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紀要》之私募基金投資解析——對賭(前篇)

2019年11月15日,《全國法院民商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文簡稱:九民紀要或紀要)正式發佈。紀要可能對私募管理人運營管理帶來深遠的影響。從即日起,筆者將對《九民紀要》涉及私募管理人運營管理的條文進行解析,以方便大家學習及運用。本期內容,我們將重點關注《九民紀要》關於私募基金投資對賭的規定。


《九民紀要》投資對賭規定


《九民紀要》第5條規定 :投資方與目標公司訂立的“對賭協議”在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的情況下,目標公司僅以存在股權回購或者金錢補償約定為由,主張“對賭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資方主張實際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是否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及股份回購的強制性規定,判決是否支持其訴訟請求。


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回購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司法》第35條關於“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或者第142條關於股份回購的強制性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目標公司未完成減資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承擔金錢補償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司法》第35條關於“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和第166條關於利潤分配的強制性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目標公司沒有利潤或者雖有利潤但不足以補償投資方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訴訟請求。今後目標公司有利潤時,投資方還可以依據該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投資實踐


在投資實踐過程中,投資者一般會選擇與目標公司、目標公司創始股東(或實控人)進行對賭:

與目標公司對賭:投資者會在投資協議中約定,在對賭目標無法實現的情況下,目標公司應回購投資者的股權、或向投資者補償現金。


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構通常認定此類對賭條款違反了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損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繼而認定此類條款無效。


與目標公司創始股東(或實控人)對賭:投資者會在投資協議中約定,在對賭目標無法實現的情況下,目標公司始創股東(或實控人)應收購投資者的股權,或向投資者補償現金。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構通常認定此類對賭條款是基於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而簽訂,並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效力,故認定此類條款有效。


《九民紀要》對對賭條款的影響


《九民紀要》對對賭條款的影響僅限於:投資者與目標公司的對賭。


《九民紀要》第5條明確規定“投資者與目標公司的對賭條款”不能認定為無效條款。但是投資者的訴求能否獲得支持,還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滿足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的前提下,《九民紀要》細化了投資者實施對賭條款的方式:

股權回購:在目標公司回購投資者股權,並實施減資後,目標公司可向投資者返還就減資對應的資產。

現金補償:在目標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潤的前提下,目標公司可以未分配利潤向投資者支付現金補償。


基於《九民紀要》的規定,筆者認為在投資協議起草過程中,投資者應增加減資條款,並對減資表決及程序進行細化,方便對目標公司進行減資;在投後管理方面,定期收集目標公司的財務報表或審計報告,關注目標公司的盈利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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