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律師:這月發上月工資,是否屬於拖欠、變相扣壓

在實際生活中,絕大多數企業單位都不是當月發放當月的工資,有的甚至第二個月月底才發上個月的工資。只有一些國企機關事業單位可能才會這個月中旬就發放這個月的工資。

那就有小夥伴提出了:每月25號發上個月的工資,在勞動法中是否屬於拖欠、變相扣壓工資?能不能去投訴,獲得賠償?為什麼不能當月發當月的工資呢?

我國沒有規定發放工資的具體時間

《勞動法》第50條:工資必須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7條: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

所以,只要單位按月在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發放工資即可,不強制要求必須當月發放當月工資。這個月工資下個月發,合法!

公司裡工資一般都是按自然月發放的,這個月上完班後,需要統計你的出勤天數、績效考核等,這些財務是需要時間的,所以這月的工資就要下月發了。有的公司核算效率高,次月15號前發放上月工資,效率低的就是月底啦。我們要給予理解!

那什麼屬於拖欠呢?

1、法律雖未規定每月幾日需支付上個月工資,但基於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的規定,應不能遲於下個月月底。如果沒按月支付就屬於拖欠。

2、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也就是說,約定是15號發,那工資必須就是15號發,16號發都屬於拖欠。

如果發生拖欠,勞動者可以以用人單位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案例】

深圳的老王在一家科技公司工作10年,每月工資差不多4000多元,準備跳槽時,翻看以前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發放時間為每月12日,但公司歷年來均是月底28號發放上月工資。

於是老王以公司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為由向公司郵寄《被迫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公司不願賠償,老王提起訴訟。

案件經過仲裁、一審、二審,老王勝訴!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最終公司向老王支付經濟補償金43793元(4379.3元×10個月)。

所以,無論企業大小,按時發放工資是最基本的責任,在對待按時發放工資這個環節一定要充分予以重視,否則就要承擔法律責任。

東莞律師:這月發上月工資,是否屬於拖欠、變相扣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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