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成立生效到争议解决,万字干货详解股权代持的法律问题

在对赌交易中,投资方多为PE(私募股权投资)、VC(风险投资)、IVC(独立风险投资)及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购,原本就是投资方的主要业务,或基于监管要求,投资方通常不能或没有必要采用股权代持方式进行投资。


然而,面对目标公司可能存在的股权代持,投资方将不可避免地面临一些问题,比如:面对股权代持,投资方都享有哪些权利?投资方权利应向谁主张?股权代持是否会构成投资方主张权利的障碍?事先是否知晓股权代持,对投资方主张权利是否有影响?本文将对此类问题进行探讨,并为投资方提出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作者:刘新波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从成立生效到争议解决,万字干货详解股权代持的法律问题


-1-对赌的简介


对赌是一种估值调整机制,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金钱补偿、股权补偿等对目标公司估值进行调整的交易安排。


而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也即投资协议,不仅包含估值调整条款,通常还包含股权回购条款,即:通过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对投资方所持的股权进行回购的方式实现投资方的退出。


参与对赌的主体主要包括投资方、融资方(即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下同)、目标公司。各方通过协商,可以选择由融资方或目标公司承担对赌失败的补偿责任或回购义务。


-2-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对赌成为主要交易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就对赌协议的效力给出明确结论,即:承担对赌补偿责任及回购义务的主体不再成为判断对赌协议效力的依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投资方与融资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均为有效,结束了长期以来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是否有效”的争论。


在《九民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也为目标公司承担对赌补偿责任及回购义务的实际履行规定了前提条件,即: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回购)须符合《公司法》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并完成减资程序;(现金补偿)须符合《公司法》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规定使得目标公司实际承担补偿责任及回购义务的难度大大增加。


同时,鉴于此前“海富案”所确立的“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的观点在对赌司法实践中长期的重大影响,不难发现,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投资方已经更多地选择了与融资方进行对赌的交易模式,同时将目标公司作为担保人。可以预见,在《九民纪要》公布之后,投资方会更加坚定地选择将融资方作为对赌责任的承担主体。


-3-目标公司可能存在股权代持现象


在投资方进行投资时,目标公司往往处于初创或发展阶段,为便于决策和经营管理,其组织形式通常均为有限公司,待未来发展成熟基本符合上市条件时再择机变更为股份公司。


实务中,有限公司的股东可能出于不同的考虑,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规避我国强制性法律、行政法律关于禁止或限制投资的相关规定,如:


1、外国投资者为规避我国的行业准入或持股比例限制或监管,而委托境内主体代持股权;

2、公务员为规避《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委托他人代持股权。


(二)规避《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或资格等规定,如:


1、《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一自然人股东为实现设立多个公司之目的,委托他人代持股权;

2、《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为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控制在50人以下,部分实际出资人委托他人代持股权。


(三)以隐瞒资产、逃避债务等为目的而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如:



1、实际出资人基于不愿“露富”等原因,为隐瞒资产而委托他人代持股权;2、实际出资人因面临债务追索、离婚纠纷,以委托他人代持股权方式逃避债务。
(四)其他情况,如:
1、出于商业安排等考虑委托他人代持股权;2、为简化公司股权结构而委托他人代持股权;3、亲友熟人之间基于一般信赖关系而产生的股权代持等。
因此,作为有限公司的目标公司,其登记股东有可能并不是实际出资人,而仅仅是名义股东。
-4-股权代持的法律特征、成立与生效
(一)股权代持的法律特征
股权代持并非法律术语,其法律特征主要由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总结而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由此,股权代持的主要法律特征如下:

1、实际出资人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但其出资记载于名义股东名下
根据《公司法》,股东负有向公司认缴并实缴注册资本的义务,履行出资义务也是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在股权代持中,实际承担并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是实际出资人;但是,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以名义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即:公司股东名册、章程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中对应该出资的股东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
2、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公司股权的投资权益
虽然实际出资人并未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章程及公司登记材料中,但其实际享有股权的“投资权益”。
关于“投资权益”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之投资权益可以包含股权之全部权能,即双方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间接行使全部股权,包括股权之自益权与共益权。当然,由于实际出资人享有之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名义股东享有的股东权益,此两种权益可以进行分割,如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只享有收益权,而不享有其他权利,由名义股东按照自由意志行使股权其他权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2014年6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79页】

3、股权代持的安排往往由双方以合同方式进行明确约定
在实际操作中,股权代持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1、实际出资人先履行出资义务然后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将股东变更为名义股东;2、实际出资人将出资交付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鉴于以上两种股权代持的实际操作方式均存在多种解读的可能性,因此,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中通常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代持协议,作为认定存在股权代持的重要依据。
(二)股权代持的成立要件
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内容以及股权代持的法律特征,股权代持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并通过“订立合同”方式得以确立。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与其他合同一样,经过要约与承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无论书面抑或口头形式,股权代持合同即可成立。

(三)股权代持的生效要件
合同的成立主要关注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达成一致即可认定合同成立,判断标准的偏重点在于事实问题;而合同的生效则主要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价值判断,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否产生其预期的法律效果,受到法律保护,应以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作为评判依据。
股权代持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以“订立合同”方式加以约定,对其法律效力的评价,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对此予以明确。
因此,除存在《合同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等特殊情况外,若要确定地发生法律效力,股权代持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因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有所不同。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须真实,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即:不存在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也不存在因重大误解等导致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况。
3、合同目的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该要件为合同生效的消极要件,合同目的或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必然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无法实现当事人期待的法律效果。
(四)股权代持无效的判断标准
如上所述,股权代持产生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此,股权代持无效的判断标准应为《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实际发生的案例情况看,以规避我国强制性法律、行政法律关于禁止或限制投资相关规定的股权代持、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股权代持,因明显违背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第(三)项和第(五)项。

股权代持被认定无效后,实际出资人应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转让则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 -5-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委托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投资权益”既可以包含股权的全部权能;也可以仅指部分权能,如收益权,其他权利则由名义股东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
因此,股权代持的安排可能出现如下三种情况。
(一)挂名代持
挂名代持系指名义股东持有股权,但所有股东权利、义务均由实际出资人享有并承担,即实际出资人间接行使全部权能,名义股东仅起挂名作用。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同时结合《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其他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有偿或无偿均可,且为非要式(即无特殊形式要求),受托人亦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即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因此,委托合同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
在挂名代持情形下,名义股东的角色仅为“提线木偶”,向实际出资人提供的是“代为”进行意思表示并转交相应结果的服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应为委托。

(二)完全代持
完全代持系指实际出资人仅享有股权投资的资产收益,股权的其他权能均由名义股东按照自由意志行使。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最早起源于英国,体现出了明显不同于大陆法系既有财产制度的特点,我国于2001年对信托进行了单独立法。信托独特性的重要体现之一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完全代持符合《信托法》关于信托,尤其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按照《信托法》的规定签订了信托书面文件,则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属于信托法律关系。
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并无形成信托法律关系的意愿,通常也不会就代持股权的管理和处分按照信托特有的方式进行约定,此时,完全代持并不符合《信托法》关于信托(尤其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应为委托。

(三)不完全代持
不完全代持系指处于挂名代持与完全代持之间的状态,即实际出资人除享有投资收益外,还间接行使股权的部分其他权能,如参与重大决策,其余的权能由名义股东行使。
基于对挂名代持和完全代持法律关系的讨论结果,不完全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应为委托。
由此可见,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除个别以信托方式安排外,绝大多数都属于委托关系。 -6-股权代持纠纷中常见的主体及其司法保护顺序
(一)股权代持纠纷中常见的主体
在有限公司股权代持纠纷中,通常会涉及到的主体有:1、公司;2、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3、公司其他股东;4、前述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主要包括代持股权的受让人/权利人、公司的债权人,以下简称“第三人”)
(二)确定司法保护顺序的原则
股权代持纠纷中,最为核心和多见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代持股权的权利归属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股权的权利归属问题,理论与实务届多数专家认为,股东取得公司股权,须满足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主要指股东认缴或实缴注册资本,形式要件主要指完成公司内部的登记手续,而公司外部的工商登记应当作为对抗要件。

因交易主体的内心意思无法探究,且存在随时变化的可能性,而其内心意思几乎无一例外都需要通过外在行为予以表达;同时,从保证商事交易安全性及效率的角度出发,商事行为遵循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2014年6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05页】
法律应当保护基于公信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因此,公示产生公信力。权利的发生、变更、消灭在多大范围内为人所知,即在该范围内具有公示意义,亦在该范围内产生公信力。
(三)股权代持纠纷中常见主体的司法保护顺序
就股权代持中常见主体的司法保护顺序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用三个条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进行了规定。
1、善意第三人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1)关于代持股权的受让人/权利人的保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即物权的“善意取得”)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关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保证交易安全性及效率的角度出发,商事行为遵循外观主义,法律应当保护基于公信力产生的信赖利益;权利的发生、变更、消灭登记的公示范围,决定了公信力的适用范围。

因此,出于同样的考虑,在股权代持纠纷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作出了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安排,即:只要第三人为善意,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就股权代持的合同约定,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股权或质权等权利。
2、对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保护应优于实际出资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公示产生公信力,公示的范围决定了公信力的范围。同样,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关于股权代持的协议,效力范围仅限于二者之间,不能产生直接约束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效果。
若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并不知情,实际出资人提出“显名”诉求,在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看来,效果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并无二致,因此,实际出资人实现“显名”,必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只是,在实际出资人提出“显名”诉求时,公司其他股东对代持股权并无优先购买权。

针对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问题,《九民纪要》第28条又从司法实践角度做了补充,即:“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法约定应得到尊重,投资权益应由实际出资人享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股权代持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并通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方式得以确立。
除信托型股权代持外,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应为委托关系,与其他合同一样,经过要约与承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无论书面抑或口头形式,股权代持合同即可成立。

如不存在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等特殊情况,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股权代持合同即可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等价有偿、公平及诚实信用等原则应贯穿于全部民商事活动之中,除赠与等特殊情况外,民商事主体享有权利通常均以承担或履行相应义务为前提。具体到股权代持,享有“投资权益”必然以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
股权代持的重要特点为公司股东的“名实不符”,即实际出资人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但其出资记载于名义股东名下;名义股东并不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将原本属于自己的财产权利让渡给公司),最终也当然不应取得“投资权益”。
另外,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属证权文件,而非设权文件,解决的是股东资格的公示和效力范围问题,并不能成为判断投资权益归属的最终标准,名义股东不得以上述文件的记载对抗实际出资人。 -7-对赌中的股权代持 在进行股权投资之前,投资方通常会委托专业机构及人员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尽可能了解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可能存在的风险,一方面为是否进行投资提供决策依据,另一方面也会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进行初步评估。

在尽调过程中,投资方会非常关注目标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通常也会要求融资方在投资协议中对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作出承诺,从而锁定合作伙伴。对目标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尽调,通常追溯至个人即可,但如果目标公司股东为个人,对于该股东与其他主体之间可能存在的股权代持安排,尽调依然很难发现。
另外,目标公司股东的股权代持安排,往往有其商业考虑,投资方同样也可能会对该安排表示尊重,并与名义股东签订对赌协议。
如对赌义务人为目标公司股东,且该股东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因签订对赌协议时是否知晓股权代持而异,投资方享有不同的权利。
一、投资方在签订对赌协议时知晓股权代持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一般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构成委托关系,名义股东为实际出资人的代理人。如名义股东签订对赌协议系依据实际出资人的指示,或者符合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且投资方在签订对赌协议时知晓股权代持,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对赌协议直接约束投资方与实际出资人,除非各方明确约定对赌协议仅约束投资方与名义股东。

因此,在对赌补偿条款或回购条款触发时,投资方应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补偿责任或回购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就现金补偿义务,实际出资人履行并不存在障碍;但对于股权补偿及回购义务,由于并未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只能通过名义股东实际履行,或与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协商通过其他交易安排来履行,或者在其完成“显名”后自行履行股权补偿及回购义务。若前述方案均无法实施,投资方最终只能以实际出资人不能履行股权补偿及回购义务为由,转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二、投资方在签订对赌协议时不知晓股权代持
(一)投资方可以违约为由要求融资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对赌协议通常会对目标公司的现状进行描述,融资方也要对此作出承诺,保证目标公司情况真实。而股权不存在代持、托管、冻结或其他权利负担,通常作为投资方提出的基本要求,会被写入融资方承诺之中。为使融资方的承诺对其产生实际约束力,对赌协议通常会就融资方的承诺约定违约责任,即:融资方的承诺如有不属实,则要承担相应责任,最为常见的方式为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二)投资方可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对赌协议
1、欺诈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关于欺诈行为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欺诈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项:一是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并诱使对方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二是行为人须有欺诈的行为,既包括故意虚构虚假事实,也包括故意隐瞒应当告知的真实情况。三是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受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
一般地,只要融资方故意隐瞒股权代持的事实,即可以认定存在欺诈的故意和欺诈行为,如融资方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股权代持情况如实告知投资方,也不能证明投资方已经知晓股权代持事实,那么,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因果关系、投资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投资意思表示,这两个构成要件也得以满足。

2、投资方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根据上述规定,在融资方未如实告知投资方目标公司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投资方应当在知晓股权代持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如对赌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投资方未能知晓股权代持事实或未能行使撤销权,其基于融资方欺诈所取得的撤销权将归于消灭。
需要说明的是,投资方请求融资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受撤销权消灭的影响。
3、撤销对赌协议的法律后果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或实施之前的状态,就如同这一行为未曾发生一样。
但是就对赌协议而言,能否完全恢复到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首先取决于投资方的投资方式。投资方如以认购目标公司增资进行投资,收回投资涉及到目标公司的资本维持及债权人保护问题,须以目标公司履行并完成法定减资程序为前提,难度较大;投资方如以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方式进行投资,收回投资仅涉及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双方互相返还股权及相应对价,可行性较高。
鉴于撤销对赌协议系由于融资方隐瞒股权代持所导致,除申请撤销对赌协议外,投资方还可以要求融资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三)投资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承担补偿责任或回购义务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根据上述规定,如投资方并不知晓承诺承担对赌义务的目标公司股东为名义股东,在对赌补偿责任或回购义务条款触发时,就实际承担补偿责任或回购义务的主体,投资方享有选择权,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偿责任或回购义务,也可以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补偿责任或回购义务,但只能择一而定,而不能主张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共同承担。并且,一旦投资方做出了选择,就不得再变更责任承担的主体。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投资方选择实际出资人承担补偿责任或回购义务,实际出资人可以主张其对名义股东的抗辩以及名义股东对投资方的抗辩。也就是说,针对投资方提出的承担补偿责任或回购义务的要求,实际出资人可以名义股东违反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投资方违反了对赌协议的约定为由提出抗辩。
投资方在作出选择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充分比较和评估,权衡利弊。选择名义股东作为相对人,举证责任相对较轻,胜诉难度有所降低,但名义股东通常只是“傀儡”,并不具备履行能力;选择实际出资人作为相对人,履行判决能力通常更强,但投资方要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为查明事实,法院通常也会通知名义股东参加诉讼程序,不确定因素也会更多。

此外,如选择实际出资人为相对人,虽然现金补偿的履行不会有特殊障碍,但是如前所述(见本文“投资方在签订对赌协议时知晓股权代持”部分),对于股权补偿和回购义务,实际出资人能否实际履行,仍存在不确定因素。
综上,投资方在进行决策时,应综合考虑举证责任、履行能力、时间成本、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及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等,最终应以取得胜诉且裁判文书得以实际执行为根本出发点。 三、给投资方的几点建议
对赌实务中,目标公司可能存在股权代持现象,作为后来者的投资方,应对时可以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准备:
1、对目标公司做好前期尽职调查,尽可能全面准确掌握目标公司各方面的情况,包括治理结构和股权归属问题,减少风险。
2、如在正式签订对赌协议前即知晓目标公司存在股权代持情况,要充分了解股权代持安排的动机和必要性、对投资的具体影响等,以便就是否接受股权代持作出最终决策。如可以接受股权代持,务必要尽可能多地了解并取得实际出资人的资料,为将来主张权利做好准备;如不能接受股权代持,应与融资方协商调整方案。
3、在签订对赌协议时,确保协议内容完整,就可能存在的股权代持风险,建议由融资方作出特别承诺,就该承诺单独约定违约责任,也可以就该问题要求融资方提供更多的担保和增信措施。

4、投资方虽然多为财务投资者,但仍应密切关注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的情况,尽早发现股权代持情况,注意搜集和保留证据,从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及时根据实际情况并依据法律就解决方案进行全面分析,作出决策后采取行动,避免或减少损失。例如:在投资期限即将届满时方才发现融资方隐瞒了股权代持,投资方主张撤销对赌协议的实际意义已然不大。
5、被迫面对股权代持时,在对赌补偿责任或回购义务条款触发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举证责任、履行能力等因素,充分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赋予的权利,慎重选择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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