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九民纪要看隐名股东显名诉讼策略

一、 隐名股东概念

顾名思义隐名股东是秘密的、未公开以股东身份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在公司内部文件记载的出资人,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的,隐名股东因其隐名特性,第三人,甚至公司其他股东也不知道有隐名股东存在,且因隐名股东并未在工商登记,导致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隐名股东之所以隐名其主要原因是为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但是隐名股东已实际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在一定情况下隐名股东需要显明才能实现其作为股东的利益

二、 隐名股东形成背景

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股份的流通性,一般不存在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大多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存在是基于特定的原因的,主要是以下:

1.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但有些有限公司因融资需要,需要继续增资扩股引进新的投资方,但是人数已经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上限,因此新的投资方很有可能就跟目标有限公司原有股东达成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新的投资方实际出资认购新增股权,但是工商登记股东仍为目标有限公司的原有股东。

2.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些投资人在已设立一个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打算再设立一个有限公司,但是因公司法此条规定,无法继续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因此可能考虑让其他人为他进行股权代持来重新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此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为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过半数同意的限制,在转让股权后并未实际进行股权变更,导致隐名股东存在。

4. 一些特殊主体限制或者投资者基于自身情况或商业考虑等,无法或不想表明股东身份,采取股权代持形式。

三、 隐名股东存在的法律风险

1. 隐名股东在要求显名股东配合办理显名手续时,存在显名股东不配合变更登记,即使显名股东配合登记,但是其他过半数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实务中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考虑,很有可能会认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对公司并无拘束力,从而导致隐名股东显名存在重重阻碍。

2.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显名股东因其符合所有权形式要件主义,在其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后转让股权后,若受让人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不知情,且是以合理价格受让,并且已经将股权登记在其名下的,则善意第三人就会基于其善意获得股权所有权,隐名股东只能基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协议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等。

四、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协议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合同不存在。

因此,在无证据证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合同存在以上情形的情况下,该协议是有效的,并且该合同为诺成及不要式合同,不以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

五、 隐名股东显名诉讼策略

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隐名股东要实现显名,应从以下两点着重举证证明,且此两点应同时具备:

1.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要证明这点,应着重从隐名股东实际参与目标有限公司的筹备成立、公司决策以及运作等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如平常沟通就公司重大问题进行决策的邮件、微信沟通等,从而证明隐名股东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行使了作为股东的权利。

2. 证明过半数股东在隐名股东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行使作为股东的权利,如隐名股东实际参与目标有限公司的筹备成立、公司决策以及运作等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时,隐名股东并未提出异议,或者还与隐名股东就公司运营等有日常沟通等。

总体而言,为最大限度保护隐名股东利益,隐名股东在日常工作中应着重保留其实际参与公司决策等的证据,以便在进行显名时能获得支持。

六、 案例延伸

案情摘要

宏泰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朱炳粦、邱林开,朱炳粦以货币出资110万元、占55%股权,邱林开以货币出资90万元、占45%股权。2012年5月31日,宏泰公司增资3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朱炳粦、王丹阳,朱炳粦以货币出资275万元、占55%股权,王丹阳以货币出资225万元,占45%股权,法定代表人由崔红英变更为朱桐德。2018年2月14日,宏泰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朱炳粦、崔红英。朱炳粦与崔红英系夫妻关系,朱桐德系朱炳粦与崔红英之子。2012年8月31日,罗尔生与朱炳粦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罗尔生与朱炳粦同意共同投资持有宏泰公司55%股权,其中罗尔生20%,朱炳粦35%,罗尔生所持股份委托朱炳粦名义持有;双方按各自所持股比认缴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按各自股比和宏泰公司章程及合资合同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如一方不能按宏泰公司合资合同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缴出资,另一方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收购对方不按规定认缴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罗尔生依法享有上述投资的占有、使用、收益、分配和处分权。罗尔生委托朱炳粦进行日常经营和管理,包括在相关董事会和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但朱炳粦在行使代理权限时,必须事先征得罗尔生同意等内容。罗尔生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通过其银行账户多次陆续向朱炳粦账户转账汇款共计1,929,134元。2012年9月3日,罗尔生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方式向崔红英转账支付400,000元,2013年4月23日,罗尔生妻子邱某以中国工商银行中长期个人经营贷款方式向朱炳粦转账支付2,000,000元。后罗尔生因要求显名与公司发生争议。

原告(罗尔生,二审上诉人,隐名股东)诉讼请求

1. 判令确认罗尔生具有宏泰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持有宏泰公司20%股权;

2. 判令宏泰公司及第三人朱炳粦、崔红英限期对罗尔生所占宏泰公司股权作工商变更登记;

3. 判令宏泰公司向罗尔生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罗尔生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

4. 判令由宏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宏泰公司、朱炳粦,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罗尔生并未实际出资,根本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要求登记为股东。

宏泰公司、朱炳粦辩称:罗尔生并未实际出资,根本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要求登记为股东。且退一步说,假设法院认定其确有出资,且由朱炳粦代持,那么,因罗尔生未能提供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其系隐名股东的身份,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认可其成为公司股东的证据,无权成为显名股东。具体包括:

第一、《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属于罗尔生与朱炳粦内部的约定,仅在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故罗尔生依据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为合同权利,并非对公司的股权,不能直接据此行使股东相关权利。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目前的股东为朱炳粦和崔红英。崔红英对罗尔生系公司隐名股东的情况并不知情,且在接到案件材料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其为公司的股东。因此,即使法院确认罗尔生确有出资,罗尔生也不能直接要求直接登记到章程等,而应依法先取得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由罗尔生申请出庭的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多处自相矛盾,根本不足以采信。且没有任何一位证人的证言能证明崔红英确实知道罗尔生是隐名股东,也不能证明崔红英同意其成为股东。第四,罗尔生将别人不知情无法做出表示理解为默认是错误的。而且因为公司的人合性,是否同意某人成为股东,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做出,不适用默认的情形。综上所述,罗尔生并未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不具有隐名股东的身份,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崔红英知道其可能是隐名股东身份,更没有证据证明崔红英同意其成股东。因此,罗尔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尔生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罗尔生与朱炳粦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罗尔生与朱炳粦共同投资持有宏泰公司55%股权,其中罗尔生20%,朱炳粦35%,罗尔生所持股份委托朱炳粦名义持有。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据此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罗尔生是否履行了与朱炳粦签订协议所约定的出资义务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宏泰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成立前,罗尔生即直接参与了宏泰公司成立的筹备工作,并向朱炳粦支付了款项,罗尔生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2011年1月17日转账支付22200元、1月25日转账支付15万元、3月1日转账支付15万元并现金存入15万元、3月2日转账支付16万元、3月1日通过罗尔生的配邱某招转账支付29万元。根据罗尔生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公证书》和宏泰公司的员工证人及亿华尔设计顾问(厦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自宏泰公司成立后至2012年8月31日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期间以及签订该协议书之后,直至其于2013年8月因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在此期间,罗尔生直接参与了对宏泰公司主要经营运作的连城县冠豸大庄园项目的相关工作,其中包括审核《福建省连城县宏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可研》(2012.1.11)、《冠豸大庄园可行性研究报告》(2012.5.19)、《冠豸大庄园经营理念和经济评价重点》(2012.5.21)、朱炳粦个人的名片《设计初稿》(2013.5.30)、与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福建省连城县冠豸大庄园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书》(2013.7.23)等等。据此,虽然宏泰公司成立之后罗尔生才与朱炳粦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但罗尔生始终以股东的身份直接参与了宏泰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在宏泰公司成立前即已完成了20%股权的出资。

根据宏泰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1年3月14日宏泰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故罗尔生应当出资40万元;2012年5月31日变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罗尔生的出资应当达到100万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14日宏泰公司成立前,罗尔生已经向朱炳粦支付了92.22万元,公司成立后至2012年8月31日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时止,又向朱炳粦支付了89.6934万元,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后,再向朱炳粦支付了510万元。综上,在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前后,罗尔生向朱炳粦支付款项合计691.9134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了按注册资本计算应当由罗尔生承担的100万元的出资额。罗尔生已经提供了其支付出资金额给朱炳粦、宏泰公司的相关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朱炳粦、宏泰公司上诉主张罗尔生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系其他经济往来,不属于宏泰公司20%股权的出资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朱炳粦、宏泰公司应当对其上述反驳主张提供证据,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辩解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罗尔生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系宏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持有宏泰公司20%的股权,该股权登记在朱炳粦名下,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罗尔生要求对被朱炳粦代持的20%股权办理显名变更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登记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宏泰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成立时的原始股东为朱炳粦(占股55%)和邱林开(占股45%),法定代表人为朱炳粦的配偶崔红英,此后,邱林开的45%股权转让给王丹阳后又转让到崔红英名下,目前宏泰公司的股权全部登记在崔红英、朱炳粦夫妇名下,因此本案纠纷涉及的宏泰公司“其他股东”仅为崔红英一人。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宏泰公司成立前后,以及宏泰公司在主要经营运作的连城县冠豸大庄园项目实施过程中,罗尔生始终有参与其中,切实履行了股东义务。崔红英既为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朱炳粦的配偶,并提供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接收了罗尔生的出资款,对此,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朱炳粦、邱林开以及法定代表人崔红英对罗尔生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且从未提出异议,曾是宏泰公司原始股东的邱林开亦出庭证明了这一事实。虽然基于有限公司股东人合性考虑,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并不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晓及认可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对公司并无拘束力。但在本案中,隐名股东罗尔生与显名股东朱炳粦的股权代持关系已经为公司及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其他股东崔红英所知晓并认可,宏泰公司亦已通过允许罗尔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且仅有的两个显名股东崔红英、朱炳粦夫妇与隐名股东罗尔生是长期有效合作至今,并通过共同努力已经成功取得了相关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实现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崔红英对罗尔生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原始股东丘林开的证言也证明了这一事实,据此,应当认定“其他股东”崔红英已经以实际行为对罗尔生的股东资格予以了确认。结合宏泰公司目前仅有崔红英、朱炳粦夫妇两人的股东结构以及该夫妇两人与罗尔生长期有效合作的实际情况,罗尔生要求显名工商登记并不违反宏泰公司的人合性原则,且符合双方共同投资以获取经济利益的共同目的。综上,罗尔生要求显名变更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宏泰公司、朱炳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尔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宏泰公司、朱炳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5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确认罗尔生在福建省连城县宏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持有20%的股权,该股权登记在朱炳粦名下”。

二、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5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二、驳回罗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福建省连城县宏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朱炳粦、崔红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罗尔生所占福建省连城县宏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将朱炳粦代持罗尔生的福建省连城县宏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罗尔生名下)。

四、福建省连城县宏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罗尔生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罗尔生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

法律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硕士,法律从业多年,致力于争议解决,包括国内诉讼、仲裁、各类商事纠纷的非诉讼方式争议解决,股权设计,公司清算、破产重整、公司并购与重组等业务。若需咨询,可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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