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氧是否能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和上诉人委托,出庭参加周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辩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上诉人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本案司法鉴定尚未进行之前,我谨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也可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事实上,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封存病历中,2014年12月8日(星期一)、9日(星期二)的记录缺失,没有病程记录,也没有医生查房记录;这两日不是法定休息日星期六和星期日,不是节假日;按照规定,医生无论法定休息日、节假日,都是应该每天查房并做查房记录的。究竟是被上诉人隐匿或拒绝提供这两天的记录,还是销毁了这两天的记录,我们心照不宣、不言而喻。结合2015年1月起至2019年10月,长达四年多的时间,甚至在一审已经开完两次庭之后,被上诉人仍然拒不向上诉人提供蒋某完整病历复印件等一系列反常情况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二)(三),不需经过司法鉴定,应可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

二、上诉人认为蒋某心脏、呼吸骤停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例如,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封存病历中隐匿或销毁了2014年12月5日至10日予蒋某吸氧支持这一医疗行为的记录。病历记录2014年12月11日早07:03,提示蒋某呼吸性酸中毒,二型呼吸衰竭。面对此危险信号,医生却未采取任何措施,没有将蒋某即刻转入重症监护室,而是在普通病房任其病程进展,延误40分钟后发生蒋某心脏、呼吸骤停的损害结果。被上诉人提供的封存病历中,2014年12月5日至10日都没有“吸氧支持”记录,这是一个人为隐匿或销毁了的医疗行为盲点。但12月11日早上 07:43蒋某心脏、呼吸骤停前,在07:03的记录中首次出现“予调低吸氧流量”的医疗行为记录。在此之前,连续六日,医生、护士是否一直在给蒋某“吸氧支持”,是否一直给蒋某吸高流量氧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封存病历中没有任何记录;人为隐匿或销毁患者给氧记录,这是反常的现象。在蒋某心脏、呼吸、血氧正常,不存在缺氧、呼吸急促的情况下,给蒋某吸高流量氧气支持,反而会使其血氧分压升高,降低对外周化学感受器的刺激,使呼吸变浅、变慢,二氧化碳排出减少,更加重二氧化碳的潴留,出现呼吸性酸中毒和肺性脑病,导致缺氧并呼吸骤停。这是医生、护士应当具备的基本常识;特别是在下半夜至凌晨,应当特别注意。

三、上诉人认为蒋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蒋某在被上诉人处就诊、住院致心脏、呼吸骤停,虽然心肺复苏成功,但在医疗仪器支持下仍然一直昏迷,2015年1月1日已经处于疾病终末期。蒋某心脏、呼吸骤停后出现的多种脏器功能的衰竭,是导致蒋某2015年1月3日出院回家半路死亡的主要原因。

四、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在上诉状中已经叙述,我在此不重复。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二)(三)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曾令栋

202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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