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子女對繼父母是否有法定贍養義務?

繼子女對繼父母是否有法定贍養義務?


1949年出生的陳某年至古稀,無生活來源,於是將其繼子女蔡某和陳甲起訴至如東縣人民法院,要求二人每月給付其生活費1300元,平均負擔其醫療費。近日如東縣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陳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1984上半年原告與二被告的母親姜某結婚,當時蔡某12歲、陳甲14歲,姜某帶著二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同年9月原告陳某犯盜竊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1989年9月刑滿釋放,在此期間二被告一直由其母親姜某撫養。

庭審中,蔡某辯稱,其沒有贍養原告的義務,其12歲時候跟母親一起到原告家生活,但同年原告被監禁6年,只與原告共同生活幾個月,原告刑滿釋放時,其已經成年,都是母親撫養的。陳甲辯稱,原告沒有對其盡到撫養義務,原告釋放回來後,其已經訂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如東縣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本案中,陳某與被告母親1983年上半年結婚後,帶二被告與陳某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間系繼父子、女關係,但陳某因犯罪於同年9月份即被判處刑罰,至其刑滿釋放時,未能對蔡某、陳甲進行撫養教育。而且庭審中,雙方均確認陳某未能就蔡某、陳甲在成長、生活過程中的撫養、教育、婚嫁、置業等方面給予生活上照料、經濟上資助,故雙方未能形成事實上的撫養教育關係,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蔡某、陳甲依法不應對陳某承擔贍養義務。遂判決駁回原告陳某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關係是基於父母一方的再婚而產生,這種關係的初始狀態是一種姻親關係。這種姻親關係的當事人之間是沒有法定的贍養義務的,只有當繼父母對繼子女進行了實質上的撫養和教育,才能要求繼子女履行贍養義務,給付贍養費。繼子女是否有贍養繼父母的義務,主要審查繼子女是否受繼父母撫養和教育,或者給予繼子女提供了主要生活經濟來源。

本案中,原告和二被告僅共同生活了數月,就被判處刑罰被監禁,其釋放後,二被告均已經成年,原告未對繼子女盡到實質性的撫養和教育義務,也未在經濟上給予繼子女幫助,因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來源:如東縣人民法院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