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論證山西太原大華榮公司股權有效

專家論證山西太原大華榮公司股權有效

導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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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山西太原大華榮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榮公司)董事長王志成實名舉報山西省國新能源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新能源公司),指其弄虛作假掩蓋山西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東虛假出資進行增資擴股;1000萬股份去向不明,涉嫌私分國有資產;9500萬倒來倒去,涉嫌偷稅漏稅;侵佔隱名股東大華榮公司的合法股權;山西省國資委對上述違法行為嚴重瀆職、懶政,等等。

王志成提供的事實依據有:

虛假出資增資擴股:

2003年山西天然氣公司成立,2004年進行增資擴股時,採取虛假銀行匯款憑證,在沒有得到銀行確認的情況下,指使山西亞泰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違法出具虛假晉亞泰會變驗(2004)字第0001號“驗資報告書”,騙取工商登記部門登記,集體實施了虛假增資擴股9500萬元的違法犯罪行為。【附件1、山西天然氣公司工商檔案——出資股東情況;附件2、2004年7月5日山西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股東會議決議(真、假各一份);附件3、中國光大銀行太原分行進賬單;附件4、銀行詢徵函;附件5、驗資報告書】

專家論證山西太原大華榮公司股權有效

私分國有資產,導致鉅額國有資產嚴重流失:

各出資股東在沒有實際出資的情況下,反而又以所謂“工程預付款”的名義,山西天然氣公司分別支付各出資股東共計9500萬元。其中1、支付山西省國新能源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即國新能源公司2609.50萬元;2、支付太原市宏展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309.00萬元;3、支付晉中田森物流配送有限公司1309.00萬元;4、支付山西省冶金物資總公司654.50萬元;5、支付山西省百吉星經貿有限公司654.50萬元;6、支付山西省天勝能源開發有限公司654.50萬元;7、支付北京普舟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1154.50萬元;8、支付山西飛馬投資有限公司1154.50萬元。【附件6、‘獨立財務報告’第61頁至第66頁】

侵佔大華榮公司合法股權:

上述違法、違紀行為,2007年被山西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山西省國資委)予以查處,2007年6月21日山西省國資委並向國新能源公司出具晉國字函【2007】149號文,責成國新能源公司按照法定程序糾正虛假出資行為,並追回有關方面因虛假出資獲得的不當利益,及時將結果報省國資委。【附件7、山西省國資委晉國字函(2007)149號文。】

但是,國新能源公司領導人在鉅額不當利益的驅使下,置山西省國資委的查處置若罔聞,不但不依法及時糾正虛假出資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追回被侵佔的9500萬元鉅額國有資產,反而組織、策劃、指使山西天然氣公司股東違法進行所謂的“股份轉讓”,嚴重違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和《山西省省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在沒有經過山西省國資委批准、沒有進行清產核資、沒有進行資產評估等法定程序,將山西冶金物資總公司持有山西天然氣公司9.1%的股份,其中包括山西冶金物資總公司代持太原大華榮公司0.91%的股份,違法轉讓至國新能源公司名下;不但掩蓋虛假出資和私分國有資產的犯罪事實,導致虛假出資的違法、違紀行為至今沒有予以糾正,導致鉅額國有資產被侵佔至今,同時也侵犯了太原大華榮公司實際出資人的合法權利。【附件8、太原大華榮公司參股協議;附件9、2008年1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10、山西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二零零七年第三次臨時股東大會“關於公司內部股權轉讓的決議”;附件11、“股權轉讓協議書”共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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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為幕後不法官員進行洗錢和理財的違法行為:

工商信息顯示,北京普舟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於2005年3月2日才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註冊登記成立,但是該公司卻在2004年7月5日就以“北京普舟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參加山西天然氣公司的增資擴股,並在2004年7月26日在山兩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登記,2007年6月21日省國資委並向國新能源公司作出晉國字函【2007】149號文查處函件後,於2007年7月10日予以註銷,期間沒有進行任何實質性經營。

山西飛馬投資有限公司於2003年6月12日在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次區分局註冊登記成立,2009年被工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期間同樣沒有進行任何實質性經營。通過上述證據和事實,“北京普舟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和“山西飛馬投資有限公司”涉嫌為幕後不法官員進行洗錢和理財的違法行為。【詳見附件12、北京普舟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工商信息;附件13、山西飛馬投資有限公司工商信息;附件14、15大華榮公司於2013年給中央領導和中國證監會反映具體情況,均有回覆】。

山西省國資委對上述違法行為嚴重瀆職、懶政:

2007年山西省國資委就己查實山西天然氣公司存在虛假增資,以及國有資產被嚴重侵佔的犯罪事實,並書面責成國新能源公司及時糾正,但是國新能源公司至今都沒有糾正,而山西省國資委至今都沒有認真履行其監督、管理職責,導致國有資產涉嫌被私分至今沒有予以追回。

對此,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主任、全國律師協會破產與重組專業委員會副秘書長趙繼明表示:關於大華榮公司和冶金物資公司之間簽訂的參股協議,這個參股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以這個協議是有效的。法院採納了支持了這個觀點。關於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冶金物資公司把王志成所持有的天然氣股份公司的股份轉讓給了國新能源,這個轉讓是無償劃轉,作為冶金物資公司來講,他把自己的國有股權劃轉給了國新能源,這個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是問題是這個股權裡面包含著百分之零點幾是王志成的,他把屬於王志成私人的股權劃轉給了另外一個國有單位,這個是有問題的,從法律效力上來講劃轉是無效的,你不能把私人的股份劃到另外一個國有企業。

著名學者、北京大學光華管理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王建國指出:從一個更高的層次上看,可以看到產權不清晰的國家,交易成本會有多高,如果許多公司與個人在經濟活動中都可能碰到這種情況,經濟怎麼能夠順利地往前發展?沒有產權保障,財富就會流失。

著名律師、盈科律師學院執行院長、盈科政府法制顧問委員會主任胡忠義教授分析:這個案件涉及到兩方面的法律問題。一個是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之間關係問題,王志成他委託了山西省冶金物資總公司,向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入股,這之間是一種委託的關係。這種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之間的關係是委託關係,三次增資擴股,物資公司是否增資了?後來發現也沒有增資,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物資公司沒有忠實的履行自己作為被委託人的責任,帶來的後果是賠償責任。也就是物資公司要對大華榮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將來可能還會出現另一個訴訟,就是物資公司為被告,大華榮公司為原告的賠償之訴。

中央民族大學教授熊文釗指出:

這個案件非常具有典型性,從公司的變化也可以看到,山西背後好像有一隻黑手。對於另外一個訴訟,就是賠償訴訟也可以提,搞新的訴訟,去告物資公司的賠償之訴。同時還可以再提起這樣一個訴訟,來擴大當事人的權利:是不是有官員在裡面操盤,為什麼莫名其妙弄了幾個公司進來?

著名學者、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北京大學憲法與行政法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國行政法學研究會副會長湛中樂教授指出:王志成依法依合同履行了相關出資義務,後面由國資委或者有關部門發函,通過紅頭文件,強制王志成退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王志成也就佔百分之零點九幾,不存在所謂的為了保持絕對控股、必須強制相關的民事主體退出來的問題。

北京大學經濟學院西南分院副院長閆雨指出:本案責權利關係非常明確,王志成先生貨幣出資,佔有股份0.91%,是應該在法理上得到保障的。之所以出現現在的情況,他的法定權利沒有得到保障,根本的原因是因為這個公司上市以後,市值增長了幾十倍上百倍,雖然王志成當時出資的資本金並不大,但是按照上市公司的市值,他享有的權益達到了數千萬元。正是因為這數千萬元利益的糾葛,所以讓目前操控公司的這些人見利忘義,導致了這樣一個情況,這個案件還存在大量的內部交易、非法交易、虛假交易。

首都經貿大學翟業虎教授認為:除了對於冶金物資公司沒有經過王總的同意,擅自就處置他的股份,給他造成了損失,可以請求賠償之外,對冶金物資公司董事、高管和監事給王總造成的損失,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規定,王志成依然可以對他們提起訴訟。

著名學者、中央社會主義學院王佔陽教授直言:因為財產問題受到傷害,是強勢利益集團對弱勢群體的傷害,現在民營企業家都是弱勢,這種情況確實是比較嚴重。還有國企的問題,國企欺負民企,這也是一個普遍的現象,在山西這個問題更加突出。

原中國政法大學校長、北京仲裁委員會名譽主任、原全國人大常委江平、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長劉俊海、原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事審判庭庭長,國家法官學院教授梁書文經過仔細研討論證,一致認為:《參股協議》是合法有效的,《參股協議》的內容與名稱完全一致,名實相符。

首先,從內容看,參股的對象很清楚,是天然氣公司;參股金額很明確,資金到位時間很清楚;權利義務也很清楚,大華榮公司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參股協議》的約定享有股東權利。沒有可以將《參股協議》理解成借貸協議的任何理由。

其次,從《參股協議》的性質看,是乙方(大華榮公司)委託甲方(冶金物資公司)代為持股的性質,大華榮公司的地位是隱名股東,甲方的地位是名義股東,乙方與甲方之間的關係實際上是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的關係。

其三,從《參股協議》的效力看,協議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時,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在本案中,大華榮公司的隱名股東地位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尤其是效力性強制法律規定。(完)

編輯:李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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