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傳銷組織中被洗腦人員在微信群收集個人基本信息應如何定性?

  近期,以“民族大業復興”等名號,在QQ、微信等通訊軟件中開展網絡傳銷活動的組織盛行,組織中的成員尤其是中高層成員在QQ群、微信群中對群內成員進行洗腦,通過PS與國家領導人合影照片、偽造國家機關紅頭文件等形式,宣傳“民族大業復興”是國家幾代領導人支持並有諸多外國組織參與的正當合法產業,進而要求群內成員購買或者捐贈財物來購買積分,進而達到詐騙的目的。同時將全國各地劃分成若干區域,並任命負責人負責管理大區的業務。而這些負責人及其下級的成員大多是經熟人介紹後加入這類組織,他們被洗腦後都深信這是一項利國利民的好事。這些所謂的群主按照上級要求,將上級下發的表格發佈到群中,讓群成員填寫個人基本信息後,進行整理打包上報。群主的行為被多地警方以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立案偵查並被刑事拘留或逮捕。該類行為應該如何定性?是否構成犯罪?

網絡傳銷組織中被洗腦人員在微信群收集個人基本信息應如何定性?

筆者認為

該行為不符合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犯罪。

  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已經被刑法修正案九統一修改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1.犯罪嫌疑人所收集的個人信息,都是群內成員自願上報的,不存在非法獲取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該罪規定“非法獲取”的手段包括竊取或者其他方法。

  首先,從刑法的立法原意和立法原則上看,“其他方法”應當與竊取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即應具備:違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願或真實意思表示;信息獲取者無權瞭解、接觸相關公民個人信息;信息獲取的手段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或社會公序良俗。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並且應具有一定的主動性,對於被動性的接受行為,不構成非法獲取。

  其次,事實上看,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本身即侵犯了公民的個人隱私權等權利,這種行為從某種角度來說,是因為違背公民之主觀願望而“非法”的。如果公民的個人信息是通過公開的渠道可以查詢到的或者公民自願在特定的人群範圍內公開,那麼在此基礎上收集整理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就不具有非法性。

  最後再來看本文所述的情況,該類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整個收集群成員個人信息的過程中,沒有采用任何竊取、強迫和其他非法的手段獲取群內成員信息,只是將上級下發的個人信息表發到群內,由群內成員自願填寫並上報後,由其將上報的群信息進行一個打包彙總而已。這些基本信息有些是可以從公共渠道查詢到的;同時是群內成員基於其對“民族大業”的認同而自願上報的。犯罪嫌疑人只是將自願上報的信息整理打包,沒有將這些信息向所謂的工作群以外的任何範圍進行公開,因此,其並沒有違背其他群內成員將信息上報給特定範圍(即組織內成員中)內的意願或真實的意思表示,並且沒有任何危害後果,沒有侵犯任何人的隱私權等權利,因此也沒有侵犯任何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根據刑法犯罪理論,“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是根據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脅來評價的”,所以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依法不構成非法獲取公民信息罪。

2.類罪嫌疑人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依法不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本罪主觀方面要求犯罪嫌疑人應有主觀的犯罪故意。該類案件中大多犯罪嫌疑人都不具有非法收集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故意。這類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過親屬、同事、朋友的介紹,瞭解“民族大業”的相關信息後進入微信群,聽了上級宣傳並看到了相關照片和文件後,確信這是一項十分有意義的有利於國家發展的好事,並且有政府的支持,還能帶領大家創業,尤其是老幹部更加堅定發揮餘熱的決心。在上級的授意下,管理微信群,並按上級要求在群裡宣傳“民族大業”的相關事情,將上級下發的個人信息表發到群裡,讓群裡成員填報。從整個行為過程看,犯罪嫌疑人並沒有非法收集群裡成員信息的故意,也沒有利用這些信息做非法行為的故意。是因為相信“民族大業”是合法的有意義的國家事業,作為國人有應該去承擔一些民族復興的責任,才按照上級安排去完成工作,沒有強迫和竊取的行為。因此,主觀沒有任何犯罪的故意,依法不構成犯罪。

3.犯罪嫌疑人所收集的個人信息的數量及種類是否達到立案標準是本罪的關鍵。

  《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於2017年6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司法解釋的第五條明確規定了該行為的入罪標準。那麼該類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所收集的信息的種類、數量就成為辦案機關偵查及律師辯護的重點。辦案機關不能僅將微信內成員數量作為統計收集信息的數量的依據,也不能簡單的認為大區經理管理的群多,就想當然的認為犯罪嫌疑人所收集信息的數量達到了入罪標準。要結合相關的物證、電子證據等確定信息數量,才能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4.即便公安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大多數人也是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現,且沒有造成任何危害後果,依法應該做起訴或者免於刑事責任

  該類犯罪嫌疑人作為經介紹參與到“民族大業”中,本身就是為了盡一份責任。他們大多平時表現良好,有的甚至多次被評為先進工作者、勞動模範等,工作中表現極為突出,沒有任何違法犯罪的行為。屬於初犯、偶犯,並且其收集的信息後沒有將信息洩露出去,沒有造成任何危害後果,違法情節顯著輕微,按照《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 實施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不屬於“情節特別嚴重”,行為人系初犯,全部退贓,並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因此辦案機關應根據實際情況,依據上述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訴或免於刑事處罰處理。

  最後應引起注意的是:所謂的“民族大業”是否是違法行為,沒有相關部門作出定論,即便是違法行為,該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洗腦後,也堅定的認為這個事業是合法的,是國家支持的,應該為國家事業發揮餘熱,作出貢獻,其本身也是一名受害者, 如何體現出法律的公平正義、體現出刑法的宗旨、體現刑法罪行相適應的原則?值得深思!

本文作者:劉平凡,廣東際唐律師事務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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