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審批局在冒名登記案中敗訴,原因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區行政審批局。

法定代表人該局局長。

應訴負責人該局副局長。

委託代理人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男。

原審第三人袁某某,男。

原審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區。

法定代表人王某,總經理。

上訴人某區行政審批局(以下簡稱某審批局)因工商行政登記一案,不服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0691行初5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2月27日通過網絡庭審的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審批局的副局長邱曉雲、許波華,被上訴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袁某某持簽署有“王某”字樣的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授權委託書、股東決定、公司章程等申請材料向該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設立登記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哥公司)。該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於2015年9月21日作出(06020219jg)公司設立[2015]第09140017號《公司准予設立登記通知書》,准予公司設立登記,公司名稱浩哥公司,註冊號××××,法定代表人姓名王某,註冊資本100萬元人民幣,公司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經營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經營範圍商務諮詢,財務諮詢,稅務諮詢,會計諮詢,企業管理諮詢

王某不服提起訴訟,認為王某2015年時從未在南通工作或進行過其他任何活動,也未由自己或委託他人在南通辦理過公司設立登記,請求撤銷某審批局作出的《公司准予設立登記通知書》。

2017年4月,該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原有關公司設立登記行政許可職能劃入某審批局。

另,2019年5月9日,王某申請對申請材料中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授權委託書、股東決定中“王某”簽名是否系其本人書寫進行司法鑑定。經依法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司法鑑定,2019年8月13日,司法鑑定所作出司鑑所[2019]文鑑字第28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根據現有樣本材料檢驗,日期均為2015年9月14日的《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授權委託書》《股東決定》上“

王某”簽名字跡與比對材料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一條明確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登記錯誤的,登記機關可以在訴訟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記機關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記時已盡到審慎審查義務,原告不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登記機關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決撤銷登記行為、確認登記行為違法或者判決登記機關履行更正職責。本案中,袁某某在設立登記申請時提交了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及身份證件、股東決定、公司章程等申請材料。經王某申請鑑定,蘇州同濟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根據現有樣本材料檢驗,日期均為2015年9月14日的《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授權委託書》、《股東決定》上“王某”簽名字跡與比對材料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此意味著在向工商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時具體經辦人提供了虛假材料,且王某陳述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根本不知情,也未在任何申請材料上籤過字,此前從未來過南通,2015年其在上海打工,結合2013年9月王某因身份證遺失重新辦理過身份證,而辦理公司登記中所使用的王某的身份證卻是2012年辦理的,這進一步說明公司設立登記並非王某的真實意思表示,顯然與公司及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原則相悖。儘管袁某某提供的申請材料從形式上看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材料齊全,登記機關經過審查准予登記並無明顯過錯,但登記機關在登記後發現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登記錯誤的,登記機關可以在訴訟中依法予以更正,某審批局並未予以更正。對王某來說,如不撤銷本案登記,其合法權利則無從保障。本著尊重事實,依法糾錯的原則,案涉登記應予撤銷。鑑於因袁某某作為具體經辦人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商登記機關錯誤登記,故鑑定費應由袁某某承擔。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對工商登記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不影響公司經營期間的公司、股東或者事實上的經辦人因對外經營行為依照民事法律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撤銷某審批局作出的《公司准予設立登記通知書》。

某審批局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本案不存在登記機關發現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登記錯誤,且在訴訟中未依法予以更正的情形,王某提供了不同時間的身份證,沒有證據證明王某未指派他人進行登記,現實中出借身份證用於登記,之後為逃避責任報失的情況並不少見,鑑定結論僅僅是一種證據形式,只能證明王某現在的筆跡與登記材料中“王某”筆跡不同,但不能證明申請材料中的“王某”不是王某的真實意思表示;2.本案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一條規定的情形,在法院未作明確表示的前提下,登記機關直接作出所謂的“更正”缺乏法律依據,某審批局作為下級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撤銷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記的指導意見》執行;3.某審批局的行政登記行為合法並無過錯,不能認定某審批局發現錯誤拒不更正。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王某辯稱,袁某某提交申請材料中的“王某”不是王某本人簽字,身份證也是王某失效的身份證,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一審法院所作判決及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審批局是否存在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登記錯誤,在訴訟中未依法予以更正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一條明確,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登記錯誤的,登記機關可以在訴訟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記機關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記時已盡到審慎審查義務,原告不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原告對錯誤登記無過錯的,應當退還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登記機關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決撤銷登記行為、確認登記行為違法或者判決登記機關履行更正職責。《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撤銷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記的指導意見》第三條明確,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或裁定已認定冒名登記事實的,登記機關應作出撤銷登記決定。上述兩個規範性文件分別針對的是不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會議紀要針對的是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這一特定情形中登記機關的更正行為,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指導意見中的“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或裁定”,則不限於起訴公司登記行政行為的案件,還可以包括其他相關案件,故二者在適用上並不存在衝突之處。在法院對公司登記行政案件尚未作出判決前,登記機關應當根據訴訟中形成的證據和事實,作出是否予以更正的處理決定,而不是由法院作出通知或者判決是否予以更正。

本案中,2015年9月14日,袁某某持簽署有“王某”字樣的公司登記申請材料向某審批局申請設立登記浩哥公司,某審批局准予公司設立登記。王某不服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經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司法鑑定,公司登記申請材料中“王某”簽名字跡與比對材料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王某否認其委託袁某某進行公司登記,並提交了其2013年9月因身份證遺失重新辦理身份證的證據。同時,各方當事人也沒有提交其他證據證明王某存在委託他人進行公司登記、明知公司登記事實或者在公司登記後從事過經營管理活動的行為。在此情況下,某審批局應根據現有的證據和事實,作出是否予以撤銷公司登記的行為,由於某審批局並未撤銷案涉公司登記,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於申請人袁某某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公司登記錯誤的情形,遂判決撤銷某審批局作出的《公司准予設立登記通知書》,並無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某審批局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區行政審批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外思考:

該案的特別之處,法院提出了這樣的觀點:就是在冒名登記訴訟案中登記機關有義務在訴訟期間視情況對被訴的登記行為進行必要的更正,而不是一味按照傳統的模式等法院作出生效的判決或裁定文書後再視情況決定是否更正,該觀點是否正確,在此不做判定,但值得我們市場法律人引起重視!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市場法律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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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單位:中國工商出版社 新媒體部(數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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