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析 交通肇事罪

罪名解析 交通肇事罪


一、刑法條文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概念與構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 一 )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的安全。交通運輸,是指與一定的交通工具與交通設備相聯繫的鐵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輸,這類交通運輸的特點是與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緊相連,一旦發生事故,就會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財產的廣泛破壞,所以,其行為本質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

( 二 ) 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在交通運輸活動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大損失的行為。由此可見,本罪的客觀方面是由以下 4 個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組成的 :

1 、必須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

在交通運輸中實施了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擔處罰的法律基礎。所謂交通運輸法規,是指保證交通運輸正常進行和交通運輸安全的規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鐵路等各個交通運輸系統的安全規則、章程以及從事交通運輸工作必須遵守的紀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規則》、《機動車管理辦法》、《內河避碰規則》、《航海避碰規則》、《渡口守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違反上述規則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實踐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行為主要表現為違反勞動紀律或操作規程,翫忽職守或擅離職守、違章指揮、違章作業,或者違章行駛等。例如,公路違章的有 : 無證駕駛、強行超車、超速行駛、酒後開車 ; 航運違章的有 : 船隻強行橫越,不按避讓規章避讓,超速搶檔,在有礙航行處錨泊或停靠 ; 航空違章的有 : 違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飛,偏離飛行航線,無故不與地面聯絡,等等。上述違章行為的種種表現形式,可以歸納為作為與不作為兩種基本形式,不論哪種形式,只要是違章,就具備構成本罪的條件。

2 、必須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這是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條件之一。行為人雖然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但未造成上述法定嚴重後果的,不構成本罪。

3 、嚴重後果必須由違章行為引起,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雖然行為人有違章行為,造成嚴重後果,而且在時間上存在先行後續關係,則不構成本罪。

4 、違反規章制度,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從始發車站、碼頭、機場準備載人裝貨至終點車站、碼頭、機場旅客離去、貨物卸完的整個交通運輸活動過程中。從空間上說,必須發生在鐵路、公路、城鎮道路、和空中航道上 ; 從時間上說,必須發生在正在進行的交通運輸活動中。如果不是發生在上述空間、時間中,而是在工廠、礦山、林場、建築工地、企業事業單位、院落內作業,或者進行其他非交通運輸活動,如檢修、沖洗車輛等,一般不構成本罪。檢察院 1992 年 3 月 23 日《關於在廠 ( 礦 ) 區機動車造成傷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覆》中指出 : 在廠 ( 礦 ) 區機動車作業期間發生的傷亡事故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 在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內,因違反交通運輸規章制度,發生重大事故,應按刑法第 113 條規定處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應按刑法第 114 條規定處理 ; 在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外發生的,應當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由此可見,對於這類案件的認定,關鍵是要查明它是否發生在屬於公共交通管理的鐵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現代化的交通運輸工具從事交通運輸活動,違反規章制度,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應定交通肇事罪,這是沒有異議的。但是,對於利用非機動車,如自行車、三輪車、馬車等,從事交通運輸活動,違章肇事,使人重傷、死亡,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種意見認為:交通肇事罪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夠同時造成不特定的多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的廣泛損害,而駕駛非機動車從事交通運輸活動,違章肇事,一般只能給特定的個別人造成傷亡或者數量有限的財產損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因此,不應定交通肇事罪,而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其犯罪的性質,造成他人死亡的,定過失致人死亡罪 ; 造成重傷的,定過失重傷罪。第二種意見見認為,它雖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個別人的傷亡或者有限的損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認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況且許多城鎮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間接與非機動車違章行車有關。因此,上述人員違章肇事,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論處。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論處,因其撞傷人而按過失重傷罪論處,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實踐中,一般按第二種意見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論處。

( 三 )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 16 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主體不能理解為在上述交通運輸部門工作的一切人員,也不能理解為僅指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駕車人員,而應理解為一切直接從事交通運輸業務和保證交通運輸的人員以及非交通運輸人員。交通運輸人員具體地說,包括以下 4 種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 (1) 交通運輸工具的駕駛人員,如火車、汽車、電車司機等 ;(2) 交通設備的操縱人員,如扳道員、巡道員、道口看守員等 ;(3) 交通運輸活動的直接領導、指揮人員,如船長、機長、領航員、調度員等 ;(4) 交通運輸安全的管理人員,如交通監理員、交通警察等。他們擔負的職責同交通運輸有直接關係,一旦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如非司機違章開車,在交通運輸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也構成本罪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指出,“在偷開汽車中因過失撞死、撞傷他人或者撞壞了車輛,又構成其他罪的,應按交通肇事罪與他罪並罰”這一解釋說明,非交通運輸人員構成交通肇事罪,並不以肇事行為發生在交通運輸過程中為要件。

( 四 ) 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這種過失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違章行為可能造成的嚴重後果的心理態度而言。行為人在違反規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後駕車、強行超車、超速行駛等,但對自己的違章行為可能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應當預見而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了嚴重後果。

三、罪名認定

( 一 )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其關鍵要查清行為人是否有主觀罪過,是否實施了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與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關係等。倘若沒有違法行為或者雖有違法行為但沒有因果關係,如事故發生純屬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規則,亂穿馬路筆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風暴、洪水等造成,則就不應以本罪論處。當然,事故發生並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種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這裡就更應該認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為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確實與行為人的違規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則才可能以本罪論處,否則,就不應以該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責任。例如,行為人高速超車後突然發現前方几十米處有人穿越馬路,便打方向盤試圖避開行人,但出於車速過快,致使車衝入人行道而將他人壓成重傷。此時,行人穿越馬路作為介入因素僅是發生本案的條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則是違章超速行車,因此應當認定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可以構成本罪。

( 二 ) 本罪與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與過失破壞交通工具罪、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在主觀方面都出於過失 ; 在客觀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們是不同性質的犯罪,應嚴格劃清它們之間的界限。它們之間的主要區別是 :(1) 前者的主體主要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雖然非交通運輸人員也可構成該罪主體,但他們也必須是在操縱交通工具、交通設備,與交通運輸人員不同的,僅是他們不具有交通運輸人員身份 ; 後者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2) 前者發生在交通運輸活動過程中,嚴重後果是由於在交通運輸活動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引起的 ; 後者的發生與交通運輸活動無關,嚴重後果是由於行為人在交通運輸活動以外的日常生產、生活中馬虎草率、粗枝大葉,不細心謹慎引起的。

( 三 ) 本罪與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的界限

兩者都會出現致人重傷、死亡的危害後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為人對於致人重傷、死亡的危害結果的發生,表現為過失的心理態度 ; 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則表現為故意的心理態度,這是區分兩者的關鍵所在。

( 四 ) 本罪與以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兩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但兩者存在明顯區別:一是主觀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 ; 以駕車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二是客觀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的違章行為必須造成法定的嚴重後果才構成為犯罪。

( 五 ) 本罪與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與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的不之處在於,一是侵犯交通運輸安全的側重點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運輸的安全,重大飛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運輸的安全,鐵路運營事故罪侵犯的是鐵路交通運輸全。二是在客觀方面造成的嚴重後果的內容略有不同。三是犯罪主體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交通運輸人員和非交通運輸人員 ; 重大飛行事故的犯罪主體只能是航空人員,包括空勤人員與地面人員 ; 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鐵路職工。

四、刑法規範總整理

1.關於審理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1988年)

2.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

3.關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2009年)

4.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3年)

5.張某某、金某危險駕駛案(最高法院指導案例,2014年)

6.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2017年)

綜合整理如下: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交通肇事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2011年4 月22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 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0 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後,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2000 年11月10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0]33 號,自2000 年11月21日起施行),就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傷3 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3 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 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第三條 “交通運輸筆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 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迫究而逃跑的行為。

第四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屬於“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傷S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6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60 萬元以上的。

第五條 “因遵逸緻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面進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面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這一解釋是否符合具犯原理,值得研究---編者說明)。

第六條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要定罪處罰

第八條 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內發生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成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告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遺受重大相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十五條、第百三十條等規定定罪處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鎮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30 萬元至60萬元、60萬元量100萬元的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的起點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2014 年2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賠償範圍問題的答覆》法研(2014 ]30 號)指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未能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無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是否投保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均可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納人判決賠償的範圍。

根據2017 年3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7]7 號),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可以在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可以在3 年至s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因逃逸緻1人死亡的,可以在7 年至10 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事故責任、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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