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律協作“新題”與“新解”

轉自:悄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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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視角:檢律協作“新題”與“新解”

□李勇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一種犯罪治理的合作模式,合作主要體現為認罪認罰的合意、協商。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協商能力和條件的天然缺陷,就要求辯護人或值班律師介入,進而體現為控辯協商、檢律協作。就此而言,檢律協作、控辯協商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礎。當前,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律協作還面臨一系列如下難題亟待解決。

1.控辯協作不平衡性問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以檢察機關為主導的,這種主導作用是就程序啟動、把關及案件實質處理而言的,並不意味著檢察官居高臨下進行協商。實踐中,檢律協作不平衡性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方面,檢察官處於強勢地位,個別檢察官居高臨下地“通知”“告知”量刑建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師,要麼接受、要麼不接受,協商餘地極小。另一方面,個別辯護人缺乏協商的積極性和主動性,認為辯護人具有獨立辯護權,沒有必要順從被告人的認罪認罰意思;值班律師把自己定位為見證人,不願協商。這種不平衡性的風險可能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真實性,甚至出現“認假罪”。

2.律師資源不足及法律幫助形式化問題。我國地區間經濟發展不平衡,律師資源也存在不平衡問題。如江蘇北部某縣全縣只有律師十餘名,而該縣一年刑事案件就有三四百件。認罪認罰案件需要在看守所、檢察院、法院派駐值班律師,律師資源嚴重不足。即使律師資源充分的地區,也存在法律幫助形式化的問題。一些值班律師嫌報酬較低,不願意花太多精力,既不閱卷,也不研究量刑規則,不能按照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下稱《意見》)所要求的就檢察機關認定罪名、量刑建議等提出有價值的意見,甘願淪為見證人的角色,嚴重影響控辯協商、檢律協作的有效性。

3.量刑協商結果預期不確定性問題。認罪協商的基本前提是雙方對各自的利益有確定的預期。特別是對辯方而言,如果不能對量刑有確定的預期,是無法進行真正協商的。實踐中,一些地方檢察機關在聽取律師意見甚至簽署具結書時,量刑建議幅度過大,甚至直接套用法定刑,對於能否緩刑態度模糊,導致律師對協商結果無法預期,影響認罪認罰的適用。同時,控辯協作、協商需要雙方具有大體平衡的信息。針對量刑協商而言,需要對影響量刑的因素及對應的量刑值有大體一致的共識。實踐中,有的檢察機關往往只給予量刑建議的結果,很少就這個結果得出的依據及其計算過程進行說明,“神秘化”色彩較濃。特別是在速裁程序中,辦案時間短、節奏快、程序簡,律師對案件熟悉程度有限,加劇了信息非對稱性,影響量刑協商。

4.不起訴協商瓶頸問題。不起訴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重要內容,《意見》第30條要求充分發揮不起訴的審前分流和過濾作用,逐步擴大相對不起訴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適用。當前面臨的最大問題是,員額檢察官並無不起訴決定權,相對不起訴決定應當由檢察長或檢委會作出,而相對不起訴案件一般是輕微刑事案件,大多適用速裁程序,期限短、程序繁,檢察官在未提交檢察長或檢委會前,不敢輕易與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協商,導致控辯雙方無法就不起訴問題進行協商和簽署具結書。

對於上述控辯協商中的難題,筆者提出以下對策建議:

1.樹立平等協商理念。認罪認罰案件中的“平等協商”,與不認罪案件中控辯“平等武裝”具有同樣的旨趣。在不認罪的普通程序案件中,強調庭審的對抗性與“平等武裝”,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應強調協作性,注重“平等協商”。根據哈貝馬斯的商談理論,妥協的談判要確保利益相關者平等參加談判,為所有利益相關者創造大致平等的機會,這樣,所達成的協議才是公平的。正如朱孝清先生所言,控辯協商不是檢察機關單方通知、“我說你聽”,辯方有權提出自己的意見和要求,檢察機關“聽取意見”不是為聽取而聽取,而是為了使擬處理意見考慮得更加全面,更加客觀公正,“聽取意見”的過程,就是協商的過程。檢察官需要轉變觀念,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儘量協商一致。《意見》的規定,未採納辯護人、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通過強化平等協商,來防止檢察官施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防止認罪認罰出於非自願、非真實,防止“認假罪”。

2.整合律師資源。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相對成熟,律師法及相關文件對執業律師法律援助義務進行了強制性規定,很多地方的看守所有法律援助律師駐點,應當將法律援助律師與法律幫助律師合二為一。對於非羈押的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實行以檢察院駐點為主、法院駐點為輔方式,因為認罪認罰案件的具結和協商主要由檢律雙方進行。法院、檢察院相隔不遠的,可以實現駐點共用。案件量較小地區,可一週駐點二三次,也可事先網絡、電話預約。為提高法律幫助的實效性,可以通過增加財政投入、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適度提高值班律師報酬。發達地區可以實行律師所招標制度,司法局每年就法律幫助業務面向律師事務所公開招標,中標的律師事務所承擔本區全年的法律幫助工作,“定所不定人”。

3.建立量刑建議精準化與說理化機制。量刑建議的精準化有助於提高律師對協商結果的預期性,進而促進檢律協作的有效性。量刑建議越精準,控辯協商就越充分,檢律協作就越有效。要對精準的量刑建議進行說理,《意見》對此有明確要求。量刑建議說理有助於控辯雙方的信息對稱,為充分協商創造條件,促成個案處理的共識,實現程序正義。南京市建鄴區檢察院探索“量刑建議計算表”,根據量刑指導意見載明起點刑、基準刑、調節刑等各項因素及其對應的量刑值,作為量刑建議書和具結書的附件,實現量刑建議的公開、透明,既促進了檢律協商,也有助於法官採納,值得借鑑。

4.探索不起訴指南。解決不起訴協商的瓶頸問題,可以借鑑量刑協商中通過量刑指導意見(量刑指南)提高量刑建議的精準性和說理性的做法,探索不起訴指南(指引)。南京市檢察機關在速裁程序試點過程中,制定速裁程序案件不起訴指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類案不起訴相對統一的標準。承辦檢察官提出擬不起訴的意見有據可循,公開透明,有助於被檢察長、檢委會採納,也有助於檢律雙方協商、協作,還能防範廉政風險,值得借鑑。


正如培根所言,“對於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艱難的事物,人們不應期望播種與收穫同時進行,為了使它們逐漸成熟,必須有一個培育的過程。”而一項新的法律制度的發展、成熟也要經歷類似的培育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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