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放貸入刑對股票配資業務影響幾何?

2019年10月21日,“兩高兩部”聯合印發了《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非法放貸意見》”),正式將非法放貸列入刑事打擊序列,一時間朋友圈內炸開鍋,不少股票配資圈朋友來問我該規定對股票配資業務的影響,索性以股票配資為背景對該司法意見作解讀:

一、什麼是非法放貸

根據這次頒佈的《非法放貸意見》,“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者超越經營範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為非法放貸行為,這裡的經常性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

其實早在1998年國務院頒佈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中就規定非法發放貸款、資金拆借屬於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人民銀行有權予以取締。

二、非法放貸在什麼情況下會構成非法經營罪

非法放貸+年化超過36%=非法經營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的,將構成非法經營罪,具體到本次《非法放貸意見》,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屬於情節嚴重,將構成非法經營罪。

當然除了年化利率超過36%外,還有放貸金額(個人200萬,單位1000萬)、違法所得金額(個人80萬,單位400萬)、放貸人數(個人50人,單位150人)、造成後果(自殺、死亡、精神失常等)等要件,具體可看文稿後《非法放貸意見》全文。

三、年化利息低於36%的話會構成非法經營罪嗎

不會。

但要注意,很多配資平臺會向客戶收取管理費、手續費、佣金、違約金等款項,該款項也會計入年化利率中。事實上,由於股票配資業務短期、高頻等特點,很多網絡配資平臺所收取費用折算成年化的話應該遠超36%了!

四、以前放貸年化超過36%現在會被追責嗎?

不會。

《非法放貸意見》最後一條規定“對於本意見施行前發生的非法放貸行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的規定辦理。”通知裡就提到對於不明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的非法經營行為,在具體司法解釋未出臺之前,各級法院應當逐級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在該文件頒佈後,2012年最高院因廣東省高的請示作出批覆,確認發放高利貸的行為不屬於非法經營罪。

五、股票配資本身還有哪些法律風險?

筆者在之前文章中提到過,股票配資並非一般放貸行為,股票配資合同已經在2019年6月21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設立科創板並試點註冊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第12條中被認定無效。在具體經營業務中,配資行為還可能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罪等另外的非法經營罪。(《最高院會議紀要解讀-千億股票配資行業將遭重挫》、《股票配資合同無效後司法裁判規則「大量司法判例」》、《為什麼做期貨配資理財容易構成非法經營罪,而股票不會》)

六、線下配資能規避嗎?

只要符合《非法放貸意見》中非法經營罪構成要件,不管是線下配資還是線上配資,都有刑事風險。

相對而言,線上配資由於其配資人員不特定、利用軟件系統進行分倉交易、按交易金額收取手續費等特點,較線下配資更容易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期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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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依法懲治非法放貸犯罪活動,切實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與社會和諧穩定,有效防範因非法放貸誘發涉黑涉惡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現對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者超越經營範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

貸款到期後延長還款期限的,發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

二、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非法放貸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但單次非法放貸行為實際年利率未超過36%的,定罪量刑時不得計入:

(一)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2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8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5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20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25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別嚴重後果的。

三、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接近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準,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

(一)2年內因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

(二)以超過72%的實際年利率實施非法放貸行為10次以上的。

前款規定中的“接近”,一般應當掌握在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80%以上。

四、僅向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出借資金,不得適用本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時應當與向不特定對象非法放貸的行為一併處理:

(一)通過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向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

(二)以發放貸款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發放貸款的;

(三)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多人和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

五、非法放貸數額應當以實際出借給借款人的本金金額認定。非法放貸行為人以介紹費、諮詢費、管理費、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名義和以從本金中預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關數額在計算實際年利率時均應計入。

非法放貸行為人實際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財物,均應計入違法所得。

非法放貸行為未經處理的,非法放貸次數和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等應當累計計算。

六、為從事非法放貸活動,實施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套取金融機構資金高利轉貸、騙取貸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為強行索要因非法放貸而產生的債務,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數罪併罰。

糾集、指使、僱傭他人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強行索要債務,尚不單獨構成犯罪,但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應當按照非法經營罪的規定酌情從重處罰。

以上規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有組織地非法放貸,同時又有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認定標準的,應當分別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黑惡勢力非法放貸的,據以認定“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起點標準,可以分別按照本意見第二條規定中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50%確定;同時具有本意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分別按照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40%確定。

八、本意見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對於本意見施行前發生的非法放貸行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的規定辦理。

非法放貸入刑對股票配資業務影響幾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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