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因違反競業限制協議,被法院判賠鉅額違約金!

楊旭於2015年4月1日入職泰思德宸公司,擔任入職顧問,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將俄羅斯飛行員推薦給海南航空公司。

泰思德宸公司、楊旭於2015年4月1日簽訂《保守商業秘密協議》。

楊旭於2016年4月21日提出離職申請,最後出勤至2016年5月6日,泰思德宸公司、楊旭雙方於當日簽訂《離職協議書》(甲方為泰思德宸公司,乙方為楊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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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明:“……乙方承諾已返還記載著甲方商業秘密信息的一切載體或已將秘密信息從自備的載體上消除……乙方離職後承擔保密義務的期限為兩年……乙方離職後12個月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甲方有競爭關係的業務,也不得受聘於從事與甲方有競爭關係的業務的單位。上述競業限制期內,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1800元人民幣。如違反上述約定,則按照雙方勞動合同規定的違約責任條款處理。”截止2017年1月,楊旭每月均收到泰思德宸公司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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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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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泰思德宸公司作為為航空公司招聘飛行員的獵頭公司,其掌握的飛行員信息及聯繫方式等資料對其業務經營具有重大影響,應屬於商業秘密的範疇,而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可與勞動者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楊旭辯稱其並非可以約定競業限制義務的主體,一審法院認為楊旭雖非泰思德宸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及高級技術人員,但其工作崗位為入職顧問,從事的系與飛行員進行聯絡的工作,其掌握有飛行員的信息及聯繫方式等資料,相關資料屬於泰思德宸公司的商業秘密,故其屬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現原、楊旭雙方所籤勞動合同、《保守商業秘密協議》及《離職協議書》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故上述協議所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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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泰思德宸公司在楊旭離職時選擇要求楊旭承擔競業限制義務,並已按照約定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金,故楊旭應在競業限制期內承擔競業限制義務。關於楊旭是否違反競業限制義務一節。泰思德宸公司提交的證據中,經過公證的電子郵件顯示英文名為“Iris”的郵箱向他人發送的郵件落款處標註有峰和公司的名稱,楊旭雖稱相關郵件發件人均為“Iris”,而此名並非其英文名,但其在職期間的電子郵件往來均顯示其使用該英文名,且其並未就此提交反證,同時相關郵件中均顯示有其手機號,故一審法院對相關電子郵件的內容均予以採信。另,泰思德宸公司提交的網頁截圖顯示了峰和公司的英文名稱及經營範圍,楊旭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一審法院對此亦予以認可,因峰和公司的經營範圍也包括給航空公司推薦飛行員,故一審法院對其與泰思德宸公司存在競爭關係的主張予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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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一審法院調取的楊旭名下招商銀行賬戶的銀行流水,峰和公司在楊旭的競業限制期內向楊旭4次轉賬,楊旭雖稱所轉款項並非勞動報酬,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但其並未就峰和公司為何向其轉賬做出合理解釋,故一審法院對其從峰和公司獲取利益的事實予以採信。因楊旭應當遵守保密協議的約定,即“不得利用甲方商業秘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不可以直接和間接從事與甲方業務競爭的商業活動”,故不論其是否與峰和公司正式建立勞動關係,其利用泰思德宸公司的商業秘密為自己謀利的行為都已經違反了相應的競業限制義務,根據保密協議的約定,其應向泰思德宸公司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200000元。另,泰思德宸公司關於楊旭支付賠償金的請求,未經仲裁前置程序的審理,一審法院對此不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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