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賠償訴訟的兩種方式

導語:在徵收拆遷案件中,被徵收人補償利益的實現,最後可能會通過行政賠償訴訟來實現。而行政賠償訴訟究竟該怎麼提出,實踐中的操作不太一致。下文將對此進行梳理。


《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而第十四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沒有做出賠償決定或者對賠償決定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或者對不予賠償決定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九條又規定了賠償申請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是兩年,該期限的計算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是在申請行政複議、訴訟時一併提出的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的規定。


行政賠償訴訟的兩種方式


從上述的規定可以看出,行政賠償程序分為單獨提起和一併提起兩種。單獨提起程序是指賠償申請人需要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申請,對賠償義務機關的先行處理決定不服,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予處理行為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但是,此處隱含了一個條件就是行政行為必須被確認違法,行政機關才負有賠償義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一併受理。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須以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為前提。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確定的賠償數額有異議或者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賠償請求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上述司法解釋的觀點似乎是單獨提起程序,必須先向行政機關提出賠償申請,但是實踐中,由於種種原因,賠償申請人不願向賠償義務機關提起賠償申請,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賠償申請的行為,那麼此種行為合法嗎?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一》中,最高院就此問題進行了回應,已通過行政訴訟程序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當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無需經過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程序。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對於這兩種途徑,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行選擇。賠償請求人先提起行政訴訟,之後又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表明其沒有選擇向行政機關直接提出賠償請求的途徑,而是選擇由人民法院解決其行政賠償問題。對於這種特殊請求如何處理,國家賠償法沒有明確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要求賠償請求人再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方可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實際上剝奪了賠償請求人在賠償程序上的選擇權,增加了賠償程序的複雜性,不利於暢通賠償渠道。據此,如果行政行為已經行政訴訟確認違法,無需再要求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進行確認,這也體現了司法最終原則。


行政賠償訴訟的兩種方式


一併提起程序,是指在複議和訴訟程序中一併提起賠償請求,其訴訟時效適用複議法、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關於兩年和三個月的起訴期間具體怎麼適用呢?兩年的時效是指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單獨提起行政賠償適用兩年的期間,也就是違法行為被確認違法後兩年內提起。三個月的時間是指在行政行為被確認違法之後,提起賠償申請後,對賠償處理結果或不予處理的情況提起賠償訴訟。


綜上,為了便於解決行政糾紛,應該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允許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選擇法律程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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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白琳(馬麗芬律師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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