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借款人借款后交实际借款人使用,实际借款人 部分还款的,下欠借款应共同担责

张某某与李某某、阮某某、第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点】

1.该案系一起典型的贷款人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本案中名义借款人明知该借款为第三人所借并使用,而依旧同意为该笔借款出具借条,并自愿以借款人身份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该笔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其应当预见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所以名义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2.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虽未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实际向本案的第三人联系借款的就是实际借款人,且名义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第三人将借款转入了实际借款人妻子账户,并由实际借款人使用,实际借款人在借款后也实际履行了该笔借款部分利息的清偿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实质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系第三人刘某某妻子的表哥,被告阮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分别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10月,被告阮某某欲向第三人刘某某借款100000元,第三人刘某某遂与原告张某某进行联系,第三人告知原告张某某有人借款,但未明确告知具体是谁借款,原告提出要公务员身份的人出具借条,后第三人将原告的意思告知被告阮某某。之后,被告阮某某告知第三人刘某某由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同年10月4日,被告李某某欲向第三人刘某某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前,第三人告知被告李某某借款系原告的,要求被告李某某将借条出具给原告张某某。同日,被告李某某以借款人身份给原告张某某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将书写好的借条交付给第三人。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当日,第三人遂将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条交付给原告,原告张某某收到借条后,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第三人借款97000元,第三人于当天将97000元借款分两次转入被告阮某某妻子梁立萍账户内,并电话告知被告阮某某原告已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借款后,被告阮某某将利息转交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利息转交给了原告张某某,被告阮某某按月息3分按月清偿利息共计15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阮某某再未予支付。2017年9月,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李某某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


裁判结果

民乐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阮某某虽未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实际向第三人刘某某联系借款的就是被告阮某某,且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第三人将借款97000元转入了被告妻子账户,并由被告阮某某使用,被告阮某某在借款后也实际履行了该笔借款部分利息的清偿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实质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阮某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李某某应否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第三人刘某某向原告联系借款时,未明确告知原告借款人是谁,但原告明确告知第三人借款需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出具借条,且原告也是在第三人将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交付于原告后,才将借款实际出借,原告是基于对被告李某某的信赖才出借的该笔款项;其次,该笔借款虽未直接交付被告李某某,但被告李某某在出具借条时就已知该借款实际由被告阮某某使用,由其被告李某某自己给原告出具借条,第三人刘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后,已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阮某某,故该笔借款的实际交付已经完成;再次,被告李某某明知该借款为被告阮某某所借并使用,而依旧同意为该笔借款出具借条,并且自愿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该行为系被告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该笔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其应当预见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李某某作为名义借款人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出借的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被告阮某某虽欲借100000元,被告李某某也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出借了借款9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及数额,已支付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7000元月息3分计算,相应时间段利息以外的金额抵扣本金,根据计算,剩余借款本金为96521元。故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965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8000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被告阮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阮某某借款时双方就约定月息3分、还款时间3个月,被告阮某某也已按月息3分按月清偿了5个月的利息15000元,根据被告阮某某支付利息的时间、数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剩余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32827元,共计17个月。故被告阮某某应偿还原告张某某剩余借款利息32827元。

对于被告李某某应否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责任,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李某某也辩称对出具借条借款的利息如何约定不知情,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在出具借条时已知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故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三人刘某某应否承担责任,从被告阮某某欲向第三人借款至第三人联系原告给被告阮某某借款,第三人刘某某为该笔借款的引荐人,在此次借款中,第三人也并未参与受益,故第三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判决:一、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剩余借款本金9652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阮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剩余借款利息328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三、第三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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