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如何維權丨你是否知道公司的這些行為在侵犯你權益嗎?

引言:勞動關係的從屬性決定了公司所處地位明顯優於勞動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更容易受到不法侵害。本文僅列舉常見行為及處理方法,供讀者參考:

第1部分:10種用人單位常見違法行為

第2部分:常見維權方法

1.行為: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缺乏必備條款或不提供勞動合同文本的。

處理:(1)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2)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行為:公司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

處理:(1)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2)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1個月的次日至滿1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1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3)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

3.行為:公司違法約定試用期。

處理:(1)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2)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公司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試用期的期限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4.行為:扣押勞動者身份證等證件,或者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

處理:(1)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按每名勞動者500元以上200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2)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5.行為: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

6.行為:公司未依法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等合法權益的。

處理:(1)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2)逾期不支付的,責令公司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支付賠償金。

7.行為:拒絕出具《離職證明》

處理:(1)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2)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扭賠償。

9.行為:公司不建立職工名冊

處理:(1)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2)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10.行為:公司違法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

處理: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

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8)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規定的情況;

(7) 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6)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5) 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4) 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根據《勞動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是勞動爭議司法救濟的前置程序。

時效: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之內。

(5) 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4) 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3) 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2) 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受案範圍:(1) 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除“一裁終局”外,只有當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決時,可以在裁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時效:裁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

(二)受案範圍: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1)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2)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係後發生的糾紛;

(3) 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2.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因勞動關係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後,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產生的爭議,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係等移轉手續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4.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5.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6.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7.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8.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

9.下列糾紛不屬於勞動爭議:

(1) 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2)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3) 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鑑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4) 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5) 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6) 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僱人之間的糾紛

詳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二)(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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