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滬澤律師談」高管侵犯公司權益,這些法律問題應當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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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言

據初步統計,2012年全國法院受理的損害公司利益糾紛案件僅為596件,到2018年,該類案件已增至2416件根據相關機構所作的有關2018年度上海地區高管損害公司利益糾紛案件的報告,調研的案例中,約40%的案子進入了二審或再審程序,在一審案件中,又有將近68%的案件因公司方當事人主張利益受損證據不足申請撤訴告終。

可見,高管侵犯公司權益的案件存在數量多、難度大、舉證難的特點,但考慮其逐漸成為商事訴訟的主流案由之一,廣大創業者、公司股東不得不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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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公司高管?

現代企業制度講究所有權與經營權“二權分離”,畢竟,會創業的不一定懂管理,懂管理的又不一定有資金,社會分工不同是職業經理人這一身份大受歡迎的原因所在。對任何一家現代型公司來說,高級管理人員都會是企業骨幹中的核心力量。

根據《公司法》第216條之規定,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結合日常經驗,此類人員往往掌控著公司經營發展的方向,或把持著公司的公章和財政大權。現實中,常有公司高管濫用自身權力,依靠職務上的便利侵佔公司財產、披露商業秘密的。從《公司法》的角度來說,高管的這些行為違反了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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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侵權的表現與救濟方式

《公司法》第148條列舉了七種公司高管違背忠實義務的典型行為,其中包括挪用公司資金、擅自以公司資產對外擔保、關聯交易利益輸送、私下自我交易、私設公司同業競爭、收受公司交易佣金、擅自披露公司秘密,類似此種“存有二心”的行為都在高管違背忠實義務之流。

相較與此,高管的勤勉義務就比較抽象了,根據《公司法》149條,高管在行使職權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都屬於未勤勉盡責的表現,公司可就相關損失向高管請求賠償。

在實踐中,滬澤律師最常遇到的高管違反忠實勤勉義務的行為主要包括:挪用資金,同業競爭,關聯交易、自我交易,財產混同,不合理開支(不合理地高薪聘請員工、虛報報銷款額等)。針對類似行為,不少公司都會直接採取刑事報案的方式進行處理。近年來,公司通過內部舉報打擊貪腐的新聞也屢見不鮮。不過,相對於刑事報案,民事訴訟還是廣大公司處理高管侵權糾紛最常用的手段。

一般來說,針對違反忠實勤勉義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公司會採取兩種方式挽回自己的損失,一種是對違背忠實義務的高管行使“歸入權”,一種則是對因未勤勉盡責的高管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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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入權,指的自然是將企業高管侵犯公司利益所得到的違法收入歸入公司所有。這種方式一般適用於高管存在在外設立同類公司經營同類業務或利用自身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原本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這種

違背忠實義務的行為時,是最典型的高管侵權類型,同時也是最需要律師介入的。

以違規開展同業經營為例:高管違背忠實義務,公司對此主張行使歸入權時,法院都會要求公司舉證證明涉事高管確實在外從事了同業競爭行為,並證明該高管謀取的商業機會確係利用職務之便取得,同時還需說明高管憑藉這一系列行為獲得了多少收入

現實中,公司高管從事的其他工作或開設的公司可能會與涉事公司存在同質化嚴重的現象,但僅憑這些遠不足以提出公司權益受損這一主張。在侵權糾紛中,被侵權人往往需要就損害行為、損害結果及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進行舉證。在這類案件中,由於高管對公司的控制性地位和侵權行為的隱秘性,公司在發現侵權事實時往往已經失去了最有利的時機。此時,如不及時指派律師開展調查,極有可能會給侵權高管留下銷燬證據掩藏行為的機會。而在歷經辛苦解決了這些問題後,公司還需統計侵權的高管究竟“鑽了多少空子”。這一主張由於涉及到訴訟後的理賠問題,在向法院提出時,公司也應當在律師的指導下,仔細考慮要求是否合理、舉證是否容易、能否有效執行等諸多問題,否則極有可能造成“血本無歸”的局面。

除此之外,還有一種因高管未勤勉盡責而向其追索損害賠償的案件。此類案件的發生,往往是由於高管在作出某項決策時未認真履行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從而導致公司利益嚴重受損。目前很多公司在人員管理和權限劃分上存在較大的疏漏和隨意性,公司辦事、執行的程序往往漏洞百出。相較於歸入權訴訟,這類案件更常見也更繁瑣,從訴訟主體的確定到損害行為的舉證,每一個環節都足夠公司絞盡腦汁的,這也是為何在公司訴高管侵權糾紛中撤訴率高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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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高管侵權的幾點建議

首先,公司應當從“人”身上下功夫。很多公司在註冊成立時,對於公司章程的內容,往往都會照抄《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其中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的定義就是最常被複制粘貼。這樣的做法或許省事,但也埋下了不穩定因素。由於員工能力參差不齊,對於一些拔尖的人才,即使本身不屬於“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也有可能早早地擔綱起了企業發展的重任。由於企業人資管理制度的紊亂,此時如果這類員工出現了上述的同業競爭、財產侵佔等行為,公司在證明“利用職務之便”“具有高級管理人員身份”等事實上就存在過重的舉證義務。為此,在制定公司章程時,發起人或股東大會不能怕麻煩,而應當積極行使《公司法》所賦予的自治權,對“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自主規定,對實質影響了公司經營決策或具有一定話語權的重要員工都可以規定為企業高管。

其次,考慮到在歸入權訴訟中,公司高管的收入應當歸入公司的具體份額往往會成為庭審的焦點問題。為了避免相互“扯皮”造成公司損失難以計算,公司應當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即約定高管侵權的賠償標準和數額,最好還可以加上認定依據和參考標準。由此一來,等於事先為最難解決的問題設定了一個雙方都應遵守的公式,這為法院解決歸入權訴訟中的計算問題也提供了便利。

最後,公司高管應當督促和配合公司決策層建立行之有效的監管體制。儘管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需要管理者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裁決力,但是完善的公司內部監管制度也是對公司高管的有力保障。在報銷、聘用、業務締結等事項上,除去“對外”的一套操作流程,建立一套“對內”的管控與監管流程,更加有助於審批權限的透明化、負責主體的可視化,既有效防止了越權審批、瞞報虛報等情形的出現,也可以為公司高管在應對可能發生的公司錯誤指控時提供一份相對中立、權威的第三方證明,減輕在可能出現的糾紛中雙方的舉證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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