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對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中“合同履行地”審查確定時,應辨別支付貨幣系屬交易對價還是合同特徵性義務

在對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中“合同履行地”審查確定時,應辨別支付貨幣系屬交易對價還是合同特徵性義務

【裁判要旨】1.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的相關規定,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合同簽訂地並非是確認合同履行地的依據。因此,合同對履行地點約定不明的,應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合同履行地。2.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可知,認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確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標的。爭議標的是指雙方發生糾紛的合同類型或性質所決定的主要或特徵性義務。在對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中合同履行地進行審查時,應對支付貨幣系屬交易對價,還是合同特徵性義務進行審查,以準確確定合同履行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轄終38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堆龍東為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薩市堆龍德慶區幫村。

法定代表人:黃海龍,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譚宗澤,重慶瑞月永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百悅大地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區天府大道中段966號。

法定代表人:賈濤,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譚宗澤,重慶瑞月永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耕銀,男,漢族,1945年8月12日出生,住陝西省韓城市新城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齊,北京盈科(拉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陶韜,北京盈科(拉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堆龍東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堆龍東為公司)、成都百悅大地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悅礦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耕銀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藏民初2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堆龍東為公司、百悅礦業公司上訴請求:撤銷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藏民初23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事實與理由: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爭議解決法院為合同履行地法院,而案涉合同履行地為四川省成都市。首先,《合作協議》《增資入股協議》以及《股權轉讓協議》的簽訂地均為四川省成都市;其次,上訴人認為合同明確約定了合同履行地點在四川省成都市。案涉《股權轉讓協議》中雙方約定了股權轉讓價款的付款方式和監管賬戶,監管賬戶為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領事館支行,該支行住所地為四川省成都市。另,雙方還約定股權轉讓條件成熟後,將監管賬戶中款項打入無錫楚祥嘉信投資企業,該企業住所地為江蘇省無錫市,案涉其他股權轉讓價款並沒有接收賬戶信息;第三,即使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上述事實也說明本案履行內容為轉讓股權價款,即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且四川省成都市是價款接收所在地。因此,一審法院認為爭議標的是其他標的的判定是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依法應當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被上訴人王耕銀未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所提管轄權異議不能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針對合同糾紛,當事人有權通過書面協議約定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當事人通過協議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不違背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的相關規定,因此,對協議管轄的效力本院予以認可,即本案應當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本案的焦點問題在於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就上訴人所稱案涉合同的簽訂地均為四川省成都市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十八條的相關規定,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合同簽訂地並非是確認合同履行地的依據。同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股權轉讓協議》中關於股權轉讓價款設立監管賬戶和放款事宜的約定屬於雙方履行義務方式的約定,也並非對合同履行地的約定。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多份協議對合同履行地均未有相關的條款表述,僅憑“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的約定無法明確一個具體的合同履行地點,並且雙方也並未就合同履行地點達成過新的補充協議。因此,案涉合同的履行地點屬於約定不明,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根據上述規定可知,認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確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標的。爭議標的是指雙方發生糾紛的合同類型或性質所決定的主要或特徵性義務。就本案而言,當事人之間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增資入股協議》《合作協議》及多份補充協議,通過收購股權、增資入股以及股權轉讓等方式使得百悅礦業公司取得堆龍東為公司共計76%的股權,並約定整合各方資源最終促成堆龍東為公司的成功上市。在實現該合同目的的過程中涉及公司債權債務分配、公司治理、財務管理、存貨處理等多方面權利義務的履行,支付貨幣僅是交易對價,而非合同特徵性義務。因此,本案的爭議標的不屬於給付貨幣,而是其他標的,應當根據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確定合同履行地。

本案王耕銀起訴堆龍東為公司、百悅礦業公司連帶支付貨款4580.2511萬元及利息主要依據的是《關於堆龍東為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併購合作事宜的補充協議二》中關於存貨問題的約定:“……根據各方簽字確認的盤點結果,丙方應在前述存貨銷售後向甲方支付款項4580.2511萬元……。”根據上述約定可知,堆龍東為公司作為合同丙方,為履行義務的一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堆龍東為公司所在地西藏自治區拉薩市堆龍區,一審法院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

綜上,上訴人所稱合同履行地為四川省成都市,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主張均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其將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馬成波

審 判 員  司 偉

審 判 員  葉 歡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隋豔紅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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