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慶中院對張某文等4人涉惡案作出終審裁定

肇慶中院對張某文等4人涉惡案作出終審裁定

近日,肇慶中院依法對上訴人張某文、胡某龍、劉某團及原審被告人龔某涉惡案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端州區人民法院一審以敲詐勒索罪對張某文、胡某龍、劉某團、龔某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至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責令被告人退還被害人財物。宣判後,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

利用權勢 敲詐勒索他人財物累計43萬餘元

肇慶中院二審查明,2017年初至2019年4月間,上訴人張某文、胡某龍、劉某團及原審被告人龔某均為肇慶敏x城物業管理公司的員工,4人組成了以張某文為組織、領導者的惡勢力犯罪集團,為牟取不正當利益,憑藉、利用其管理敏x城物業的權勢,採用故意刁難、限制出入或聲稱“不交錢就不準在敏X城開展搬運工作”等手段要挾搬運隊,每月向多名被害人索取固定金額的錢財,多次實施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直至案發,共收取所謂“管理費”共計43萬餘元,嚴重破壞了當地社會經濟和生產生活秩序,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

法院二審認為,上訴人張某文、胡某龍、劉某團及原審被告人龔某的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其中上訴人張某文、胡某龍、劉某團敲詐勒索數額特別巨大, 原審被告人龔某敲詐勒索數額巨大。上訴人張某文是組織、領導該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該對犯罪集團的全部敲詐勒索行為承擔責任;上訴人胡某龍、劉某團先後負責“收款”,積極實施敲詐勒索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審被告人龔某,上訴人胡某龍收款期間才被糾集加入犯罪集團,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上訴人劉某團及原審被告人龔某有自首情節,對兩人均可以減輕處罰。上訴人胡某龍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遂作出上述裁定。

肇慶中院對張某文等4人涉惡案作出終審裁定

編輯|公正肇慶微信編輯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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