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泽律师谈」高管侵犯公司权益,这些法律问题应当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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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据初步统计,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仅为596件,到2018年,该类案件已增至2416件根据相关机构所作的有关2018年度上海地区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的报告,调研的案例中,约40%的案子进入了二审或再审程序,在一审案件中,又有将近68%的案件因公司方当事人主张利益受损证据不足申请撤诉告终。

可见,高管侵犯公司权益的案件存在数量多、难度大、举证难的特点,但考虑其逐渐成为商事诉讼的主流案由之一,广大创业者、公司股东不得不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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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公司高管?

现代企业制度讲究所有权与经营权“二权分离”,毕竟,会创业的不一定懂管理,懂管理的又不一定有资金,社会分工不同是职业经理人这一身份大受欢迎的原因所在。对任何一家现代型公司来说,高级管理人员都会是企业骨干中的核心力量。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结合日常经验,此类人员往往掌控着公司经营发展的方向,或把持着公司的公章和财政大权。现实中,常有公司高管滥用自身权力,依靠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披露商业秘密的。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说,高管的这些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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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侵权的表现与救济方式

《公司法》第148条列举了七种公司高管违背忠实义务的典型行为,其中包括挪用公司资金、擅自以公司资产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私下自我交易、私设公司同业竞争、收受公司交易佣金、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类似此种“存有二心”的行为都在高管违背忠实义务之流。

相较与此,高管的勤勉义务就比较抽象了,根据《公司法》149条,高管在行使职权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都属于未勤勉尽责的表现,公司可就相关损失向高管请求赔偿。

在实践中,沪泽律师最常遇到的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主要包括:挪用资金,同业竞争,关联交易、自我交易,财产混同,不合理开支(不合理地高薪聘请员工、虚报报销款额等)。针对类似行为,不少公司都会直接采取刑事报案的方式进行处理。近年来,公司通过内部举报打击贪腐的新闻也屡见不鲜。不过,相对于刑事报案,民事诉讼还是广大公司处理高管侵权纠纷最常用的手段。

一般来说,针对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会采取两种方式挽回自己的损失,一种是对违背忠实义务的高管行使“归入权”,一种则是对因未勤勉尽责的高管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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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入权,指的自然是将企业高管侵犯公司利益所得到的违法收入归入公司所有。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高管存在在外设立同类公司经营同类业务或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原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这种

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时,是最典型的高管侵权类型,同时也是最需要律师介入的。

以违规开展同业经营为例:高管违背忠实义务,公司对此主张行使归入权时,法院都会要求公司举证证明涉事高管确实在外从事了同业竞争行为,并证明该高管谋取的商业机会确系利用职务之便取得,同时还需说明高管凭借这一系列行为获得了多少收入

现实中,公司高管从事的其他工作或开设的公司可能会与涉事公司存在同质化严重的现象,但仅凭这些远不足以提出公司权益受损这一主张。在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往往需要就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及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在这类案件中,由于高管对公司的控制性地位和侵权行为的隐秘性,公司在发现侵权事实时往往已经失去了最有利的时机。此时,如不及时指派律师开展调查,极有可能会给侵权高管留下销毁证据掩藏行为的机会。而在历经辛苦解决了这些问题后,公司还需统计侵权的高管究竟“钻了多少空子”。这一主张由于涉及到诉讼后的理赔问题,在向法院提出时,公司也应当在律师的指导下,仔细考虑要求是否合理、举证是否容易、能否有效执行等诸多问题,否则极有可能造成“血本无归”的局面。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因高管未勤勉尽责而向其追索损害赔偿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发生,往往是由于高管在作出某项决策时未认真履行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从而导致公司利益严重受损。目前很多公司在人员管理和权限划分上存在较大的疏漏和随意性,公司办事、执行的程序往往漏洞百出。相较于归入权诉讼,这类案件更常见也更繁琐,从诉讼主体的确定到损害行为的举证,每一个环节都足够公司绞尽脑汁的,这也是为何在公司诉高管侵权纠纷中撤诉率高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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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高管侵权的几点建议

首先,公司应当从“人”身上下功夫。很多公司在注册成立时,对于公司章程的内容,往往都会照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就是最常被复制粘贴。这样的做法或许省事,但也埋下了不稳定因素。由于员工能力参差不齐,对于一些拔尖的人才,即使本身不属于“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也有可能早早地担纲起了企业发展的重任。由于企业人资管理制度的紊乱,此时如果这类员工出现了上述的同业竞争、财产侵占等行为,公司在证明“利用职务之便”“具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等事实上就存在过重的举证义务。为此,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发起人或股东大会不能怕麻烦,而应当积极行使《公司法》所赋予的自治权,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自主规定,对实质影响了公司经营决策或具有一定话语权的重要员工都可以规定为企业高管。

其次,考虑到在归入权诉讼中,公司高管的收入应当归入公司的具体份额往往会成为庭审的焦点问题。为了避免相互“扯皮”造成公司损失难以计算,公司应当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即约定高管侵权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最好还可以加上认定依据和参考标准。由此一来,等于事先为最难解决的问题设定了一个双方都应遵守的公式,这为法院解决归入权诉讼中的计算问题也提供了便利。

最后,公司高管应当督促和配合公司决策层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体制。尽管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需要管理者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裁决力,但是完善的公司内部监管制度也是对公司高管的有力保障。在报销、聘用、业务缔结等事项上,除去“对外”的一套操作流程,建立一套“对内”的管控与监管流程,更加有助于审批权限的透明化、负责主体的可视化,既有效防止了越权审批、瞒报虚报等情形的出现,也可以为公司高管在应对可能发生的公司错误指控时提供一份相对中立、权威的第三方证明,减轻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双方的举证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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