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西方孝道差異(二)—養老傳統差異

二 養老傳統差異

1 中國自古“以孝治天下”

中國五千年上下文明史,無論王朝如何更替,但基本上每個朝代都遵循“以孝治天下”的理念。朝廷通過律法、教育等多種手段,將家族倫理的“孝”直接轉化為“忠”的政治意識,政治關係變成了人情關係,政治道德變成了家庭道德,孝道從家庭倫理變為駕馭、統治天下的政治手段,以德治國落實為以孝治國,“求忠臣於孝子之門”更是中國人長久以來深信不疑、屢試不爽的用人之道。

西周王朝主張敬天、孝祖、敬德、保民,在《禮記·王制》中規定,"五十杖於家,六十杖於鄉,七十杖於國,八十杖於朝,九十者,天子欲有問焉,則就其室以珍從。"杖" 指老年人拄的手杖,拄著柺杖的老人是受尊敬的人;並《周禮.地官.大司徒》中將不孝列為鄉八刑首位。

漢王朝首次提出"以孝治天下",漢律規定不孝之罪要斬梟。為貫徹該方針,一是漢代皇帝都以" 孝" 為諡號,稱孝惠帝、孝文帝、孝武帝、孝昭帝等等,表明了朝廷的政治追求和對"孝"的尊崇;二是提倡孝道,褒獎孝悌,指定養老專項規定,據《漢書》與《後漢書》帝王紀中記載,自西漢惠帝至東漢順帝,全國性對孝悌褒獎、賜爵達 32次,地方性的褒獎則更多;三是興"舉孝廉"和孝悌力田,察舉善事父母、做事廉正的人以及敬兄長德行和能努力耕作的人做官,把"孝"作為選拔官員的一個基本標準,在東漢更成為求取官職的必由之路。四是將《孝經》作為國家教材,強調盡孝道的普遍性,並對孝道的原則、內容及盡孝的方式、孝子事親的行為舉止等,進行詳盡的闡述。

魏晉南北朝時期的重要的選官制度—九品中正制,即中正把關制所謂的"鄉邑清議",地方群眾輿論和公共意見是重要的參考標準,士人入仕必先經中正評品,如果有不孝的汙點,中正這一關就通不過。《世說·任誕》注:"(阮)簡以曠達自居。父喪,行遇大雪寒凍,遂旨浚儀令,令為他賓設黎臛,簡食之,以致清議,廢頓幾三十年。"如此特殊的情況下吃了一點肉,因在父喪期間,就被中正卡住,近三十年不得敘用。

唐時玄宗親自為《孝經》寫序、註釋下詔頒行天下,並免徵居父母之喪者的勞役賦稅。代宗時又開"孝悌力田"選士科目。對於盡孝道的典型,唐朝官方也給以褒獎和宣揚,典型者載於《孝友傳》傳頌後世。

宋朝經過一系列社會動盪,是中國的大統一時代。政府為了強化統治秩序,大肆宣揚"冠冕百行莫大於孝"(《宋史·孝義傳》)。得益於政府的大力褒獎,孝道在宋代發展到頂峰。

明朝在元朝的基礎上建立後,以亂世重方式推行孝道,藉助"孝"鞏固皇權。洪武六年曾罷科舉,舉賢才,其目有賢良方正、孝悌力田、孝廉、耆民等。明朝還以養老之政教民孝,對老人賜以布帛,授以爵位,還讓他們議政,御政,評論官員,理民訴訟,宣教民眾,以發揮他們的作用。明文規定80歲以上的老人由官府養。明律規定,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致死,問斬。

清代大力倡孝,重視以孝道治天下。康熙、乾隆皇帝數次在宮內開設" 千叟宴"。清律一方面對不孝甚至殘害父母的給予嚴懲;另一方面旌表孝子。加強孝治,清代還把漢代的"孝廉"和 "賢良方正"兩個科目合併,特設孝廉方正科。清律規定,凡子孫不孝致祖父母父母自盡的案件,即擬斬決。父母如果以不孝的罪名呈控子女,請求將子女處死,官府是不會拒絕的,而且不要求呈控人提供證據。

新的歷史條件下弘揚孝道文化,在古為今用的實踐中提出社會主義核心價值,汲取了“養親”、“敬親”、“事親”等精華,摒棄了“愚忠”、“愚孝”等糟粕。法律層面首先從《憲法》上對成年子女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進行了明確,又在《老年人權益保護法》中做了詳細補充,為“孝”提供了法律依據。

2 西方養老還需自打算

西方的家庭基本由夫婦和他們的未婚子女構成,相比於中國的三世同堂,甚至四世、五世同堂,顯得很小。西方社會資本主義發展較早,年輕人大多有外出做傭工的習慣,一旦結婚就自立門戶不會與父母住在一起。這樣的家庭形態與我們通常所瞭解到的農業社會中一般的家庭體系有很大不同。

在西方,兒女沒有養老的責任。《聖經》上說,“人要離開父母與妻子聯合,二人成為一體”“兒女不該為父母積財,父母該為兒女積財”。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的愛不對等,父母對於子女的關懷超過子女對父母的孝敬,是自然界動物的一種本能。中世紀西方人的養老的態度就是告誡人們要為老年階段的到來做好準備,年輕時多積攢財務防止自身年老不具備勞動能力所需。據說在德國的一些城市裡,還能看到這樣的大棒,上書“誰使自己依賴子女為生而陷於貧困,誰將被此棒擊死!”

西方養老的常用手段就是“退休”。公元6世紀時一些富人出於救贖的目的,遠離塵世退休到修道院,為永生做準備。公元8、9世紀開始出現大量的以盈利為目的大型修道院為老人提供寄居之所。12世紀的斯堪的納維亞地區的一些地方性法規開始對退休和養老進行規定:擁有土地想退休的老人上當地的司法機構或法庭提出退休要求,而那些希望以贍養老人獲取老人財產的人也必須到法庭表明自己的意願。在德意志的法典中,最早提到農民退休的是14世紀早期的一個地方法庭,它應用的一個條款規定:將要退休的農民,應當有權利從以前的住處得到“最好的床、水壺、鍋、犁、馬、推車等等”。在英國,很多世紀以來,退休在各社會階層得到認可和實施。在退休者和贍養人之間通過法庭或其他機構簽訂退休協議,通過退休協議,雙方間去了互惠關係:退休者獲得贍養,贍養人獲得財產。退休契約是開放的,兒女之外的個人、機構都可以參與簽訂退休協議,只要雙方滿意即可,協議的執行由法庭進行監督。

以修道院為主體的養老機構在中世紀和近代早期的歐洲佔據著主要地位,在13—15世紀,開始面向低收入群體的慈善院。1601年,英國以“濟貧法”立法形式把養老責任賦予給老人親屬,但從16世紀晚期到19世紀的上半期,教區救濟仍是主要養老模式,以至於1834年的“濟貧法”聽證會得出了“有必要用教區贍養替代家庭贍養,因為英國的勞動階級已經完全缺乏天然的孝心”。

從歐洲的歷史傳統來看,老年人的生活保障主要不是取決於年輕時生養了多少子女,而是取決於積累了多少財產。老人越是富有,他的贍養的條件就越是優厚。而貧窮之人,老來便越發貧困。

以美國為例,目前沒有子女贍養父母的全國性法律,而50個州中即使有相關贍養父母相關法律規定的30個州也幾乎從來沒有實施過,這種行為幾乎得不到任何社會和政治方面的支持。老人上年紀後可以申請各項福利維繫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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