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渣石,不宜認定為建築垃圾

☑ 裁判要點

從渣石來源及用途來看,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渣石,並不屬於《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建築垃圾。行政機關因實施徵收而需對當事人堆放的上述渣石進行處置,應當保障當事人相應的補償權益,就當事人因徵收行為搬離渣石所產生的必要合理費用予以補償。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278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貴州省息烽縣人民政府。住所地:貴州省息烽縣永靖鎮縣府路**。

法定代表人:廖勇,該縣縣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學晉,男,漢族,住貴州省息烽縣。

一審第三人:息烽縣恆天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息烽縣永靖鎮硬寨村

法定代表人:穆文才,該公司總經理。

一審第三人:貴陽市雲巖區建築安裝工程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雲巖區環城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嵐,該公司總經理。

一審第三人:中鐵十七局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平陽路**iv>

法定代表人:陳宏偉,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貴州省息烽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息烽縣政府)因張學晉訴其未對渣石進行行政補償行為違法一案,不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黔行終114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息烽縣政府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原審行政徵收判決認定法律關係模糊,在認定張學晉取得砂石所有權問題上含糊不清,導致本案錯誤判決。(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案外人遵義鴻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取得縣教育局地塊開發,開挖所產生的土、石方,根據《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應認定為建築垃圾。(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無需對本屬於城市建築垃圾或國有資源的土、石方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徵收等行政行為,貴陽市雲巖區建築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雲巖建築公司)及其權利承接人張學晉也無權對棄土、棄料主張權利。(四)原審賠償判決的賠償金無法律依據。請求撤銷一、二審行政判決,判決張學晉承擔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審查重點為息烽縣政府是否應對張學晉堆放在息烽縣恆天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天建築公司)處的案涉渣石進行補償。本案中,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13年8月26日,遵義鴻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雲巖建築公司簽訂《土、石方開挖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息烽縣教育局地塊土石方開挖項目由雲巖建築公司負責施工。2013年9月25日,雲巖建築公司與恆天建築公司簽訂《購買渣石協議》,約定共同將雲巖建築公司從息烽縣教育局地塊工程項目內開挖的渣石在恆天建築公司生產場地內加工成粉砂。後雲巖建築公司將上述《土、石方開挖工程施工合同》及《購買渣石協議》中約定的權利、義務全部轉移給張學晉。張學晉將從息烽縣教育局地塊開挖的渣石運至恆天建築公司場地內存放,準備加工成粉砂,至2015年息烽縣政府啟動龍泉大道城市主幹道建設徵收項目時,張學晉堆放在恆天建築公司場地內的渣石為246300立方米。從案涉渣石來源及用途來看,張學晉系通過息烽縣教育局地塊開發過程中土石方開挖、運輸而形成,準備加工成粉砂,系作為生產粉砂的原材料堆放在恆天建築公司場地內。因此,案涉渣石並不屬於《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建築垃圾,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此外,中鐵十七局集團有限公司將部分案涉渣石用於工程建設亦能反映出案涉渣石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

本案中,張學晉不是案涉徵收項目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權人,但張學晉與恆天建築公司系實際共同生產經營者,其堆放在恆天建築公司場地內的渣石擬加工粉砂,因息烽縣政府對恆天建築公司的廠房、場地實施徵收而需對案涉渣石進行處置,故息烽縣政府實施徵收補償過程中應當保障張學晉相應補償權益,就張學晉因徵收行為搬離案涉渣石所產生的必要合理費用予以補償。息烽縣政府認為張學晉無權對案涉渣石主張權利且案涉渣石屬於建築垃圾,在徵收過程中不應予以補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一審判決息烽縣政府未對張學晉堆放在恆天建築公司場地內246300立方米渣石履行行政補償職責的行為違法,二審維持一審判決,均無不當。

綜上,息烽縣政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貴州省息烽縣人民政府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張昊權

審判員 楊 軍

審判員 樂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張林波

書記員 李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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