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百問(二) 申請和受理

目錄

作者:牛麗

一、前言

二、總則

1.企業破產法的立法宗旨是什麼?

2.企業破產的原因有哪些?

3.企業重整的條件是什麼?

4.企業破產案件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轄?

5.企業破產案件審理程序適用什麼法律規定?

6.破產程序的域外效力如何?

7.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應當遵循的原則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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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法百問(二) 申請和受理

企業破產法百問(一)前言與總則


三、申請和受理

8.哪些人有權提出破產申請?

9.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條件是什麼?

10.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條件是什麼?

11.清算責任人申請破產的條件是什麼?

12.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哪些事項?

13.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哪些材料?

14.申請人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是否可以撤回申請?

15.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作出裁定的時限有哪些規定?

16.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應當在什麼時間內送達?

17.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如何處理?

18.人民法院對不符合條件的破產申請是否可以駁回?

19.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如何通知債權人?

20.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應當承擔哪些義務?

2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個別清償是否有效?

2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負有怎樣的義務?

23.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未履行的合同如何處理?

2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財產保全和執行程序應當如何處理?

25.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如何處理?

26.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案件應當由哪個人民法院管轄?



三、申請和受理


8.哪些人有權提出破產申請?

破產申請是指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基於法律事實和利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請求宣告債務人破產的行為。破產申請包括重整申請、和解申請或者破產清算申請。享有提出破產申請權利的人稱為破產申請人。企業破產法第7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這一規定表明,企業破產法賦予了債權人、債務人以及準債務人的管理人即清算責任人以破產申請權。此外,企業破產法第70條規定,出資佔債務人註冊資本總額1/10以上的出資人,可以申請重整。

9.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條件是什麼?

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根據這一規定,債務人申請破產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的清償期限已經屆滿,並且債權人已經提出了清償要求,但債務人不能清償。這裡的不能清償應當是一種持續的狀態,不是偶爾一次性的不能清償或者因財務困難暫時不能清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並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2)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人的資產價值少於債務。(3)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是指債務人資產的賬面價值雖足以抵債,但事實上沒有清償能力,並且明顯缺乏清償的可能性。債務人如果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有可能喪失清償能力的,也可以自行提出重整申請。

10.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條件是什麼?

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根據這一規定,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條件只有一個,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且債權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但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與債務人和解。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的清償期限已經屆滿,並且債權人已經提出了清償要求,但債務人不能清償。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一般應當是無擔保的債權人。債務人破產時,有抵押權的債權不是破產債權,其抵押物也不是破產財產。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對抵押物的法律關係不適用破產還債,因此,擔保債權人不應當提出破產申請。債權人申請破產時,只是沒有提出破產和解申請的權利,但並不是禁止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和解。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並不喪失向破產管理人提出和債務人和解的機會。

11.清算責任人申請破產的條件是什麼?

清算責任人也稱管理人。破產申請通常是在債務人企業正常存續期間提出的,但在特殊情況下,在債務人解散後的清算過程中才發現其無法清償債務的,債權人仍有權提出破產申請,管理人作為準債務人則有義務提出破產申請。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3款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根據這一規定,清算責任人申請破產的條件應當為:(1)作為債務人的企業法人已經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銷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清算責任人在出現作為債務人的企業法人已經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銷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的情況時,本身就有清算責任,可以自行組織清算,但發現債務人資不抵債的情況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2)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人的資產價值少於債務。(3)清算責任人是依法負有清算責任。清算責任人發現債務人上述情況時,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即清算責任人有責任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清算責任人只能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無需得到債務人同意,即便他們可能是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如此。清算責任人只能對債務人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不能提出破產和解申請和破產重整申請。

12.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哪些事項?

破產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首先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破產申請書是表達申請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意願的一種書面文件,也是人民法院判斷是否受理破產申請的依據之一。根據企業破產法第8條第1款、第2款規定,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1)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登記機關、委託代理人姓名及單位、債務人的法人營業執照等。(2)申請目的。包括請求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債務人提出的,還包括提出和解申請。(3)申請的事實和理由。申請的事實和理由是指破產原因存在的事實和申請破產的法定理由。債務人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原因和事實。債權人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和理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有關證據,如能夠證明債權清償期已經屆滿,債權人已經提出清償要求,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停止支付是連續狀態的證據,包括合同、借據等。(4)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於破產申請書中的其他事項,應當限於申請人可以提交的內容,而不應當擴大到申請人無法提交或者難以提交的內容,具體內容由人民法院在具體破產申請中各案決定,但不能違反企業破產法的明文規定。

13.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哪些材料?

企業破產法第8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根據這一規定,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1)破產申請書。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目的;申請的事實和理由;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2)財產狀況說明。財產狀況說明應當說明企業至破產申請日的資產狀況,包括企業有形資產的情況、無形資產的情況、投資情況、在金融機構開設賬戶的詳細情況等。(3)債務清冊。債務清冊應當寫明債權人名稱或個人姓名、住址、開戶銀行、債權數額、發生時間以及債權人的催討情況、擔保情況等。(4)債權清冊。債權清冊應當寫明債務人名稱、住所、開戶銀行、債務數額、發生時間、有無擔保和催討償還情況等。(5)有關財務會計報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主要包括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及其相應的年度報告。(6)職工安置預案。職工安置預案應當列明職工的人數、性質(離退休情況),以及對職工將進行如何安置等情況。(7)職工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繳納的情況。職工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應當說明應支付給職工的工資、拖欠的工資、拖欠的社會保險及其金額等情況。職工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是債權人在決策是否與債務人和解或者進行破產重整的重要指標。

14.申請人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是否可以撤回申請?

企業破產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對這一規定應當作如下正確理解:(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破產申請。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允許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並不等於其一旦提出撤回申請,人民法院就必須准許其撤回,是否准許撤回,則必須由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後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決定準許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的,申請人承擔此前發生的一切費用。破產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補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限期更正、補充。申請人未按期更正、補充的,視為撤回請求。(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申請人不得請求撤回破產申請。人民法院作出破產申請受理裁定後,申請人請求撤回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這主要是由於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即是初步認定了債務人已經達到破產境地,此時利益關係受到影響的已不再是債務人本人,還包括其他債權人,並且法院作出裁定後,通過發佈公告的方式通知債權人等有關當事人,並通常採取了必要的財產保全措施等,因此,不再允許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3)申請撤回破產申請後,有權再次提出破產申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對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案件,當事人可以再行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4條也規定,當事人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後,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破產申請的撤回問題應當適用相同的原則,因此,破產申請撤回後,申請人仍然有權就同一案件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破產申請。

15.對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作出裁定的時限有哪些規定?

破產申請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經審查認為破產申請符合法定條件而予以接受的活動。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的,破產程序並不當然開始,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對破產申請進行審查,並裁定是否受理破產申請。企業破產法第10條規定:“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作出裁定的時限分別為:(1)10日內作出裁定。這一時限適用於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如果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10日內裁定是否受理。債務人的異議及其相關證據,作為人民法院決定是否受理破產申請的依據。(2)15日內作出裁定。這一時限適用於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以外的情形,以及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無異議的情形。如果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或者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無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對破產申請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裁定是否受理。(3)延長15日作出裁定。如果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裁定受理期限的,如債權人人數眾多、債權債務關係比較複雜等,應當允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適當延長作出是否受理破產申請裁定的時限,但必須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最長可以延長15日。

16.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應當在什麼時間內送達?

送達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將司法裁判送交當事人並對當事人發生法律影響的訴訟行為。企業破產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根據這一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當事人。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裁定,決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送達的通知應當說明破產申請的受理時間、債務人名稱、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和地點等內容。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債務人立即停止清償活動,非經人民法院同意不得支付任何費用,並通知債務人的開戶銀行停止債務人的結算活動,非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扣劃債務人的款項抵扣債務。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提出申請同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收到裁定後,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17.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如何處理?

企業破產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根據這一規定,對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應當作如下處理:(1)人民法院應當送達裁定。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破產申請進行審查。經審查發現破產申請不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申請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並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將不予受理的裁定送達申請人,同時將不受理的理由及時告知申請人。(2)申請人不服裁定的可以提起上訴。對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申請的,企業破產法給予申請人進一步申辯的權利,即申請人對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上訴審法院的審理與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18.人民法院對不符合條件的破產申請是否可以駁回?

企業破產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這一規定表明,人民法院對不符合破產條件的申請可以裁定駁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破產申請:①經人民法院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實質審查,認為債務人無破產原因的,應當駁回其申請;②已經開始和解或重整,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又提出破產申請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③受理後發現應屬於當不予受理的破產申請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④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至破產宣告前,發現債務人鉅額財產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釋財產去向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駁回申請的期間為受理破產申請後至破產宣告前。申請人對人民法院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期限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

19.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如何通知債權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將該裁定及時傳達給債權人,通知債權人進行債權申報以及依法辦理其他事宜。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25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並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①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②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③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④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⑤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⑦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人民法院發佈公告的目的是為了使所有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都知曉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破產案件的情況,特別是可以使未知債權人及時瞭解相關事宜。公告的形式除了在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公告欄內張貼外,還應當根據案情,在地方或全國性報刊上登載。由於分別針對不同對象發出,因此公告和通知不能互相替代。人民法院不得以已發出公告為由不通知已知債權人,也不得因已通知已知債權人而不發佈公告。人民法院發佈公告後,對已知債權人沒有通知的,應當承擔責任。

20.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應當承擔哪些義務?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5條規定,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1)妥善保管其佔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2)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並如實回答詢問;(3)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4)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違反忠於職守、勤勉盡職義務,致使企業破產的,自破產案件終結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任何企業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2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個別清償是否有效?

為了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權利和應當享有的合法權益,企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破產申請由人民法院受理後,所有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都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同一清償順序中有權獲得同比例的、公平的受償。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相當於使受到清償的債權人獲得了優先清償的權利,導致其破產財產減少,無疑會使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特別是個別清償很可能導致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因此,企業破產法禁止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進行清償。為了有效地實施企業破產法的這一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立即通知債務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償債務。債務人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後仍對個別無擔保的債權人清償債務或者實施破產欺詐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清償無效,並對個別債權人受到個別清償而取得的財產及時予以追回。

2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負有怎樣的義務?

債務人的債務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以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人。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是指一切持有債務人財產的人,包括依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合法持有債務人財產的人和非法持有債務人財產的人。為防止破產債務人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惡意處分,企業破產法第17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根據這一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便失去了對其財產的管理與處分權,管理人要全面接管債務人的財產,並根據需要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處分,因此,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負有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仍向債務人清償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繼續清償或者交付的義務。

2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未履行的合同如何處理?

企業破產法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覆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根據這一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已經成立但尚未履行的合同,應當按照以下要求處理:(1)管理人有權決定解除合同或者繼續履行合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的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應當按照有利於債務人財產最大化的原則,行使繼續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選擇權。如果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如果管理人決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僅得以合同不履行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管理人行使選擇權的,應當自人民法院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2)管理人怠於行使選擇權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自人民法院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覆的,視為解除合同。

2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財產保全和執行程序應當如何處理?

企業破產法第19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這一規定表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附加於債務人財產之上的保全措施自然解除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財產保全是指遇到有關財產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滅等情形而對當事人的權益造成損害或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時,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或主動採取保護措施的制度。財產保全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中財產保全。訴前財產保全是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的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指在案件受理後,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認為必要時,對當事人的財產採取的保全措施。財產保全的目的在於保證判決的執行,即為了保證個別清償的實現,這與破產法所要實現的公平清償目的不符。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組織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運用國家的強制力量,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依法採取執行措施,強迫負有義務的當事人完成義務的行為及其程序。執行的目的與財產保全的目的相同,都是為了保證個別清償的實現,因此,人民法院審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即使人民法院已經接受了當事人的執行申請,也不應當將生效的判決、裁定、支付令等交付執行機關執行。執行程序的中止不是執行程序的終結,中止並不消滅債權或者擔保權利本身,只是行使權利的時間被拖延。有下列情況時,執行程序可以重新恢復:①債務人被宣告破產,進入破產清算程序;②經過和解,債務人可以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③在重整過程中,為重整的順利進行可能要設定新的擔保,或者根據重整計劃恢復某些執行程序等。

25.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如何處理?

企業破產法第20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根據這一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已經開始但尚未結束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予中止,待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後,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訴訟和仲裁都是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要途徑。由於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被依法剝奪了管理和處分財產的權利,其繼續參與有關民事訴訟或仲裁活動已經不再可能,因此,已經開始但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程序應當中止。當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並可以行使管理和處分權利時,債務人的財產的權利和義務轉移給管理人,包括訴訟權利和義務也轉移給管理人,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或者仲裁活動才成為可能,因此,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後,中止的訴訟或者仲裁應當繼續進行。應當注意的是: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的時間應當是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後至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之前;應當中止的只限於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但尚未終結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案件只是中止而不是終結,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後,被中止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26.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案件應當由哪個人民法院管轄?

企業破產法第2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這一規定表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對與債務人有關的民事訴訟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只能是已經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即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對債務人財產爭議的案件有專屬管轄權。為了使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能夠集中、統一審理破產案件,相對迅速地解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財產爭議,企業破產法將案件的管轄權集中於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規定一旦人民法院受理了債務人破產案件,所有有關債務人的爭議,不論是其他任何組織、個人提起的,還是管理人在接管債務人財產、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以及管理、處分債務人財產時發生的爭議,都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不得依據一般管轄原則向其他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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