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討債,知道這些法律規定很重要

債權債務糾紛是現實生活中經常遇到的,當債權人遇到“老賴”拒不還賬時,除了自行討債、委託討債外,就是將債務人起訴到法院,通過訴訟的手段迫使其履行還賬義務。打官司是有技巧的,因為有些法律、法規是存在“特例”的,運用好這些“特別規定”,你將收穫更大的利益,使你的債權更有保障。

訴訟討債,知道這些法律規定很重要

1.出借人起訴債務人可以就近選擇管轄法院。

“原告就被告”是我國對法院管轄的一個基本原則規定,但並非所有的案件都適用這一原則。原告如果能夠在自己的住所地起訴被告,不但可以減少因訴訟產生的費用,還可以迫使被告為減少自己的損失而主動與原告和解,起到一箭雙鵰的作用。對於借款案件的管轄,法院是這樣規定的: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三條規定: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

“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2.積極參加法院訴前調解和訴訟調解,避免贏了官司輸了錢。

有些時候,調解是必須的,如果當事人自恃勝訴無疑,拒不參加法院組織的調解工作,最終有可能要承擔較多的訴訟費用。因此,積極參加法院的訴前調解和訴訟調解是十分重要的事情。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

“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辯期滿後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在徵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

第二條同時規定:

“對於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法發〔2016〕14號】第38條規定:

“發揮訴訟費用槓桿作用。當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請撤訴的,免交案件受理費。當事人接受法院委託調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當減免訴訟費用。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調解或者不履行調解協議、故意拖延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訴訟費用的負擔部分。”

3.合理確定訴訟標的額,減少預交訴訟費及可能承擔的敗訴部分的訴訟費用。

訴訟費並非一律由被告承擔,如果原告起訴的標的額超過法院最後確認的數額,那麼對於超過法院確認部分的訴訟費用則由原告承擔。因此,原告起訴時應合理確認訴訟標的額,“訴訟標的額越大越好”的觀念是錯誤的。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條:

“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事項,應當交納申請費:(一)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二)申請保全措施……”

第十三條規定:

“案件受理費分別按照下列標準交納:(一)財產案件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計交納:”

第二十條:

“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上訴人預交。”

第二十九條規定:

“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願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係,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4.據實確定訴訟保全數額,減少訴訟保全保證金的數額以及減少預交訴訟保全費。

訴訟保全的數額與起訴的標的不是一回事,申請人應根據掌握的被申請人的財產線索,合理確定保全的數額,否則不但要多預交訴訟保全費,還要多交納訴訟保全保證金。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2號)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責令申請保全人提供財產保全擔保的,擔保數額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的百分之三十;申請保全的財產係爭議標的的,擔保數額不超過爭議標的價值的百分之三十。”

(2)《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條:

“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事項,應當交納申請費:(一)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二)申請保全措施……”

5.合同期限屆滿前,債務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對方在履行期限屆滿前承擔違約責任。

換句話說,出借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起訴債務人,而不必等到履行期限屆滿後再去起訴,這樣可能會錯失起訴的最佳時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