詐勒索犯罪時必須交代的內容。如果其不交代在敲詐勒索前實施的故意殺人罪行,其後所實施的敲詐勒索事實就不完整、不清楚。因此,汪某在特定的時空範圍內,連續實施的兩個犯罪行為前後銜接、緊密聯繫,構成一個完整的犯罪過程,故不構成餘罪自首。


裁判要旨4:被網上通緝的逃犯,在潛逃期間因其他罪行被拘留,如實供述了辦案民警尚未掌握的被通緝罪行,可以自首論。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07年第2輯,王金良故意殺人、非法拘禁案


三門峽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金良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和非法拘禁罪,應數罪併罰。對被告人王金良依法本應予以嚴懲,但鑑於其在潛期間因涉嫌綁架被大理市公安機關拘留後如實供述了該局辦案民警尚未掌握的故意殺人罪行,屬自首,故依法可從輕處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裁判要旨5:實施犯罪行為後,經他人規勸表示同意自首,且未逃走,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06年第2輯,畢素東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畢素東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畢素東作案後,在他人的規勸下表示要去投案自首,且未逃走,後被公安人員捕獲。歸案後,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其行為依法應視為自首,對畢素東予以從輕處罰。故認定畢素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裁判要旨6:因犯貪汙罪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經DNA比對成為本案犯罪嫌疑人後,非如實供述罪行,但缺乏自首的其他必要條件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09年第2輯,吳榮慶故意傷害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武榮慶因涉嫌販賣毒品被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拘留後未主動交代故意傷害被害人蔣金娥的犯罪事實。隨後經DNA比對,武榮慶被確認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在上海市普陀公安分局將武榮慶從虹口看守所換押至普陀的途中,武才供述了故意傷害被害人蔣金娥的犯罪事實,武榮慶的行為不屬於自動投案,不能認定為自首。


僅有如實供述行為不足以認定為自首,還要看被告人是不是存在自動投案的行為,或者被告人雖未自動投案,但其供述的是不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在本案中,是公安機關通過DNA數據滾動比對將武榮慶確定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即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了該罪行,武榮慶在隨後的換押途中才供述了該罪行,這就排除了適用關於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的情況。本案被告人武榮慶到案後雖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該供述是在其已經被確定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被採取強制措施並受到訊問時作出的,既不滿足自動投案的條件,也不是如實供述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罪行,故不能認定為自首。


裁判要旨7:服刑期間如實供述未被掌握的同種餘罪,刑滿釋放後被查實且被追究的,因行為人已是自由公民,供述在查實之前,應判定為主動供述,依法應當成立自首。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4期,張某某、董某某盜竊案,一審 (2012)普少刑初字第7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張某某因本案的第二、三節盜竊犯罪被判處刑罰,在服刑期間,主動供述本案第一節盜竊事實,但警方對此未予查證,而張某某刑滿釋放。2012年2月22日,董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其到案後如實供述上述三節事實,警方由此查實張某某在服刑期間供述的本案第一節盜竊事實,仍對張某某依法追究,故對其應認定為自首。


11

共同犯罪型自首認定的2條裁判規則


裁判要旨1:舉報同案犯並如實交代自己參與共同犯罪的事實的應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期)》第66號,姚偉林、劉宗培、莊曉華非法制造註冊商標標識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姚、劉、莊結夥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制造註冊商標標識罪,依法應予懲處。姚因與劉有經濟糾葛而向公安機關舉報同案犯致案發,這一行為尚不符合立功條件。但其在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前已如實交代自己參與犯罪的基本事實,在一審庭審中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也並不否認;儘管其舉報同案犯的動機是洩私憤,並辯解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其辯解是主觀上的認識錯誤,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如實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這一情節。從有利於及時打擊犯罪和減少由於犯罪帶來的危害後果角度出發,對其行為可視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並應依法從輕處罰。


裁判要旨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沒有如實供述同案犯的,不構成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3期》第255號,杜祖斌、周起才搶劫案


裁判要旨3:僅一人作案,但被告人出於其他目的而供述有同案犯參與,即使被告人供述的案件屬實,也屬於公安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為,仍不構成自首。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蔡濤盜竊案,一審 (2009)長刑初字第184號,二審 (2009)渝一中法刑終字268號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蔡濤主動交代的罪行並非系其如實的供述,其行為妨礙了司法機關的偵查工作,不符合自首的相關規定,故對其上訴意見不予採納。


12

單位自首認定的2條裁判規則


裁判要旨1:行為人作為單位的直接主管人員,是被告單位實施犯罪的主要決策者,其在司法機關未掌握該單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況下,如實交代單位及其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行為,既表現為個人自首的意志和行為,也應視為單位自首的意志和行為,因此,在認定行為人個人成立自首的同時,也應認定被告單位成立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4期》第151號,陳德福走私普通貨物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廈門鷺京海公司犯有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罪行,該罪行是由能夠代表被告單位廈門鷺京海公司意志的負責人即公司總經理陳德福直接決定並夥同內部人王建社共同實施的。作為被告單位總經理的陳德福在接受調查時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鷺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實。陳德福作為被告單位的直接主管人員,是被告單位實施犯罪的主要決策者,其在司法機關未掌握該單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況下,如實交代鷺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實的行為,既表現為個人自首的意志和行為,也應視為單位自首的意志和行為,因此,在認定陳德福個人成立自首的同時,也應認定被告單位成立自首。


裁判要旨2: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機關電話通知後到達指定地點,並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應認定自首;在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自首並不必然構成單位自首,只有基於單位意志的自首行為,才能認定為單位自首。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西班牙斯威德福亞洲貿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案 ,一審 (2010)寧刑二初字第19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意見》精神,不論是單位集體決定自首還是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體現的均是單位整體意志,也就是說,只有基於單位自首意志的自首行為,才能認定為單位自首。本案被告人WIM雖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但其在歸案前已於2008年6月離開斯威德福公司上海代表處,因此,其在歸案時的自首行為僅能反映其個人意志,並不代表單位意志,故不能認定單位構成自首。因此,儘管被告人李何原如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亦不構成自首。


13

向單位(被害人)承認型自首認定的2條裁判規則


裁判要旨1:犯罪分子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前,主動到有關單位反映案件事實,沒有隱瞞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沒有逃避可能的刑事處理,不論其反映案件事實的真實目的如何,均應認定為自動投案。行為人不否認或基本不否認犯罪行為的客觀事實方面,能如實交代行為的客觀方面,而僅否認主觀內容方面,不論是否認其主觀犯罪故意,還是否認其客觀行為的犯罪性質,均屬於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7期》第381號 ,董保衛、李志林等盜竊、收購贓物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董曙光主動向被盜單位舉報了其與他人盜竊該單位物品的情況,並由被盜單位人員帶至公安機關報案,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董曙光屬於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至於投案的動機和其在一審期間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裁判要旨2:僅僅向被害人承認作案,沒有接受司法機關處理意願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5期》第437號,周建龍盜竊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周建龍向被害人承認自己的盜竊事實、向被害人書寫“借條”及“還款保證書”,後歸還部分贓款的這一行為,不能說明其主觀上願意接受因被害人告訴引致的司法處理,而是反映出其存在不願意“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與被害人“私了”的心態。因此,周建龍的行為缺乏自願“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自首本質特徵,不能認定為自首,二審法院據此沒有采納其此項上訴理由是正確的。


14

投遞信件型自首認定的1條裁判規則


裁判要旨1:被告人潛逃境外,先以信件投案,在回國入境時被抓獲應當認定為自首。


來源: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 ,唐金國非法經營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從主觀方面來餚,本案被告人唐金國犯罪後潛逃至國外,並長期滯留在國外,我國司法機關難以將其緝拿歸案,後在其妻的勸導下,主動給福清市公安局發信表明自己願意自首,證實其在主觀上具有自動投案的自願性;從客觀方面來餚,在公安機關追捕唐金國期間,唐金國完全可以在國外長期居住,但是其放棄了在國外滯留不歸的機會,在向公安機關表明自首的意願後,自動返回國內。其行為已經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有投案的自動性,客觀上已經實施了投案的行為,到案後又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因此,其行為完全符合刑法規定的自首條件,應當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


15

其他類型自首認定的3條裁判規則

裁判要旨1:行為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機關依法通緝後又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罪行的,需區別對待:前罪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即使逃跑後再主動投案,對前罪也不應認定為自首,但其所犯後罪尚未受到訊問,也沒有被採取強制措施,對後罪可以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3集》第1081號 ,吳某強姦、故意傷害案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吳某因涉嫌強姦犯罪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後被取保候審,屬已被採取強制措施,其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後再投案的行為不符合自首構成要件。抗訴機關對該部分抗訴意見成立,予以支持。吳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被公安機關網上追逃,其在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原審判決認定吳某故意傷害罪屬自首並無不當。


裁判要旨2:對惡意自首、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的被告人,不予從輕處罰。


來源: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王俊新故意殺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經認為, 被告人王俊新殺人後,當即報警投案,從其犯意的產生及行兇的經過看,其殺人意志堅決,犯罪手段殘忍,犯罪後果嚴重。王俊新作為一個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其行為的後果及所應受到的處罰,雖然自首不問目的,但其此時投案,決非出於真誠悔過,而是出於規避法律、逃避處罰的目的,這也從一個側面反映出王俊新的主觀惡性,既想達到殺人行兇的目的,又想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不宜對其減輕處罰。


裁判要旨3:在一人犯數罪且只對其中一罪有自首的情況下,自首從輕的效力僅及於自首之罪。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3輯》第86號,王國清等搶劫、故意傷害盜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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