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放贷入刑对股票配资业务影响几何?

2019年10月21日,“两高两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非法放贷意见》”),正式将非法放贷列入刑事打击序列,一时间朋友圈内炸开锅,不少股票配资圈朋友来问我该规定对股票配资业务的影响,索性以股票配资为背景对该司法意见作解读:

一、什么是非法放贷

根据这次颁布的《非法放贷意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为非法放贷行为,这里的经常性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其实早在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就规定非法发放贷款、资金拆借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人民银行有权予以取缔。

二、非法放贷在什么情况下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放贷+年化超过36%=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将构成非法经营罪,具体到本次《非法放贷意见》,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将构成非法经营罪。

当然除了年化利率超过36%外,还有放贷金额(个人200万,单位1000万)、违法所得金额(个人80万,单位400万)、放贷人数(个人50人,单位150人)、造成后果(自杀、死亡、精神失常等)等要件,具体可看文稿后《非法放贷意见》全文。

三、年化利息低于36%的话会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不会。

但要注意,很多配资平台会向客户收取管理费、手续费、佣金、违约金等款项,该款项也会计入年化利率中。事实上,由于股票配资业务短期、高频等特点,很多网络配资平台所收取费用折算成年化的话应该远超36%了!

四、以前放贷年化超过36%现在会被追责吗?

不会。

《非法放贷意见》最后一条规定“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通知里就提到对于不明确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行为,在具体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各级法院应当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在该文件颁布后,2012年最高院因广东省高的请示作出批复,确认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罪。

五、股票配资本身还有哪些法律风险?

笔者在之前文章中提到过,股票配资并非一般放贷行为,股票配资合同已经在2019年6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2条中被认定无效。在具体经营业务中,配资行为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罪、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等另外的非法经营罪。(《最高院会议纪要解读-千亿股票配资行业将遭重挫》、《股票配资合同无效后司法裁判规则「大量司法判例」》、《为什么做期货配资理财容易构成非法经营罪,而股票不会》)

六、线下配资能规避吗?

只要符合《非法放贷意见》中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不管是线下配资还是线上配资,都有刑事风险。

相对而言,线上配资由于其配资人员不特定、利用软件系统进行分仓交易、按交易金额收取手续费等特点,较线下配资更容易构成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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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非法放贷入刑对股票配资业务影响几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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