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傳染病防治失職罪”適用的誤區

在疫情防控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傳染病防治失職罪”作出了特別的解釋說明,為便於在工作中準確地適用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為戰勝疫情護航,及時打擊犯罪,保護人民。有必要對該罪作出進一步準確的認識,傳染病防治失職罪是依據《刑法》第409條,“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規定而設立的。然而就條文中“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的行為而言,按照從輕到重的順序,也可能構成“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濫用職權罪”或“翫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或甚至可能構成嚴重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注意“傳染病防治失職罪”適用的誤區

翫忽職守罪與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的區別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確定罪名的規定》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刑法罪名的規定,既是法定的權力,也是法律解釋的淵源,罪名是對刑法條文的總結,另一方面看,也可以理解為是對刑法條文進一步的細化解釋。所以,本文的撰寫依據不僅包括刑法具體條文,也包括對最高院規定罪名的文意理解。下面就傳染病防治失職罪與其他各類似行為罪名之間的區別聯繫說明如下:

一、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的特徵:

1、該罪名之所以沒有定名為:“傳染病防治不負責任罪”或者是其他的罪名,關鍵是基於最高審判機關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後,對刑法條文的全面解釋,應當作為司法實踐的基本指導依據。所以,“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的行為主要特徵是“失職”。失職的對象是“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的失職行為。

2、該罪客觀行為的內容界定在“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結果發生”而不是其他行為。依據文意解釋,這裡的“導致”應該理解為“直接導致”,不包括“間接導致”。所以說,如果其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不是直接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的原因,例如只是導致傳染病防治措施滯後,或者是重大公共衛生突發事件預警滯後的行為,則不構成本罪。

3、從主觀方面講,“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的主觀罪過方面是過失,過失的對象是傳染病防治職責,即對該職責的過失。而不是對危害後果的過失。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其主觀過失的客觀行為表現必須是“失職”,不包含主觀上輕慢、遊戲、戲弄的成分。

4、從主體方面看,本罪的主體是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


二、翫忽職守罪則與傳染病防治失職罪不同,因二者的量刑差別較大,極易認定錯誤放縱犯罪。區別如下:

1、首先要明確“傳染病防治失職罪”並不是“翫忽職守罪”的真正意義意義上的子罪名,必須區別,二者不存在包容關係。二者之間的區別在於犯罪行為的後果不同,前者的行為後果是“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而後者的行為後果是“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二者的內涵和外延不一致。如果因“傳染病防治失職”不但“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而且也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那麼應當按照想象競合犯處理,應對行為人適用刑罰更重的翫忽職守罪處罰。

二者主觀罪過的客觀表現明顯不同,傳染病防治失職罪中“失職”的含義是“沒有盡到職責”,不存在對其職責抱有玩弄、戲弄、遊戲心態而導致忽視、輕視職責的外在客觀表現。而“翫忽職守”則不同,包括國家衛生行政機關在內的任何國家機關職位的設立都是依法設置的,享有極高的社會地位和待遇,充滿了國家和人民的殷切期望,翫忽職守的根本性危害和罪過實質上是對國家和人民殷切希望的輕慢、遊戲心態,是人性的罪惡使然。例如作為疾控衛生醫療專家接受政府委託在履職期間,在症狀明顯、病情顯著惡化危及生命的烈性傳染病發病初期,非但不認真履行會診、監測、排查等職責,反而公開發布有悖於衛生常識和生活常理的謠言,導致政府和民眾對疫情防控措施滯後,傳染病蔓延,民眾生命和財產損失巨大的後果。這實際上不僅是失職,而且是對其職責的褻瀆。對這樣的犯罪行為不應當以“傳染病防治失職罪”論之,應當以涉嫌翫忽職守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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