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类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人为什么不能去法院起诉?

2019年4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作出穗税二稽处〔2019〕15009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税务处理决定)。

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89份,金额共计78551605.88元,税额合计13126783.64元,价税合计91678389.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你单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上述88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行为。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4月13日通过EMS将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16日签收。2019年6月19日,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作出穗税行复〔2019〕1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六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这类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人为什么不能去法院起诉?

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遂于2019年7月16日将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起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纳税争议,应当复议前置。

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了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该事实的确定直接影响纳税主体及应纳税款的确定,属于纳税争议。因此,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因超出复议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导致行政复议申请不被受理,故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金焕衣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后,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已将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上述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税务执法过程中,发现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且涉嫌刑事犯罪,已依据上述规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前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对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作出事实认定,但该认定不是具有独立意义的终局行政行为。在案件性质转为刑事案件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仅属于刑事案件的证据,而能否成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仍需司法机关予以审查认定。对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后续刑事司法行为或者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可能根据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线索的处理结果而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不具有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性,也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本案判决,税务机关如果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仅包含对虚开行为的认定,那么这类处理决定会被视为过程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这类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人为什么不能去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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