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案中的“常識”


辦案中的“常識”



法律規定,“常識”是不需要證明的。

比如說,太陽東昇西落,春夏秋冬,月有陰晴圓缺,等等。

但是,“常識”又是相對的。

比如說,上述常識是每個正常的成年人共有的常識,任何人都知道,無論他是男是女,是漢族人,還是維族人。

但是,有些“常識”是有“壁壘”的。這個“壁壘”,就是“行業”。

人說,“隔行如隔山”,行業成為很大的“壁壘”。

也就是,對行業內的人,是常識,對行業外的人他不是“常識”,而是專業知識。

“常識”還隨著人的知識和經驗的增加而發生變化。

比如,我是個初學者,有些知識對我來說是新知識,但是,隨著我不斷學習,深入的研究,有些知識對我來說就成為了“常識”。

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常識”起到“粘合劑”的作用,有些證據擺在司法人員的面前,司法人員可能感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如果司法人員在司法判斷的時候運用“常識”,證據鏈條就變得完整。(舉例:多年前辦理的一起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多年前,筆者辦理一起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某甲在煙臺市芝罘區的二手車交易市場購買麵包車一輛,據某甲交代,買車的時候,買車人告訴他此車是“黑車”,他不知道賣車人是誰,也沒有賣車人的聯繫方式。

證據情況:某甲的供述,扣押的贓車,被害人某乙在濟寧市汶上縣報案的筆錄、刑事立案決定書等。

此案的證據情況是否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可以移送審查起訴的條件?對此,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偷車的人沒有到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排除行為人在路邊“拾”的車。有人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是我的觀點。

筆者的思路是:某甲得到這輛車無非有以下途徑:一是自己合法購買;二是盜竊他人的;三是購買的黑車;四是“拾”的車。從經驗上判斷,沒有第五中可能。

根據上述證據,可以得知,合法的購買的可能可以排除。第四種可能也可以排除,再說從經驗上判斷,一個人在路邊“拾”個錢包是可能的,但是,“拾”一輛汽車,在經驗和常識上無法接受的。這個也可以排除。

對於第二種可能,這種可能是存在的,不排除嫌疑人自己偷車自己用的情況,但是,嫌疑人供述說購買的“黑車”。因此,嫌疑人的行為只有這兩種可能。

可以說,這些都是“常識”。

現在的情況是,我們的認識程度,只能認識到他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程度,認識不到他構成盜竊的情況。

如果他的行為就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按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責任,嫌疑人罪有應得。

如果嫌疑人構成盜竊,按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責任,也沒有加重嫌疑人的責任。

盜竊行為從性質上包含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比如某甲盜竊一輛汽車並出售,嫌疑人有兩個行為,分別是盜竊行為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但是因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是“事後不可罰”的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被評價為盜竊行為。

因此,在我們的認識程度只能達到嫌疑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情況下,認定其構成岩石隱瞞犯罪所得是完全可能的。

筆者還辦理一起非法經營菸草的案件:嫌疑人從上線處購買捲菸,然後進行零售。

證據情況:嫌疑人的供認不諱,上線供認不諱,嫌疑人給上線的打款的明細,上線給嫌疑人發貨的物流。

我們沒有獲得捲菸的購買者的證人證言,因為嫌疑人是零售,有的人買一包,有的人買兩包,嫌疑人不認識購買捲菸的人,因此,找到這些購買捲菸的人並做筆錄是不可能完成的證明任務。

在移送審查起訴的時候,有人提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是沒有購買人的證言。“有人”認為,不排除一種可能,嫌疑人沒有將捲菸出售,而是將捲菸扔到海里怎麼辦?

筆者的觀點是:嫌疑人自己都說是將捲菸零售,如果他將捲菸扔到海里,他購買如此大量的捲菸幹什麼?腦子有病麼?

還有人說,嫌疑人自己將煙吸了怎麼辦?我說,如此大量的捲菸,他能吸完麼?

“常識”告訴我們,他不可能將捲菸扔到海里,他也不可能將這麼多的捲菸用於自己吸。

我們完全可以根據上述證據認定其銷售捲菸的數量和金額。

筆者有時候想,不是嫌疑人的腦子有問題,而是辦案人員的“腦子”有問題。

因此,某個案件的證據鏈條是否完整,證據情況是否達到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程度,有時候是“常識”“彌合”了證據鏈條之間的空缺。“常識”讓看上去不完整的證據鏈條完整起來。它就好像“粘合劑”一樣。

偵查人員在做筆錄的過程中,有的偵查人員非常專業,他認為是“常識”的問題,他就不問了,作為嫌疑人也是一樣,他認為是“常識”的東西,他就不說了。

對於某個偵查人員做的筆錄,他在看這份筆錄的時候,這份筆錄是完整的,為何?因為,他在閱讀這份筆錄的過程中,他自覺不自覺的用自己的“常識”來填補他做的筆錄的“空隙”。

但是,如果換個偵查人員看這份筆錄,他可能看不懂,他可能會說:做的什麼筆錄?筆者認為,這是因為他缺乏這種“常識”,因此,他無法用“常識”填補證據之間的“空隙”,而顯得“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筆者曾經辦理一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某甲嫌疑人供述說,他開出增值稅專用發票後,交給了某乙。某乙也知道發票是虛開的。

有人對我說,你們應該調查一下,上述發票是否認證抵扣,這樣確定一下稅款是否有損失。

我是這樣說的:嫌疑人為何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他虛開的目的就是去認證抵扣,如果不去認證抵扣,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幹嘛?你可能會說,嫌疑人接受虛開的發票以後,他不去抵扣,在進行賬務處理的時候,直接將價稅合計計入成本,如果是這樣的話,他根本沒有必要去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他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就可以了,虛開的專用發票的風險要大大高於虛開普通發票的風險,既然這樣,嫌疑人豈不是“捨近求遠”?退一萬步說,即便嫌疑人說的有道理,作為成本和固定資產核算,在會計上,作為成本核算,在計算所得稅的時候,成本是扣除的,如果作為固定資產核算的時候,根據政策,有的規定在計算所得稅的時候,成本是一次性扣除的,即便不是一次性扣除,固定資產是要折舊的,每年的折舊也是轉入到產品的成本中,從而影響所得稅。可以這樣說,嫌疑人虛開的數額乘以25%,就是他偷逃所得稅的數額。

筆者的上述分析,在稅法上和會計上,就是“常識”。如果不具備上述知識,你可能就感覺給嫌疑人制作的筆錄不合格,或者你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上述常識,在稅法上和會計上,都是用白字黑字寫著呢。

對於嫌疑人來說也是如此,有時候,嫌疑人在供述的時候,他是按照自己的思路供述的,供述的過程中,他將他認為“常識”的東西省略了,此時,如果偵查人員缺乏這種專業知識和經驗,偵查人員就“聽不懂”,只有偵查人員通過學習和時間,具備了這種“常識”,對嫌犯的審訊才暢通無阻。

筆者曾經辦理一起票據詐騙案,嫌疑人開具商業承兌匯票,然後將票據賣給內蒙古一家村鎮銀行貼現,然後改村鎮銀行有轉貼現給全國13家股份制銀行之一的恆豐銀行,該銀行又貼現給民生銀行,民生銀行有貼現給光大銀行。匯票面值接近十個億。

如果你僅僅看上述案情的描述,你理解不了民生銀行為何敢為恆豐銀行轉貼現如此鉅額的票據。這是因為,民生銀行的如意算盤是,如果這些票據除了問題,我可以向恆豐銀行“追索”,我不會有損失。

因此,如果你要理解上述案情,必須具備票據法業務的“常識”,比如說貼現、轉貼現、追索權等。

如此,偵查人員在訊問的時候,你能夠用專業“常識”來“彌合”嫌疑人供述的“空隙”,從而讓證據鏈條顯得完整。否則,你會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筆者現在想,各種證據就好像一塊一塊的“磚”,而偵查人員的知識和經驗形成的“常識”,就是“粘合劑”,辦案人員審查判斷證據的過程,就是將一塊一塊的“磚”,用水泥沙子這種“粘合劑”,將“大廈”建立起來的過程。

這裡的“大廈”,就是刑法上的犯罪構成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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