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實體正義之“輪”不能滑離程序正義之“軌”|11位嘉賓詳解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

最高人民檢察院

去分歧凝共識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四方對話

實體正義之“輪”不能滑離程序正義之“軌”

從一起交通肇事認罪認罰抗訴案件談起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上的一份餘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審刑事判決書在網上廣為流傳,引發眾多圍觀和爭議。有觀點認為該判決書說理充分,控辯雙方應重視法院的刑罰裁判權;有觀點認為二審法院對上訴人加重處罰違反了上訴不加刑原則,從根本上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也有觀點認為更深層次的影響還在於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造成了衝擊,等等。

各種觀點的碰撞,引發了我們深層次的思考。實踐中,個案的處理如何體現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實踐中如何不被虛化不被弱化?實踐中出現定罪量刑分歧怎麼辦?

記者特別邀請法官、檢察官、學者、律師從各個角度共同探討。大家一致認為,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強調,“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這應該是司法人員辦案永恆的價值追求與終極目標。中央確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意義深遠,是體現現代司法文明的一項重要制度,是我國法治發展的需要,是促進社會和諧的需要,是促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大舉措。各方需要去分歧凝共識共同發力,確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行穩致遠。

對話主持人:法制日報記者 蔣安傑

對話嘉賓:

高級法官甲

高級檢察官乙

樊崇義: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龍宗智: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

王 新: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張建偉: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王宗玉: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謝志剛: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

李 勇: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毛立新:北京尚權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法學博士

關振海:北京德恆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法學博士

一、如何看待檢察機關的緩刑量刑建議?

記者:從公開的二審判決看:被告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後8個小時投案,偵查階段賠償被害人160萬,被害人予以諒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請問各位,檢察官是否可以提出緩刑量刑建議?

高級法官甲:本案是個量刑情節稍複雜的案件,緩刑量刑建議,在本案不僅以減輕處罰為前提,而且還必須滿足刑法規定的判緩刑的四個條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北京地區醉駕近乎全部判實刑的裁判規則,無疑又增加了本案緩刑量刑建議不被採納的風險和不確定性。這種風險不論是檢察機關還是辯護律師依法都應該向被告人釋明,以確保被告人簽署具結書的自願性。

王宗玉:我不同意法官的觀點。該案有自首情節,是法定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本案還有酌定從輕情節,從輕處罰可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備可以判處緩刑刑罰的條件。從被告的表現來看,判處緩刑也不至再危害社會。

關振海:關於緩刑的適用,二審判決書指出,北京市審判機關對於交通肇事逃逸類案件能否適用緩刑有內部裁判規則,但這個裁判規則並非一成不變,當具有自首、積極賠償等情節時,也有適用緩刑的可能。

張建偉:司法實踐中有類似先例,與該案有類似情節的,北京市有百多起案例,其中適用緩刑的佔四分之一,且門頭溝法院去年對一起類似案件做了緩刑判決。因此本案量刑建議不屬於明顯不當。這裡需要追問的是,稱類似案件,有多少情節因素完全吻合而判緩刑的案例?

高級檢察官乙:從既往相似情節的判例看,包括北京在內的該類案件適用緩刑的不在少數,做到了罪責刑相當和刑罰謙抑的統一,取得了不錯的效果。此外,即使本案不認定自首情節,不予減輕處罰,選擇刑罰檔次的低線三年,並適用緩刑,也不違反法律規定。

記者:一審法院認為判處緩刑不足以懲戒犯罪,具體理由是:“被告人系一名公職人員,本應嚴格要求自己,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但仍酒後駕車從海淀區回門頭溝區住所……表明其主觀惡性大,判處緩刑不足以懲戒犯罪。”請問,該案是否因為被告公職身份就不適用認罪認罰,就必須從重?

王宗玉:偵查階段,檢察院階段,一審都認為符合自首條件,二審卻不認定是有問題的。被告人身份不能成為加重處罰的依據,這樣做沒有法律依據,本案不符合因身份加重處罰的情況。

張建偉:本案被告人與被害人一方達成訴訟和解,促成要素是被告人賠償對方160萬,這當然是量刑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也需要注意,在刑事公訴案件中,人民檢察院不僅要維護被害人一方的利益,也要顧及公共利益。如果案件情節較為惡劣,即使被害人一方予以諒解,社會公共利益仍然傾向於予以適當的量刑,而不能一味從寬,這樣也不會向社會發出錯誤的信號,有錢之人有福了。因此,本案最初檢察機關的緩刑建議是否適當,有討論空間。一些論者明確支持二審改判加重,不知有否這方面的考慮。

高級法官甲:本案是在認定自首給予減輕處罰的基礎上來討論是否適用緩刑的問題,顯然,案件本身不屬於犯罪較輕的案件。當然,一審法院不適用緩刑除了上述判決書中所見理由外,還有一個不能忽視的理由就是,北京地區醉駕近乎一律實刑。

高級檢察官乙:本案不是身份犯,且系過失犯,被告人身份不是法定量刑情節,犯罪行為與其身份的關聯性也不強,因此而從重處罰缺乏法律依據。

二、應否認定自首?判決書是否前後矛盾?

記者:二審法院針對抗訴理由一一進行了駁斥,並加重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因為二審時不認定自首,引起很大爭議。對於是否應認定自首,各位怎麼看?

高級法官甲:交通肇事這個主要事實被告人是認的,逃逸也是一種客觀存在,只是在為什麼逃逸這個情節上,被告人的確撒了謊。因此,部分認定交通肇事構成自首沒有問題。至於逃逸這一加重處罰情節上被告人對逃逸原因未如實供述,是否屬於“未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還有探討的空間。

記者:有人認為,二審判決並未否定一審適用認罪認罰程序及相關法律條款,但又不認定自首,這兩者之間存在矛盾。各位怎麼看?

高級法官甲:從公開的判決理由看: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人認罪認罰,並把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酌定從輕處罰的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認罪認罰中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裡的罪行是指主要犯罪事實。二審判決“本院認為部分”既然把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從輕處罰的理由,則意味著承認被告人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加之被告人的主動投案,依法應當認定自首。但二審判決書在事實認定部分詳細論述了自首不能成立的理由,因此,判決書前後是矛盾的。

龍宗智:根據“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6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事實情節提出異議,或者雖然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據此,在自動投案的前提下確認被告人認罪認罰,即意味著確認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就符合自首條件,而不應當以未如實供述否定其自首情節。可見終審判決法律適用不當且自相矛盾,此係裁判的“硬傷”。


三、自首問題姑且不論,認罪認罰,又有刑事和解,賠償諒解,是否應當從寬處罰?本案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否空轉?

記者:此案被告人幾乎用盡全力拿出160萬賠償,很多人認為判決既認定認罪認罰又加重處罰,這對被告人不公平,而且將在全國起到一個錯誤的示範效應,沒有引領恢復性司法的法治文明理念,各位怎麼看?

龍宗智:本案屬於適用認罪認罰程序的案件,終審判決對此並未否定,卻在判決結果中實際上並未體現該程序特有的從寬價值,因此,我認為此項判決似乎有悖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精神,對當事人亦不公平。二審裁判進一步否定量刑建議,以否定自首情節等緣由,增加高於一審百分之七十五的刑罰量,使認罪認罰制度適用受到進一步衝擊,可能顯示出利益權衡失當。

高級法官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要求對被告人進行處罰時要充分考慮被告人積極賠償這一因素,其目的在於促使犯罪嫌疑人儘早賠償,一方面保障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賠償,另一方面也是對被害人精神上的慰藉。這樣有利於及時化解矛盾,恢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秩序。現在的量刑指導意見,對於被告人積極賠償獲得被害人諒解的,有明確的從寬幅度,幅度還是比較大的。當然,對於認罪認罰案件如何從寬,還應出臺統一的量刑指導意見,刑法也應有相關的規定。

高級檢察官乙:二審判決,實質上未能體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精神,確有利益考量失衡問題,即執著於個案實體方面的價值引導(儘管諸如自首等關鍵實體問題仍存在爭議),而忽視個案背後體現的更高層次的制度價值和程序正義及其價值引領和示範。若認罪認罰無法獲得本應有的從寬,那麼勢必影響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認罪認罰從寬這項制度的信任,甚至會被誤解為騙取被告人認罪的司法陷阱。而該制度立法預期的放棄對抗、提升效率、化解矛盾、促進和諧等一系列正向價值都將落空。

張建偉:本案被告人與被害人一方達成訴訟和解,不乏因被告人有緩刑預期之故,160萬高額賠償肯付給被害人一方,不能不說緩刑預期起到了促進作用,沒有這一明確預期,恐怕被告人未必肯付出高額賠償——如今未能實現這種預期,被告人的付出 “賠了夫人又折兵”,是否對被告人造成一定的不公?

王宗玉:法律不外乎常理,要考慮社會效果。如果法院採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對被告人及被告人家屬,被害人家屬、甚至社會各個層面來說,都是滿意的,被告人也能迴歸社會,更好地接受改造。而現在的結果呢?二審加重刑罰是我們追求的社會效果嗎?是我們追求符合現代司法文明的效果嗎?我不認為是。


2020年第161期共94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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