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因单位住房调整引发的房屋清退、拆除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 裁判要点

被诉行政行为虽是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但其实质是根据有关房改政策规定,在当事人参加单位职工住房调整后,对其原有住房实施清退、拆除等引发的纠纷,属于单位内部管理活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上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就此类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汉文,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兵,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红波。

再审申请人谭汉文、谭兵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终14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谭汉文、谭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位于广西××自治区××村路××单元××、××号(以下简称113、114号房),113、114号房房并非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有住房,而是申请人购买的房产,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建有私房和已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原则上不能参加集资建房,但对原已购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经集资建房单位批准,也可以参加集资建房,但须向原产权单位以原价退出已购住房。本案中,113号、114号房屋系南宁市政府办公厅公有住房。由本案再审申请人谭汉文于1993年10月28日与市政府办公厅房改领导小组签订《实施机关住房制度改革房屋预售合同》购买。2001年,谭汉文再次参加市政府办公厅滨湖路53号南湖公务员小区的集资建房,并于2004年取得该集资建房项目C—10栋2单元303号《房屋所有权证》。南宁市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五项有关规定,对谭汉文涉案的113、114号公有住房进行清退,在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中由南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涉案113、114号房屋实施拆除。谭汉文所签订的《实施机关住房制度改革房屋预售合同》第四条约定,若乙方(谭汉文)家庭夫妻两头占房或有私房再要公房的,甲方(南宁市政府办公厅房改领导小组)有权取消本合同,有关事宜根据政策另定。《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合同》第三条亦约定,全额集资的住房管理与上市交易按房改房的政策规定办理。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是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但其实质是南宁市政府根据自治区、南宁市有关房改政策规定,在谭汉文参加南湖公务员小区集资建房后,对其原已购的113、114号房屋实施清退、拆除,属于单位内部管理活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上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就此类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若谭汉文、谭兵二人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其他途径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谭汉文、谭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汉文、谭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记员 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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