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7)粵52刑終243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普寧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浩傑,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普寧市人,初中文化,住普寧市。因本案於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現押於普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賴雪何、劉琦,廣東緯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普寧市人民法院審理普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浩傑犯強姦罪一案,於2017年10月21日作出(2017)粵5281刑初484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李浩傑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4月4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揭陽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洪瓊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李浩傑及其辯護人賴雪何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浩傑通過手機軟件“陌陌”與被害人林某1(2001年12月27日出生)聊天認識。同年2月3日,李浩傑與林某1第一次見面後,將林某1帶至普寧市流沙南文竹南路後壇村“悅豪租房”,登記住宿於310號房。當天22時許,李浩傑在該房內,不顧林某1的反對,強行脫去其褲子,按住其雙手,對林某1進行姦淫。案發後,李浩傑的親屬已賠償林某1經濟損失人民幣(下同)12000元,林某1及其監護人對李浩傑表示諒解,並請求司法機關不追究李浩傑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經被告人李浩傑確認無誤的作案地點相片。
2.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現場位於普寧市流沙南文竹南路後壇村“悅豪租房”310號房。
3.普寧市婦幼保健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證明:經檢查,林某1處女膜5點處新鮮裂傷,3點處舊裂傷。
4.揭陽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學DNA鑑定意見書,證明:林某1所穿內褲襠部斑跡的提取物檢見人精斑,檢出的STR分型與李浩傑血液檢出的STR分型相同。
5.“陌陌”聊天記錄。證明:2017年2月3日15時至次日3時,李浩傑與林某1兩人的聊天情況。
6.諒解書、收據。證明:李浩傑的親屬賠償林某1經濟損失12000元,林某1及其監護人對李浩傑表示諒解。
7.證人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7年2月3日18時30分,有1名男子帶著1名女孩到其經營的“悅豪租房”前臺登記住宿310房間。當晚22時許,他見該男子離開310房。徐某並辨認出李浩傑就是登記住宿310房的男子。
8.證人熊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2月4日早上,她丈夫徐某叫她到310房叫醒裡面的住客,順便打掃衛生。她進房後見房間內有1名女子,床單上有些血跡,她不清楚發生什麼事。
9.被害人林某1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6年11月下旬,她通過手機軟件“陌陌”在網上認識了1名自稱“帆帆”的男子。2017年2月3日14時許,“帆帆”通過“陌陌”約她到流沙市區玩,並叫出租車到大壩鎮天橋附近接她。當天18時許,他們一起坐車到流沙文竹南路,“帆帆”在“悅豪租房”旅社登記開了310房讓她休息。之後,“帆帆”說要去醫院看望其父便離開了,她就一人在房間休息。當晚21時許,“帆帆”回到房間,並帶了一些食物給她吃,之後,“帆帆”叫她躺到床上休息並用手摟她,她被嚇到並叫喊,“帆帆”便用手捂住她的口不讓她叫嚷。接著,“帆帆”要親她並脫其褲子,她將褲子重新穿好。“帆帆”繼續強行脫去她的褲子並按住她的手,不顧她的反對,對她進行姦淫。後“帆帆”的母親打電話來,“帆帆”接電話後對她說不久會回來,便匆忙離開。她一直在等他回來到其家中說清楚,但都等不到“帆帆”回來。次日11時許,她就打電話向公安機關報案。林某1並辨認出李浩傑就是強姦她的“帆帆”。
10.被告人李浩傑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7年1月28日,“佳佳”通過手機軟件“陌陌”加他為好友,之後兩人在“陌陌”上聯繫。同年2月3日下午,他與“佳佳”通過“陌陌”聊天,並招其一起到流沙市區,“佳佳”同意了,他便到大壩鎮天橋附近接她。當天18時許,他們一起坐車到流沙文竹南路,他在“悅豪租房”旅社登記開了310房讓“佳佳”休息,然後就離開了。當天21時許,他回到房間,並帶了一些食物給“佳佳”吃。之後,他叫“佳佳”到床上休息,並用手摟住她,“佳佳”推開他。他又摟住“佳佳”要親她,“佳佳”不肯讓他親。他要脫去其褲子,“佳佳”叫他不要這樣做,並將褲子重新穿好,他不予理會,並強行脫去其褲子與其發生性關係。當他穿好褲子時,剛好他母親打電話叫他回家,他便離開了房間。
11.被告人李浩傑、被害人林某1的戶籍證明。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李浩傑違背婦女的意志,採取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鑑於李浩傑的家屬已對被害人作出經濟補償,並已取得被害方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強姦罪判處李浩傑有期徒刑三年。
上訴人李浩傑上訴稱:其沒有違背被害人林某1的意志,也沒有采用暴力手段強行與林某1發生性關係,原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其無罪。其辯護人辯護提出:1.李浩傑在案發前與林某1關係良好,兩人的聊天信息內容極其曖昧,林某1對李浩傑約其開房發生性關係有明確的心理預知。2.沒有充分證據證實李浩傑在案發過程中對林某1使用了暴力。3.雙方發生性關係後,林某1對李浩傑態度良好並等待李浩傑回來,其行為不符合一般強姦案的事後特徵。4.林某1的“半推半就”行為不能認定為“違背婦女的意志”。5.林某1從小缺乏關愛,個人成長經歷複雜,生活作風開放,其報案陳述的內容並不可信。綜上,認為本案系李浩傑與林某1的情感糾紛,李浩傑的行為不構成強姦罪,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李浩傑無罪。辯護人並提交了對被害人林某1所作的詢問筆錄及相關錄像視頻、李浩傑之父的住院病歷材料等證據材料。
揭陽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的出庭意見:原判認定李浩傑犯強姦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目前的證據無法認定李浩傑與林某1發生性關係時違背了林某1的意願;綜合本案證據及雙方平時的關係、本案發生的時間和環境、案發後被害人的態度等具體情況,不能將林某1的告發作為定案的依據。綜上,建議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將本案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
經審理查明: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李浩傑通過手機軟件“陌陌”與林某1聊天認識,後兩人經常通過“陌陌”聊天。同年2月3日,李浩傑與林某1第一次見面後,將林某1帶至普寧市流沙南文竹南路後壇村“悅豪租房”,並登記住宿於310號房。當天22時許,李浩傑在該房內與林某1發生了性關係,後李浩傑獨自離開該房間。次日,林某1在其監護人陳松某的陪同下向公安機關報案。案發後,李浩傑的親屬已補償林某1現金12000元,雙方並達成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相片。證明:現場位於普寧市流沙南文竹南路後壇村“悅豪租房”310號房;公安機關於2017年2月4日14時對現場進行勘驗時,房間已經被清理過,未見明顯異常。現場相片經李浩傑確認無誤。
2.普寧市婦幼保健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證明:經檢查,林某1的處女膜5點處新鮮裂傷,3點處舊裂傷。
3.揭陽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學DNA鑑定意見書。證明:林某1所穿內褲襠部斑跡的提取物檢見人精斑,檢出的STR分型與李浩傑血液檢出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為3.68×1021。
4.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陌陌”聊天記錄。主要內容如下:2017年2月3日15時24分,李浩傑通過“陌陌”聊天軟件問林某1“你要不要去流沙?”,林某1回答“那你來接我,我在大壩這裡天橋地下”。當天22時37分至38分,林某1問李浩傑“你回來了嗎”,李浩傑回答“我在醫院,我在我爸這”、“等下就回去了”。次日凌晨零時39分至56分,林某1問李浩傑“你等下回來,沒有房卡你怎麼進來”,李浩傑回答“我到了敲門”,林某1稱“我去洗澡了”、“怎麼還沒來”,李浩傑回答“好吧,我很快回去咯”,林某1稱“你快點”、“我手機快沒電了”,後林某1又稱“我在這裡一個人,你就走了”、“等下你回來我怕你聯繫不到我”。
5.上訴人李浩傑親屬提交的諒解書、收據。證明:李浩傑的親屬與林某1及其監護人經協商雙方達成協議,由李浩傑的親屬補償林某112000元,林某1對李浩傑與其發生性關係的行為表示諒解,自願不再追究李浩傑的責任,並請求司法機關免除對李浩傑的刑事處罰。
6.上訴人李浩傑之父李順舟的住院病歷資料。證明:案發期間,李浩傑之父李順舟因上消化道出血在康美醫院治療的情況。
7.證人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7年2月3日18時30分,有1名男青年到其經營的“悅豪租房”前臺登記住宿310房間,該男青年帶著站在門口的1名女孩上去310房,後該男青年先行離開。當天21時30分,該男青年拿著飯盒回到310房。當天22時許,該男青年又離開310房。次日凌晨3時許,該女孩自己退房離開。在該對男女入住期間,他沒有發現有異常情況。徐某並辨認出李浩傑就是登記住宿310房的男青年。
8.證人熊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2月4日早上,她丈夫徐某叫她到310房叫醒裡面的住客,順便打掃衛生。她進房後見房間內有1名女子,床單上有些血跡,但她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後聽說該名女子報案了。
9.被害人林某1的陳述及辨認筆錄。
(1)公安機關對林某1所作的詢問筆錄。林陳述:2016年11月下旬,她通過手機軟件“陌陌”在網上認識了1名自稱“帆帆”(即李浩傑)的男子(“陌陌”號為22076843A8959958)。2017年2月3日14時許,“帆帆”通過“陌陌”約她到流沙市區玩,並叫出租車到大壩鎮天橋附近接她。當天18時許,他們一起坐車到流沙文竹南路,“帆帆”在“悅豪租房”旅社登記開了310房讓她休息。之後,“帆帆”說要去醫院看望其父便離開了,她就一人在房間休息。當晚21時許,“帆帆”回到房間,並帶了一些食物給她吃。後來,“帆帆”叫她一起到床上睡,她便躺到床上玩手機,“帆帆”則在床的另一邊睡覺。不久,“帆帆”提醒她要蓋被子並用手摟她,她被嚇到並叫嚷,“帆帆”便用手捂住她的口不讓她叫嚷。接著,“帆帆”親吻她脖子並脫她褲子,她將褲子重新穿好。“帆帆”見她用手阻止有點生氣,用力脫去她的褲子,她就躲進被子裡,“帆帆”脫掉褲子並拉開被子。她拼命掙扎,但“帆帆”並不理會,她就提出自己脫去衣服。“帆帆”用手和身體按壓住她的雙手,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她繼續掙扎,她被壓住的手抓傷“帆帆”的手,“帆帆”更生氣地用身體壓在她身上並用陰莖不停地在她的陰道里抽插,她掙扎後身體側躺著,“帆帆”就用手撫摸她的陰部並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後來,剛好“帆帆”的母親打來電話,“帆帆”接聽電話後很緊張,對她說不久會回來並問她要吃什麼宵夜,隨後便匆促地離開。她一直在房間裡等“帆帆”回來帶她到“帆帆”家說清楚,直至次日凌晨3時許,但都等不到“帆帆”回來。次日11時許,她就打電話向公安機關報案。林某1並辨認出李浩傑就是“帆帆”。
(2)辯護人對林某1所作的詢問筆錄。林陳述:2017年2月3日18時許,“帆帆”帶她去賓館開房並讓她自己先去房間裡坐。大約一兩個小時後,“帆帆”帶來餃子給她吃並在床上躺著不走,“帆帆”稱其父親生病了正在住院,她問“帆帆”要不要一起去探望,“帆帆”回答說不用。她坐在床頭給手機充電,“帆帆”就用手將她摟過去,她當時有叫了下,但“帆帆”沒有理會,還用手在她身上亂摸,因為“帆帆”的力氣很大,她就沒有反抗了,兩人便發生了性關係。期間,“帆帆”沒有毆打或者恐嚇她,她身上也沒有受過傷或留下淤青等痕跡。他們發生性關係後,“帆帆”對她說要帶她去見其父母,後“帆帆”接了個電話,對她說等會還要回來,便獨自離開房間。後來,她通過“陌陌”聯繫“帆帆”,問其在幹什麼,“帆帆”說在醫院照顧其父親,她覺得“帆帆”是在騙她並懷疑其已經結婚了,又多次催促其回來,並在房間裡洗澡繼續等待。直至次日早上,她發現“帆帆”將她的“陌陌”和手機號碼都“拉黑”(即屏蔽)了,覺得其人品太差,又想到自己的清白被毀了,便想將其送入監獄。她回到家後,跟她爺爺和舅父說起整件事情的經過,他們兩人聽後都很生氣,她舅父就帶她到派出所報案。
10.上訴人李浩傑的供述及辨認筆錄。
(1)李浩傑的第一、二次訊問及辨認筆錄。李供述:2017年1月28日,“佳佳”(即林某1)通過手機軟件“陌陌”加他為好友,之後兩人就在“陌陌”上聯繫。同年2月3日下午,“佳佳”通過“陌陌”發信息給他,他說準備到流沙市區,問“佳佳”要不要一起去,“佳佳”也同意了,他便約好到大壩鎮天橋附近接她。當天17時許,他通過“滴滴打車”軟件叫了1輛私家車,到大壩鎮天橋附近載“佳佳”上車,然後一起坐車到流沙文竹南路。期間,他接到他母親打來的電話,得知他父親因胃出血在康美醫院治療。他在“悅豪租房”旅社登記開了310房間讓“佳佳”休息,並對“佳佳”說他要去醫院看望父親,等會再打飯給“佳佳”吃,隨後他就離開了。當天21時許,他回到310房間,並帶了一些食物給“佳佳”吃,他自己在床上玩手機。“佳佳”吃完飯後坐在床邊玩手機,他問“佳佳”感覺冷不冷,並叫“佳佳”到床上休息,“佳佳”便睡在床的一邊,他用手將“佳佳”摟在身旁,“佳佳”企圖推開他,他又用手摟住“佳佳”並要親她的嘴,“佳佳”不肯讓他親,他要去脫“佳佳”的褲子,“佳佳”叫他不要這樣做,並將褲子重新穿好。他問“佳佳”說跟他一起不好嗎?“佳佳”說還不瞭解他,並問了他的一些情況。他再次去脫“佳佳”的褲子,“佳佳”阻止並想把褲子重新穿起來,還跟他說“這樣發展太快了”,但他沒有理會,繼續將其褲子脫下來,並用手撫摸“佳佳”的陰部,還用手指插入其陰道,“佳佳”說他的手很髒並叫他停下來,他便拔出手指並脫掉自己的褲子,“佳佳”側著身體背對著他,他把“佳佳”身體翻正並用自己的身體壓在其身上,“佳佳”雙手放在他肩膀上推開他,他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佳佳”馬上叫他不要並說她很痛,他說他會輕點並繼續用陰莖在其陰道里抽插,大約抽插了三四分鐘,他就在其陰道里射精了。他站起身拿褲子讓“佳佳”穿上,自己也穿好褲子,此時剛好他母親打電話叫他回家,他便跟“佳佳”說他要回去,等會兒在回來,“佳佳”同意了,並說他既然跟其發生性關係,以後就不能跟其他人發生性關係,他也表示同意,隨後他便離開了房間。李浩傑並辨認出林某1就是“佳佳”。
(2)李浩傑的第三次訊問筆錄。李供述:2017年1月28日,“佳佳”通過手機軟件“陌陌”加他,之後兩人就有在“陌陌”上聯繫。同年2月3日21時許,他在“悅豪租房”旅社310房間內與“佳佳”發生性關係,他有將陰莖插入“佳佳”的陰道並在裡面射精。當他用手伸過去將“佳佳”摟到身旁時,“佳佳”有將他推開。當他企圖去親吻“佳佳”時,“佳佳”不肯讓他親並推開他。當他去脫“佳佳”的褲子時,“佳佳”叫他不要脫,又將自己的褲子重新穿好。當他用手指插入“佳佳”的陰道時,“佳佳”不肯讓他用手指插進去並抓開他的手。當他將陰莖插入“佳佳”的陰道時,“佳佳”用雙手放在他肩膀上推開他並用指甲抓他肩膀。他與“佳佳”發生性關係時,並沒有用手去捂住“佳佳”的嘴巴。
(3)李浩傑在一審庭審的供述。李供述:2017年農曆過年前後,林某1通過“陌陌”主動認識他,兩人聊天有半個月之久。他是在林某1同意的情況下才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並沒有採取暴力手段實施強姦。他沒有用手堵住林某1的嘴巴,也沒有強行脫掉林某1的褲子。他第一次脫林某1的褲子時,林某1說“這樣發展太快了”;第二次脫林某1的褲子時,林某1沒有再說什麼;整個過程中,林某1也沒有呼救。他在公安機關做筆錄時,曾經被公安人員在暗巷子裡用木棍恐嚇過,筆錄的內容與實際情況有出入。
(4)李浩傑在二審庭審的供述。李供述:他與林某1通過“陌陌”認識,兩人彼此都有好感,是男女朋友關係,平時的聊天內容也比較親密。案發當天,他們到旅社開房是得到林某1同意的。林某1是自願與他發生性關係的,林某1只說“這樣發展太快了”,還詢問了他家裡的情況。當時,林某1沒有喝酒或者服用藥物,他沒有毆打或者威脅林某1,也沒有對林某1進行捆綁或者撕扯其衣物。他與林某1在“悅豪租房”旅社310房間內呆了有一個多小時,期間林某1都沒有打算離開或者報警。他是因為要去醫院照顧住院的父親才離開旅社的。後來,林某1打電話叫他回去,還說其與兩個男人在一起,他害怕被勒索就沒有回旅社。他在公安機關做筆錄時,曾經被公安人員持木棍恐嚇過,筆錄的內容有些不屬實。
11.上訴人李浩傑、被害人林某1的戶籍證明。
對於上訴人李浩傑的上訴意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以及檢察員的出庭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上訴人李浩傑沒有明顯使用暴力、脅迫的手段。李浩傑在偵查階段共作了3次供述,其供述脫去被害人林某1褲子及用手指、陰莖插入林某1的陰道時,遭到林某1的拒絕及推開,但其供述所反映的林某1反抗程度並不強烈,且一直供稱其沒有威脅或毆打林某1,也沒有用手捂住林某1的嘴巴。在一、二審庭審時,李浩傑供述其沒有強行脫掉林某1的褲子,並稱其在偵查階段曾被公安人員持木棍恐嚇。林某1在案卷中僅有1次陳述,其陳述案發時嘴巴被李浩傑捂住,雙手也被李浩傑抓住,李浩傑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其拼命掙扎並抓傷李浩傑的手。在二審庭審時,李浩傑的辯護人提交了1份詢問筆錄,在該份筆錄中林某1陳述案發時因為李浩傑的力氣很大,她就沒有反抗了,兩人便發生了性關係。期間,李浩傑沒有毆打或者恐嚇她,她身上也沒有受過傷或留下淤青等痕跡。她是因事後發現李浩傑將其“陌陌”和手機號碼“拉黑”,覺得李浩傑的人品不好,認為被李浩傑欺騙了,想將李浩傑送入監獄,後向親屬訴說被“強姦”的經過,並在親屬陪同下到公安機關報案。可見,李浩傑的供述與林某1的陳述存在較大差異,林某1的陳述也前後矛盾,且林某1在偵查機關所稱李浩傑被其抓傷的細節無法從李浩傑的入所體檢報告中得到印證。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李浩傑在本案中使用毆打、按倒等危害林某1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的暴力手段,或者使用威脅、恫嚇等精神強制的手段,使林某1處於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狀態,從而對林某1實施姦淫;也不存在李浩傑在林某1不知、無法反抗的狀態下乘機實行姦淫的情況。
2.上訴人李浩傑的行為沒有違背被害人林某1的意志。依照有關規定,對於所謂“半推半就”的問題,要認真審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確係違背婦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強姦罪論處。因此,必須綜合考慮李浩傑、林某1兩人平時關係如何,是在什麼環境和情況下發生性行為的,事情發生後林某1的態度怎樣,林某1是在什麼情況下報警的等等事實和情節,全面進行審查和分析,進而判斷李浩傑的行為是否違背林某1的意志。
一是從兩人“陌陌”聊天的記錄分析。李浩傑與林某1的“陌陌”聊天記錄已被偵查機關固定,客觀反映了兩人當時的真實心理。從事發前聊天記錄來看,兩人認識僅一個多星期,但頻繁通過“陌陌”聊天,聊天語言較為曖昧,多涉及“兩性”話題(李浩傑所發信息,如:“我想在你的被窩裡”、“沒事沒事、有種東西叫套套”、“相約酒店”、“來來來、我房間開好等你”、“想和你在一起的衝動”等等;林某1所發信息,如:“沒想到你還是個色狼”、“看樣子你經常找不同的女生開房啊”、“你這玩笑不得不讓人想入非非啊”、“你不會是愛上我了吧”、“其實我對你感覺也不錯”等等)。可見,案發前兩人關係較為親密,兩人對開房發生性關係均有一定的心理預期;兩人相約見面併到旅社開房都是出於自願,並不存在林某1被強迫的情況。
二是從發生性關係時兩人的言行分析。林某1在偵查階段雖陳述其不願意與李浩傑發生性關係並多次拼命掙扎,但並沒有激烈反抗等行為。且案發現場是在旅社的三樓房間,空間雖相對封閉,樓下及周邊仍有服務人員和房客在活動,但林某1並沒有及時呼救,也沒有企圖衝出房間向他人求助,旅社的經營者徐某也證實沒有發現異常情況。林某1陳述其一直都在玩手機,其手機並沒有被李浩傑奪走,但在案發過程中其沒有及時打電話報警。李浩傑供述其脫林某1的褲子時,林某1對他說“這樣發展太快了”,還詢問了他家庭的情況,同時供述他沒有用手捂住林某1的嘴,也沒有捆綁林某1或者撕扯其衣物。可見,兩人在發生性關係過程中雙方的言行較為平和,並沒有發生激烈的語言爭執或者肢體衝突;林某1雖有“重新穿上褲子”、“用手推開李浩傑”等舉動,但仍屬於“半推半就”的情形。
三是從案發後林某1的行為分析。案發後,李浩傑離開旅社,林某1繼續呆在旅社洗澡並等候李浩傑返回,還多次發信息聯繫催促李浩傑回旅社(內容有:“你等下回來,沒有房卡你怎麼來”、“等下你回來我怕你聯繫不到我”)。期間,林某1還與另1名男子通過“陌陌”聊天,在聊天中林某1對該男子稱其正與“女性朋友在流沙玩”、“在賓館住一晚”,在聊天內容中並沒有流露出任何異常情緒,也沒有出現向他人求助等舉動。此外,“悅豪租房”的經營人徐某證實林某1於凌晨3時獨自退房離開旅社,當時也沒有發現其有異常情況。
綜上,可以認定李浩傑與林某1發生性關係屬於通常所說的“半推半就”的情形,李浩傑與林某1發生性關係的行為並不違背林某1的意志。
本院認為,強姦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上訴人李浩傑與林某1對兩人發生性關係的事實均予以認可,不存在李浩傑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使林某1處於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狀態從而實行姦淫的情況,現有證據也無法認定李浩傑與林某1發生性關係時違背了林某1的意願。原審判決認定李浩傑犯強姦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李浩傑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李浩傑及其辯護人請求二審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採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普寧市人民法院(2017)粵5281刑初484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李浩傑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業華
審判員 林玉珍
代理審判員 姚明旺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員林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