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指導性案例 第十四批 (68號案例)

指導案例 68 號 上海歐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訴遼寧特萊維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

最高院指導性案例 第十四批 (68號案例)

關鍵詞

民事訴訟/企業借貸/虛假訴訟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中發現存在虛假訴訟可能時,應當依職權調取相關證據,詳細詢問當事人,全面嚴格審查訴訟請求與相關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以及當事人訴訟中言行是否違背常理。經綜合審查判斷,當事人存在虛構事實、惡意串通、規避法律或國家政策以謀取非法利益,進行虛假民事訴訟情形的,應當依法予以制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112 條

基本案情

上海歐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寶公司)訴稱:歐寶公司借款給遼寧特萊維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8650 萬元,用於開發遼寧省東港市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借期屆滿時,特萊維公司拒不償還。故請求法院判令特萊維公司返還借款本金 8650 萬元及利息。

特萊維公司辯稱:對歐寶公司起訴的事實予以認可,借款全部投入到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房屋滯銷,暫時無力償還借款本息。

一審申訴人謝濤述稱:特萊維公司與歐寶公司,通過虛構債務的方式,惡意侵害其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制裁。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 年 7 月至 2009 年 3 月,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先後簽訂 9 份《借款合同》,約定特萊維公司向歐寶公司共借款 8650 萬元,約定利息為同年貸款利率的 4 倍。約定借款用途為:只限用於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

借款合同簽訂後,歐寶公司先後共匯款 10 筆,計 8650 萬元,而特萊維公司卻在收到匯款的當日或數日後立即將其中的 6 筆轉出,共計轉出 7050 萬餘元。其中5 筆轉往上海翰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皇公司),共計 6400 萬餘元。

此外,歐寶公司在提起一審訴訟要求特萊維公司還款期間,仍向特萊維公司轉款3 筆,計 360 萬元。

歐寶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宗惠光,該公司股東曲葉麗持有 73.75%的股權,姜雯琪持有 2%的股權,宗惠光持有 2%的股權。特萊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翰皇公司持有該公司 90%股權,王陽持有 10%的股權,2010 年 8 月 16 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姜雯琪。工商檔案記載,該公司在變更登記時,領取執照人簽字處由劉靜君簽字,而劉靜君又是本案原一審訴訟期間歐寶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身份系歐寶公司的員工。翰皇公司 2002 年 3 月 26 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前身為上海特萊維化妝品有限公司,王作新持有該公司 67%的股權,曲葉麗持有 33%的股權,同年 10 月 28 日,曲葉麗將其持有的股權轉讓給王陽。2004 年10 月 10 日該公司更名為翰皇公司,公司登記等手續委託宗惠光辦理,2011 年 7月 5 日該公司註銷。王作新與曲葉麗系夫妻關係。

本案原一審訴訟期間,歐寶公司於 2010 年 6 月 22 日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遼寧高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查封、扣押、凍結特萊維公司5850 萬元的財產,王陽以其所有的位於遼寧省瀋陽市和平區澳門路、建築面積均為 236.4 平方米的兩處房產為歐寶公司擔保。王作鵬以其所有的位於瀋陽市皇姑區寧山中路的建築面積為 671.76 平方米的房產為歐寶公司擔保,瀋陽沙琪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琪公司,股東為王振義和修桂芳)以其所有的位於瀋陽市東陵區白塔鎮小羊安村建築面積分別為 212 平方米、946 平方米的兩處廠房及使用面積為 4000 平方米的一塊土地為歐寶公司擔保。

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的《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記載地址均為東港市新興路 1 號,委託經辦人均為崔秀芳。再審期間謝濤向遼寧高院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該案系張娥珍、賈世克訴翰皇公司、歐寶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判決所列翰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歐寶公司和翰皇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均系翰皇公司員工宗惠光。

二審審理中另查明:

(一) 關於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之間關係的事實工商檔案表明,瀋陽特萊維化妝品連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瀋陽特萊維)成立於 2000 年 3 月 15 日,該公司由歐寶公司控股(持股 96.67%),設立時的經辦人為宗惠光。公司登記的處所繫向瀋陽丹菲專業護膚中心承租而來,該中心負責人為王振義。2005 年 12 月 23 日,特萊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代表歐寶公司與案外人張娥珍簽訂連鎖加盟(特許)合同。2007 年 2 月 28 日,霍靜代表 特萊維公司與世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安公司)簽訂關於特萊維國際花園項目施工的《補充協議》。2010 年 5 月,魏亞麗經特萊維公司授權辦理銀行賬戶的開戶,2011 年 9 月又代表歐寶公司辦理銀行賬戶開戶。兩賬戶所留聯繫人均為魏亞麗,聯繫電話均為同一號碼,與歐寶公司 2010 年 6 月 10 日提交遼寧高院的民事起訴狀中所留特萊維公司聯繫電話相同。

2010 年 9 月 3 日,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出具《回覆函》稱:同意提供位於上海市青浦區蘇虹公路 332 號的面積 12026.91 平方米、價值 2 億元的房產作為保全擔保。歐寶公司庭審中承認,前述房產屬於上海特萊維護膚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特萊維)所有。上海特萊維成立於 2002 年 12 月 9 日,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股東有王作新、翰皇公司的股東王陽、鄒豔,歐寶公司的股東宗惠光、姜雯琪、王奇等人。王陽同時任上海特萊維董事,宗惠光任副董事長兼副總經理,王奇任副總經理,霍靜任董事。

2011 年 4 月 20 日,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申請執行(2010)遼民二初字第 15號民事判決,該院當日立案執行。同年 7 月 12 日,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提交書面申請稱:“為儘快回籠資金,減少我公司損失,經與被執行人商定,我公司允許被執行人銷售該項目的剩餘房產,但必須由我公司指派財務人員收款,所銷售的房款須存入我公司指定賬戶。”2011 年 9 月 6 日,遼寧高院向東港市房地產管理處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以相關查封房產已經給付申請執行人抵債為由,要求該處將前述房產直接過戶登記到案外買受人名下。

歐寶公司申請執行後,除謝濤外,特萊維公司的其他債權人世安公司、江西臨川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東港市前陽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也先後以提交執行異 議等形式,向遼寧高院反映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虛構債權進行虛假訴訟。

翰皇公司的清算組成員由王作新、王陽、姜雯琪擔任,王作新為負責人;清算組在成立之日起 10 日內通知了所有債權人,並於 2011 年 5 月 14 日在《上海商報》上刊登了註銷公告。2012 年 6 月 25 日,王作新將翰皇公司所持特萊維公司股權中的 1600 萬元轉讓於王陽,200 萬元轉讓於鄒豔,並於 2012 年 7 月 9 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沙琪公司的股東王振義和修桂芳分別是王作新的父親和母親;歐寶公司的股東王閣系王作新的哥哥王作鵬之女;王作新與王陽系兄妹關係。

(二)關於歐寶公司與案涉公司之間資金往來的事實歐寶公司尾號為 8115 的賬戶(以下簡稱歐寶公司 8115 賬戶),2006 年 1 月4 日至 2011 年 9 月 29 日的交易明細顯示,自 2006 年 3 月 8 日起,歐寶公司開始與特萊維公司互有資金往來。其中,2006 年 3 月 8 日歐寶公司該賬戶匯給特萊維公司尾號為 4891 賬戶(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 4891 賬戶)300 萬元,備註用途為借款,2006 年 6 月 12 日轉給特萊維公司 801 萬元。2007 年 8 月 16 日至 23 日從特萊維公司賬戶轉入歐寶公司 8115 賬戶近 70 筆款項,備註用途多為貨款。

該賬戶自 2006 年 1 月 4 日至 2011 年 9 月 29 日與沙琪公司、瀋陽特萊維、翰皇公司、上海特萊維均有大筆資金往來,用途多為貨款或借款。

歐寶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東港支行開立的賬戶(尾號 0357)2010 年 8 月 31日至 2011 年 11 月 9 日的交易明細顯示:該賬戶 2010 年 9 月 15 日、9 月 17 日由歐寶公司以現金形式分別存入 168 萬元、100 萬元;2010 年 9 月 30 日支付東港市安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款 100 萬元;2010 年 9 月 30 日自特萊維公司賬戶(尾號 0549)轉入 100 萬元,2011 年 8 月 22 日、8 月 30 日、9 月 9 日自特 萊維公司賬戶分別轉入歐寶公司該賬戶 71.6985 萬元、51.4841 萬元、62.3495 萬元,2011 年 11 月 4 日特萊維公司尾號為 5555 賬戶(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 5555 賬戶)以法院扣款的名義轉入該賬戶 84.556787 萬元;2011 年 9 月 27 日以“往來款”名義轉入歐寶公司 8115 賬戶 193.5 萬元,2011 年 11 月 9 日轉入歐寶公司尾號 4548 賬戶(以下簡稱歐寶公司 4548 賬戶)157.995 萬元。

歐寶公司設立在中國工商銀行上海青浦支行的賬戶(尾號 5617)顯示,2012年 7 月 12 日該賬戶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 50 萬元。

歐寶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瀋陽馬路灣支行的 4548 賬戶 2013 年 10 月 7 日至2015 年 2 月 7 日期間的交易明細顯示,自 2014 年 1 月 20 日起,特萊維公司以“還款”名義轉入該賬戶的資金,大部分又以“還款”名義轉入王作鵬個人賬戶和上海特萊維的賬戶。

翰皇公司建設銀行上海分行尾號為4917賬戶(以下簡稱翰皇公司4917賬戶)2006 年 1 月 5 日至 2009 年 1 月 14 日的交易明細顯示,特萊維公司 4891 賬戶 2008 年 7 月 7 日轉入翰皇公司該賬戶 605 萬元,同日翰皇公司又從該賬戶將同等數額的款項轉入特萊維公司 5555 賬戶,但自翰皇公司打入特萊維公司賬戶的該筆款項計入了特萊維公司的借款數額,自特萊維公司打入翰皇公司的款項未計入該公司的還款數額。該賬戶同時間段還分別和歐寶公司、沙琪公司以“借款”“往來款”的名義進行資金轉入和轉出。

特萊維公司5555賬戶2006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細顯示,2009 年 7 月 2 日自該賬戶以“轉賬支取”的名義匯入歐寶公司的賬戶(尾號 0801)600 萬元;自 2011 年 11 月 4 日起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止,該賬戶轉入歐寶公司資金達 30 多筆,最多的為 2012 年 12 月 20 日匯入歐寶公司 4548 賬戶的一筆達 1800 萬元。此外,該賬戶還有多筆大額資金在 2009 年 11 月 13 日至 2010 年 7 月 19 日期間以“借款”的名義轉入沙琪公司賬戶。沙琪公司在中國光大銀行瀋陽和平支行的賬戶(尾號 6312)2009 年 11 月 13 日至 2011 年 6 月 27 日的交易明細顯示,特萊維公司轉入沙琪公司的資金,有的以“往來款”或者“借款”的名義轉回特萊維公司的其他賬戶。例如,2009 年 11 月 13 日自特萊維公司 5555 賬戶以“借款”的名義轉入沙琪公司 3800 萬元,2009 年 12 月 4 日又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回特萊維公司另外設立的尾號為 8361 賬戶(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 8361 賬戶) 3800 萬元;2010 年 2 月 3 日自特萊維公司 8361 賬戶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入沙琪公司賬戶的 4827 萬元,同月 10 日又以“借款”的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 5555 賬戶 500 萬元,以“匯兌”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 4891 賬戶 1930 萬元,2010 年 3 月 31 日沙琪公司又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 8361 賬戶 1000 萬元,同年 4 月 12 日以系統內劃款的名義轉回特萊維公司 8361 賬戶 1806 萬元。特萊維公司轉入沙琪公司賬戶的資金有部分流入了瀋陽特萊維的賬戶。例如,2010 年 5 月 6 日以“借款”的名義轉入瀋陽特萊維 1000 萬元,同年 7 月 29 日以“轉款”的名義轉入瀋陽特萊維 2272 萬 元。此外,歐寶公司也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入該賬戶部分資金。

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均承認,歐寶公司 4548 賬戶和在中國建設銀行東港支行的賬戶(尾號 0357)由王作新控制。

裁判結果

遼寧高院 2011 年 3 月 21 日作出(2010)遼民二初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特萊維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償還歐寶公司借款本金8650萬元及借款實際發生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因案外人謝濤提出申訴,遼寧高院於 2012 年 1 月 4 日作出(2012)遼立二民監字第 8 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遼寧高院經再審於 2015 年 5 月 20 日作出(2012)遼審二民再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駁回歐寶公司的訴訟請求。歐寶公司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經審理於 2015 年 10 月 27 日作出(2015)民二終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屬於虛假民事訴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同時作出罰款決定,對參與虛假訴訟的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各罰款 50 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人民法院保護合法的借貸關係,同時對於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意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制裁。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有 兩個,一是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係;二是歐寶公司和特萊 維公司就爭議的 8650 萬元是否存在真實的借款關係。

一、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是否存在關聯關係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關聯關係,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 的關係,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可見,公司法所稱的關聯公司, 既包括公司股東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間接控制,或者股東之間、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之間存在直系血親、姻親、共同投資等可能導致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

本案中,曲葉麗為歐寶公司的控股股東,王作新是特萊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合同簽訂時特萊維公司的控股股東翰皇公司的控股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王作新與曲葉麗系夫妻關係,說明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

歐寶公司稱兩人已經離婚,卻未提供民政部門的離婚登記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雖然遼寧高院受理本案訴訟後,特萊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作新變更為姜雯琪,但王作新仍是特萊維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同時,歐寶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宗惠光、王奇等人,與特萊維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王作新、法定代表人姜雯琪、目前的控股股東王陽共同投資設立了上海特萊維,說明歐寶公司的股東與特萊維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關係。另外,瀋陽特萊維是歐寶公司控股的公司,沙琪公司的股東是王作新的父親和母親。可見,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之間、前述兩公司與沙琪公司、上海特萊維、瀋陽特萊維之間均存在關聯關係。

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及其他關聯公司之間還存在人員混同的問題。首先,高管人員之間存在混同。姜雯琪既是歐寶公司的股東和董事,又是特萊維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同時還參與翰皇公司的清算。宗惠光既是歐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翰皇公司的工作人員,雖然歐寶公司稱宗惠光自 2008 年 5 月即從翰皇公司辭職,但從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載明的事實看,該案 2008 年 8 月至 12 月審理期間,宗惠光仍以翰皇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參與訴訟。王奇既是歐寶公司的監事,又是上海特萊維的董事,還以該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代理相關行政訴訟。王陽既是特萊維公司的監事,又是上海特萊維的董事。王作新是特萊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還曾先後代表歐寶公司、翰皇公司與案外第三人簽訂連鎖加盟(特許)合同。其次,普 通員工也存在混同。霍靜是歐寶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本案中作為歐寶公司原一審訴訟的代理人,2007 年 2 月 23 日代表特萊維公司與世安公司簽訂建設施工合同,又同時兼任上海特萊維的董事。崔秀芳是特萊維公司的會計,2010 年 1 月 7 日代特萊維公司開立銀行賬戶,2010 年 8 月 20 日本案訴訟之後又代歐寶公司開立銀行賬戶。歐寶公司當庭自述魏亞麗系特萊維公司的工作人員,2010 年 5 月魏亞麗經特萊維公司授權辦理銀行賬戶開戶,2011 年 9 月訴訟之後又經歐寶公司授權辦理該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瀋陽馬路灣支行的開戶,且該銀行賬戶的聯繫人為魏亞麗。劉靜君是歐寶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本案原一審和執行程序中作為歐寶 公司的代理人,2009 年 3 月 17 日又代特萊維公司辦理企業登記等相關事項。劉洋以特萊維公司員工名義代理本案訴訟,又受王作新的指派代理上海特萊維的相關訴訟。

上述事實充分說明,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以及其他關聯公司的人員之間並未嚴格區分,上述人員實際上服從王作新一人的指揮,根據不同的工作任務,隨 時轉換為不同關聯公司的工作人員。歐寶公司在上訴狀中稱,在 2007 年借款之初就派相關人員進駐特萊維公司,監督該公司對投資款的使用並協助工作,但早在歐寶公司所稱的向特萊維公司轉入首筆借款之前 5 個月,霍靜即參與該公司的合同簽訂業務。而且從這些所謂的“派駐人員”在特萊維公司所起的作用看,上述人員參與了該公司的合同簽訂、財務管理到訴訟代理的全面工作,而不僅是監督工作,歐寶公司的辯解,不足為信。遼寧高院關於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系由王作新、曲葉麗夫婦控制之關聯公司的認定,依據充分。

二、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就爭議的 8650 萬元是否存在真實借款關係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在當事人之間存在關聯關係的情況下,為防止惡意串通提起虛假訴訟,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對其是否存在真實的借款法律關係,必須嚴格審查。

歐寶公司提起訴訟,要求特萊維公司償還借款 8650 萬元及利息,雖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轉款憑證,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證據和其他在案證據之間存在無法消 除的矛盾,當事人在訴訟前後的諸多言行違背常理,主要表現為以下 7 個方面:

第一,從借款合意形成過程來看,借款合同存在虛假的可能。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對借款法律關係的要約與承諾的細節事實陳述不清,尤其是作為債權人 歐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稱是合同經辦人的宗惠光,對所有借款合同的簽訂時間、地點、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對方經辦人等細節,語焉不詳。案涉借款每一筆均為大額借款,當事人對所有合同的簽訂細節、甚至大致情形均陳述不清,於理不合。

第二,從借款的時間上看,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前後矛盾。歐寶公司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歐寶公司自 2007 年 7 月開始與特萊維公司發生借款關係。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其提交的自行委託形成的審計報告又載明,自 2006 年12 月份開始向特萊維公司借款,但從特萊維公司和歐寶公司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看,在 2006 年 12 月之前,僅歐寶公司 8115 賬戶就發生過兩筆高達 1100 萬元的轉款,其中,2006 年 3 月 8 日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 300 萬元,同年 6 月 12 日轉入 801 萬元。

第三,從借款的數額上看,當事人的主張前後矛盾。歐寶公司起訴後,先主張自 2007 年 7 月起累計借款金額為 5850 萬元,後在訴訟中又變更為 8650 萬元,上訴時又稱借款總額 1.085 億元,主張的借款數額多次變化,但只能提供 8650 萬元的借款合同。而謝濤當庭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證明,在歐寶公司所稱的1.085 億元借款之外,另有 4400 多萬元的款項以“借款”名義打入特萊維公司賬戶。對此,歐寶公司自認,這些多出的款項是受王作新的請求幫忙轉款,並非真實借款。該自認說明,歐寶公司在相關銀行憑證上填寫的款項用途極其隨意。

從本院調取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所載金額看,歐寶公司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的金額遠遠超出歐寶公司先後主張的上述金額。此外,還有其他多筆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的鉅額資金,沒有列入歐寶公司所主張的借款數額範圍。

第四,從資金往來情況看,歐寶公司存在單向統計賬戶流出資金而不統計流

入資金的問題。無論是案涉借款合同載明的借款期間,還是在此之前,甚至訴訟開始以後,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賬戶之間的資金往來,既有歐寶公司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款項的情況,又有特萊維公司轉入歐寶公司賬戶款項的情況,但歐寶公司只計算己方賬戶轉出的借方金額,而對特萊維公司轉入的貸方金額隻字不提。

第五,從所有關聯公司之間的轉款情況看,存在雙方或多方賬戶循環轉款問題。如上所述,將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翰皇公司、沙琪公司等公司之間的賬戶對照檢查,存在特萊維公司將己方款項轉入翰皇公司賬戶過橋歐寶公司賬戶後,又轉回特萊維公司賬戶,造成虛增借款的現象。特萊維公司與其他關聯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也存在此種情況。

第六,從借款的用途看,與合同約定相悖。借款合同第二條約定,借款限用於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但是案涉款項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後,該公司隨即將大部分款項以“借款”“還款”等名義分別轉給翰皇公司和沙琪公司,最終又流向歐寶公司和歐寶公司控股的瀋陽特萊維。至於歐寶公司辯稱,特萊維公司將款項打入翰皇公司是償還對翰皇公司借款的辯解,由於其提供的翰皇公司和特萊維公司之間的借款數額與兩公司銀行賬戶交易的實際數額互相矛盾,且從流向上看大部分又流回了歐寶公司或者其控股的公司,其辯解不足為憑。

第七,從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訴訟和執行中的行為來看,與日常經驗相悖。歐寶公司提起訴訟後,仍與特萊維公司互相轉款;特萊維公司不斷向歐寶公司賬戶轉入鉅額款項,但在訴訟和執行程序中卻未就還款金額對歐寶公司的請求提出任何抗辯;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申請財產保全,特萊維公司的股東王陽卻以其所有的房產為本應是利益對立方的歐寶公司提供擔保;歐寶公司在原一審訴訟中另外提供擔保的上海市青浦區房產的所有權,竟然屬於王作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特萊維;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當庭自認,歐寶公司開立在中國建設銀行東港支行、中國建設銀行瀋陽馬路灣支行的銀行賬戶都由王作新控制。

對上述矛盾和違反常理之處,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釋。由此可見,歐寶公司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就案涉爭議款項與特萊維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係。且從調取的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賬戶的交易明細發現,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以及其他關聯公司之間、同一公司的不同賬戶之間隨意轉款,款項用途隨意填寫。結合在案其他證據,法院確信,歐寶公司訴請之債權系截取其與特萊維公司之間的往來款項虛構而成,其以虛構債權為基礎請求特萊維公司返還 8650 萬元借款及利息的請求不應支持。據此,遼寧高院再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至於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問題。首先,無論歐寶公司,還是特萊維公司,對特萊維公司與一審申訴人謝濤及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是明知的。從案涉判決執行的過程看,歐寶公司申請執行之後,對查封的房產不同意法院拍賣,而是繼續允許該公司銷售,特萊維公司每銷售一套,歐寶公司即申請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法院當庭詢問時,歐寶公司對特萊維公司銷售了多少查封房產,償還了多少債務陳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訴訟並非為實現債權,而是通過司法程序進行保護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債權人對特萊維公司財產的受償。虛構債權,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目的明顯。其次,從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人員混同、銀行賬戶同為王作新控制的事實可知,兩公司同屬一人,均已失去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獨立人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審申訴人謝濤認為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之間惡意串通提起虛假訴訟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意見,以及對有關當事人和相關責任人進行制裁的請求,於法有據,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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