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證據規則解讀(四)---- 舉證時限制度

新證據規則解讀(四)---- 舉證時限制度

編者按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修改的決定》,公佈了將於2020年5月1日生效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下稱“新證據規則”,原有規定簡稱“舊規”或“舊證據規則”),新證據規則保留舊規原有條文僅11條,修改條文41條,新增條文47條,對原證據規則作出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舊規自2002年4月1日實施至今,經歷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三次修改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民事訴訟法解釋》”)的出臺;同時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催生了電子證據等新證據種類;十幾年的司法實踐中亦出現了許多證據適用不規範現象。新證據規則順應法律制度的調整、社會技術的發展和司法實踐的變化,可以更好地“貫徹證據裁判規則、完善民事訴訟證明規則”。

人民法院審判工作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證據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依據,是當事人證明自己主張的重要工具。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證據動態地存在於以下階段:“當事人舉證”、“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質證”、“證據的審核認定”和其他階段。在“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階段,完善了

舉證時限制度的操作性規定。


一、舉證時限制度

1.舉證時限制度:舉證期限和逾期舉證後果

舉證時限制度是證據適時提出主義的體現,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證據,逾期舉證將承擔證據失效的不利後果。舉證期限逾期舉證的後果共同構成舉證時限制度的基本內容,一方面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收集提交證據,另一方面設置了逾期舉證的後果,以警示當事人不得拖延舉證,避免出現“證據突襲”等違反程序正義的情形。


2.證據的提出方式:“隨時提出主義”到“適時提出主義”

2002年以前,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證據的提出方式採用

“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即在任何訴訟階段,當事人均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證據,證據的提出不受訴訟階段的限制。證據隨時提出主義下沒有“舉證期限”的概念,當事人可以在任何訴訟階段提交證據。但隨著基層法院案件數量增多、司法資源有限,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會導致案件審理週期過長、訴訟效率較低的問題,不利於保障民事訴訟的程序正義和效率。

2002年的舊證據規則建立了舉證時限制度,將證據的提出方式改為“證據適時提出主義”, 確定了絕對證據失權的內容,即當事人超過舉證期限提交的證據,不再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能力,法院將其認定為證據失權。儘管絕對化證據失權制度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遏制訴訟拖延,但實踐中並不是所有當事人都會委託專業的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尤其是在國民法律知識貧乏的情況下,一味追求訴訟效率並不能更好落實實質正義。


3.舉證時限制度的程序價值

舉證時限制度有利於保障程序正義。法律格言有曰:“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而程序正義即為“看得見的正義”。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舉證時限制度要求舉證方在一定時間內披露所有證據,使對方有足夠時間準備答辯,給予了雙方平等的訴訟機會,防止出現“證據突襲”等濫用訴訟策略的現象。

舉證時限制度還能夠提高訴訟效率。舉證時限制度規定了當事人應當在特定時間內提交證據,可以促進當事人積極舉證、有效參與訴訟活動;同時方便法院能夠一次性查明案件事實,避免拖延審理時間、浪費司法資源。

新證據規則解讀(四)---- 舉證時限制度

二、舉證期限

1.如何確定舉證期限:“法院指定”和“當事人協商並經法院准許”兩種確定方式

舉證期限在性質上屬於民事訴訟的期間制度。期間制度要求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和法院的職權行為都應當在一定時間內完成,旨在督促民事訴訟程序能夠及時有效地進行。根據期間的確定主體是法律規定、法院指定還是當事人約定,期間可以分為法定期間、指定期間和約定期間。此前《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法院指定”這一種確定舉證期限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根據《民事訴訟法》該條規定,舉證期限屬於由法院指定的期間,由法院根據案件審理的具體情況依職權確定。

本次新證據規則兼採“法院指定”和“當事人協商並經法院准許”這兩種方式來確定舉證期限,延續了舊證據規則的思路,增加了“當事人協商並經法院准許”確定舉證期限的方式,以更好落實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尊重當事人的程序權利,

允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考慮到民事案件事實複雜、不同程序中取證所需時間有差異,雙方協商確定的舉證期限仍應取得法院的准許。


2.何時確定舉證期限:審理前的準備階段

2012年《民事訴訟法》和2015年《民事訴訟法解釋》相繼設立了民事訴訟中的“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即對於開庭審理的案件,應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庭前準備階段)明確爭議焦點。其中《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九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

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是普通程序開庭之前的必經階段,能夠保障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二十四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屆滿後,通過組織證據交換、召集庭前會議等方式,作好審理前的準備”的規定,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是

自答辯期屆滿至開庭之前。具體包括髮送起訴狀副本給被告、要求被告提出答辯狀、發送答辯狀副本給原告、向當事人告知訴訟權利義務和合議庭成員、處理管轄事項、審核材料調查收集證據、追加當事人等內容。

在上述立法修改背景下,新證據規則延續了《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解釋》中有關證據制度的規定,將舉證期限的確定時間改為“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根據新證據規則第五十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等內容。”據此,法院通過向雙方當事人發送舉證通知書以指導當事人舉證,舉證通知書包括了舉證期限的內容。

此次新證據規則將舉證期限的確定時間由“人民法院受理訴訟的階段”修改為“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縮短了法院指定期限情況下的舉證期限,順應立法修改的新要求。


3.不同審理程序的舉證期限

我國《民事訴訟法解釋》對舉證期限做了修改,本次新證據規則順應立法修改要求,新增了對不同審理程序中的舉證期限的分別規定。

“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十五日,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日。

新證據規則解讀(四)---- 舉證時限制度

4.舉證期限的特殊情形

(1)反駁證據和補強證據:不受舉證期限的約束

新證據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的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間限制。”據此,新證據規則新增了不受舉證期限約束的除外情形,對於反駁證據和補強證據的舉證期限,允許法院酌情確定。

(2)管轄權異議:舉證期限的中止事由

新證據規則第五十五條新增了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時,舉證期限的確定方式:“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舉證期限中止,自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復計算。”據此,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管轄權繼續計算。將管轄權異議作為舉證期限的中止事由,是為了將法院審理管轄權異議的期間不計算入當事人的舉證期間內,以保障訴訟期間能夠被有效利用。此外,不同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下稱“《舉證時限規定通知》”)中將管轄權異議列為舉證期限中斷事由、需在裁定生效後重新計算的規定,新證據規則將管轄權異議規定為中止事由,是為了消除實踐中當事人利用管轄權異議制度拖延訴訟。

(3)新參加訴訟當事人的舉證期限確定方式:增加了“無獨三”的舉證期限確定方式

《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五條規定了法院在追加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時,應當為追加的當事人確定舉證時限;本次新證據規則在延續上述規定內容的基礎上,增加了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時的舉證期限確定方式,即由法院酌情確定無獨三的舉證期限:“追加當事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確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和當事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相比,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原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但對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在訴訟中,無獨三有權參加訴訟,瞭解案件的事實理由;庭審中無獨三可以提交證據、參加法庭辯論,且在法院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三有權提起上訴。所以有必要增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訴時舉證期限的確定方式。


三、逾期舉證的後果

逾期舉證的後果是舉證時限制度的重要內容,當事人不遵守舉證時限規定的、必然要承擔一定的法律後果。此次新證據規則延續了《民訴法解釋》中有關逾期舉證後果規定的精神,進一步弱化了逾期舉證的“證據失權”規則。

《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具體規定了當事人逾期舉證的後果:

“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對當事人予以訓誡。”

據此,逾期舉證的後果分為對證據是否採納和對逾期舉證當事人的處罰。在判斷證據是否採納

時,現有規定弱化了“證據失權”的精神,法院僅考慮證據是否與案件事實;就逾期舉證當事人的懲罰則取決於未及時提交證據的行為是否存在正當理由,而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則根據當事人主觀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判斷。逾期舉證當事人主觀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法院應當採納該證據,且對當事人予以一般訓誡;逾期舉證當事人主觀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對於與事實有關的證據應當採納,並且對當事人予以訓誡和罰款。

在《民訴法解釋》對逾期舉證後果規定的背景下,本次新證據規則第五十九條新增了逾期舉證罰款責任的有關內容,明確了法院確定罰款數額時的考量因素:“人民法院對逾期提供證據的當事人處以罰款的,可以結合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主觀過錯程度、導致訴訟遲延的情況、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確定罰款數額。”通過明確罰款數額的考量因素,可以減少審判中罰款標準不一的情況,避免司法實務中的混亂。

新證據規則解讀(四)---- 舉證時限制度


四、小結

舉證時限制度包括了舉證期限和逾期舉證後果這兩個重要內容。舉證期限可以由“法院指定”或“當事人協商並經法院准許”,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超過舉證期限提交證據的,就逾期提交的證據,與案件事實相關時,法院一般都予以採納,就逾期舉證當事人,法院將根據其主觀過錯程度予以訓誡、罰款的處罰。此次新證據規則延續了《民訴法解釋》、《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等法律法規中有關舉證時限制度的內容,修改了舊證據規則中與上述法律法規內容相沖突的部分,落實了靈活適用舉證時限的審判理念,以保證案件的實體正義。


訴說楓語

花落知多少

歡迎留言 有求必應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