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養老服務條例》公佈

《甘肅省養老服務條例》公佈

甘肅省養老服務條例

(2020年4月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5號)

《甘肅省養老服務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20年4月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4月1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五章 醫養結合

第六章 養老服務人才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八章 監管服務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應對人口老齡化,規範養老服務工作,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促進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和社會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務、醫療保健、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體娛樂、緊急救援、臨終關懷等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事業發展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統籌發展、保障基本、適度普惠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養老服務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養老服務專項規劃,建立健全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保障養老服務事業發展經費,推動養老服務體制改革,激發各類服務主體活力,促進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統籌推進醫養結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務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財政、人社、自然資源、住建、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文化和旅遊、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各種形式提供、參與或者支持養老服務。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和養老服務行業協會、慈善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積極參與養老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揮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功能和優勢,協助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社會各界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廣泛開展敬老、養老、助老宣傳教育活動,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對在養老服務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標準分區分級規劃養老服務設施用地。

第十條 新建城區和新建住宅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並與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

養老服務設施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徵求所在地民政部門意見。

舊城區和已建成的住宅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養老服務設施未達到建設規劃標準的,應當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進行配置。

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和規定要求。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納入鄉村振興戰略規劃,以適應農村老年人養老服務的需求。

第十二條 未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或者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不得侵佔、損害或者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

因國家建設需要,經批准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或者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就近建設或者置換。建設期間,應當安排過渡用房,滿足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具備條件且閒置的辦公用房、學校、賓館、醫院、療養機構、廠房和集體用地、場地等整合改造為養老服務設施。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四條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贍養人、扶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的贍養、扶養義務,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扶持政策,制定居家養老基本服務清單。鼓勵有條件的地區通過補貼、補助、購買服務等方式,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獨居、空巢、留守、失能和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的居家養老服務需求。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推動居家養老信息化服務平臺建設,整合醫療、餐飲、家政、出行等各類養老服務資源,實現需求和供給的信息對接,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緊急呼叫、家政預約、費用代繳等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定期探訪工作機制,支持和引導基層組織、社會組織等對城鄉社區和農村的獨居、空巢、留守、失能、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的生活狀況進行探訪。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推動居家社區機構養老服務融合發展,在社區建立嵌入式養老服務機構或者日間照料中心,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行、緊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務。

第十九條 鼓勵社會力量提供高質量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餐飲家政、緊急救援、醫療護理、精神慰藉、心理諮詢等多種形式的服務。

第二十條 從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組織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或者備案,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配備與服務項目相符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工作人員,規範服務流程,公開收費標準,並接受服務對象、政府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調查、登記本轄區內老年人的基本信息,收集、反映養老服務需求及意見建議。

調查、登記老年人基本信息時應當保護老年人個人隱私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鼓勵鄰里互助養老和老年人之間的互助服務,鼓勵低齡健康老年人為高齡、獨居、空巢老年人服務。

第二十三條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療期間,子女所在單位應當給予陪護假。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二十四條 養老機構設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公辦養老機構應當堅持公益屬性,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重點為經濟困難失能老年人、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無償或者低收費託養服務,剩餘床位允許向社會開放,收益全部用於兜底保障對象的養老服務。

第二十六條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興辦養老機構,滿足老年人多樣化、多層次養老服務需求。

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養老機構基本規範等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養老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定和簽訂的養老服務協議向收住的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

第二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衛生消毒、傳染病防治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責任制,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第三十條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和運營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加強對工作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定期組織健康檢查。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

禁止利用養老機構的場地、建築物、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範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政府運營的養老機構按照非營利原則,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社會運營的養老機構服務收費實行自主定價。

養老機構的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市場監管部門和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提高護理型床位比例,科學配備護理人員。政府投資新建的養老機構,護理型床位比例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養老服務的,應當於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門提交收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

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老年人。

第五章 醫養結合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養結合工作機制,根據老年人口數量和分佈等情況,統籌醫療衛生和養老服務設施、資源,發揮互補優勢,促進醫療衛生和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第三十五條 養老機構、從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組織與醫療機構應當開展協議合作,為收住老年人提供醫療巡診、健康管理、保健諮詢、預約就診、急診急救等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支持養老機構根據服務需求和自身能力設立醫療機構。

養老機構設立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醫療機構的,依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支持有條件的醫療機構設立養老機構、建設養老服務設施。

醫療機構設立養老機構符合條件的,享受養老機構相關建設、運營補貼和其他養老服務扶持政策。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支持醫療機構開設老年醫學科,推動基層醫療機構加強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見病預防,提高康復、護理床位佔比,倡導醫療機構為老年人開展義診活動。

醫療機構應當為老年人開通綠色通道,在就醫方面提供優先便利服務。

鼓勵發展老年醫院或者康復、護理、安寧療護等接續性醫療機構。

鼓勵、支持老年人聘請健康顧問,簽約家庭醫生。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部門應當整合中醫醫療、康復、養老和護理資源,提供具有中醫藥特色的健康養老服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支持安寧療護病房、安寧療護中心建設,為老年臨終患者提供身體、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護和人文關懷等服務。

第六章 養老服務人才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社部門應當會同民政、教育部門建立健全養老服務人才培養、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依法規範養老服務用工。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培訓費補貼和職業技能鑑定補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立養老護理崗位補貼制度。

第四十二條 鼓勵院校特別是職業院校(含技工院校)設置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開設相關課程,在普通高校開設健康服務與管理、中醫養生學、中醫康復學等相關專業,並按規定落實學生資助政策。

推進職業院校(含技工院校)養老服務實訓基地建設,支持社會力量創辦養老服務培訓機構。

普通高校畢業生在省內養老機構簽訂五年以上正式勞動合同、且服務滿一年以上,對其在校學習期間的學費或者申請獲得的國家助學貸款給予逐年代償返還資助,從本級福彩公益金留成中安排資金予以落實。

第四十三條 對從事養老服務工作的執業醫生、護士、康復醫師等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執行與醫療機構相同的執業資格、註冊考核制度,其在職稱評定、繼續教育等方面與醫療機構同類專業技術人員享受同等待遇,逐步提高薪酬和福利待遇。鼓勵支持醫療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向養老服務機構流動。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公益性養老服務機構和社區開發從事養老服務的公益性崗位,吸納就業困難人員從事養老服務。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為老年人服務的志願服務組織,建立志願服務激勵機制。

志願者根據其志願服務時間儲蓄優先享受社會養老服務,並享有國務院《志願服務條例》規定的權利。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體系建設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用於社會福利事業的彩票公益金,要將不低於百分之六十的資金用於支持養老服務。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納入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明確購買主體和承接主體,確定購買服務的種類、性質、內容和標準,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和績效評價機制。

第四十八條 養老服務機構符合現行政策規定條件的,享受減稅降費相關優惠政策,用電、用水、用氣、用熱享受居民生活類價格政策。

第四十九條 外埠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地與子女共同生活的,有關部門應當在醫保結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給予便利。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經濟困難的高齡、失能老年人補貼制度,並加強與殘疾人生活和護理補貼政策的銜接。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民政部門應當落實養老服務事業劃撥用地政策。

興辦非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可以憑藉登記機關發給的社會服務機構登記證書和其他法定材料申請劃撥供地。

鼓勵利用集體建設用地發展養老服務設施。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制定現有公共場所和設施的無障礙改造計劃,對坡道、電梯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設施進行改造,為老年人出行提供便利;推動和扶持老年人家庭無障礙設施的改造,方便老年人居家生活。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金融機構為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項目提供金融服務,拓寬養老服務投融資渠道。

鼓勵支持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企業投保僱主責任險和養老責任險,擴大養老機構綜合責任保險覆蓋範圍。

第五十四條 鼓勵教育機構通過多種形式舉辦或者參與老年教育,優先發展社區老年教育,方便老年人就近學習。

第五十五條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發展養老服務產業,扶持企業開發、生產、經營安全有效的老年產品,促進老年消費市場健康發展。

第八章 監管服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養老服務綜合監管制度,建立各司其職、各盡其責的跨部門協同監管機制,加強事中事後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民政部門牽頭的養老服務聯席會議制度。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評估制度。養老服務評估結果應當按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並作為享受相關補貼的基本依據。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養老服務領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加強養老服務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和共享;強化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對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養老服務機構及人員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十九條 審計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貫徹落實養老服務政策措施情況和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管理及運營情況,對政府投資設立和接受政府補助、社會捐助的養老機構財務狀況以及資金使用情況等進行審計監督,依法向社會公佈審計結果。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不斷創新養老方式,持續推動智慧健康養老產業發展,拓展科技信息技術在養老領域的應用,制定智慧健康養老產品及服務推廣目錄,開展智慧健康養老應用試點示範。

第六十一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市場監管部門制定養老服務相關標準,建立健全養老服務標準體系,開展養老服務標準化宣傳工作,推廣養老服務標準化經驗。

鼓勵養老服務機構制定並實施高於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依法受理對養老服務有關問題的舉報和投訴。

對接到的舉報、投訴,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核實處理,並將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養老服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或者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侵佔、損害或者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訂立養老服務協議的;

(二)未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提供服務的;

(三)配備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四)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或者實施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五)利用養老機構的場地、建築物、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的;

(六)暫停、終止養老服務前未按照規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暫停、終止養老服務後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六條 養老服務機構或者個人騙取補貼、補助、獎勵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退回,並處騙取補貼、補助、獎勵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養老服務機構,是指養老機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機構,以及經營範圍和組織章程中包含養老服務內容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

(二)養老機構,是指依法登記並在民政部門備案的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務的機構。

(三)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文體娛樂、託養等服務的房屋、場地、設施等。

(四)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是指由政府和社會依託社區為城鄉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助餐、助行、助潔、助購、助醫、助急等養老服務。

(五)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是指經評估確認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六)計劃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獨生子女發生傷殘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家庭。

(七)安寧療護,是指為疾病終末期患者在臨終前通過控制痛苦和不適症狀,提供身體、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護和人文關懷等服務,以提高生命質量,幫助患者舒適、安詳、有尊嚴離世。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來源:甘肅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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