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醉不小心溺亡,就因为该河流属于是村集体的就要赔偿?

2019年5月3日中午,徐某与孙某、刘某等人在相城区某商业街小饭店聚餐,三人均有饮酒,饭后徐某与孙某一同回到徐某租住地休息。当天下午,孙某睡醒后发现徐某不见踪影,遂到处寻找但未找到徐某。

5月6日,有人报警称发现有人漂浮在位于渭塘镇某村的河里,公安机关出警后经核实,漂浮在河里的人正是徐某,徐某被打捞上来时已经死亡。经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l00ml。

徐某父母认为,徐某溺亡的水塘属于村委会集体资产,村委会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因村委会没有对涉事水塘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与徐某的溺亡有一定关系,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村委会赔偿因徐某溺亡而产生损失的30% 即31万余元。


喝醉不小心溺亡,就因为该河流属于是村集体的就要赔偿?

村委会则认为,徐某溺水的地方并非水塘,而是自然形成的河道,河道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本案是普通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村委会在本案中并无过错。

我院一审审理认为,死者徐某在溺水前饮酒,经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l00ml,达到了醉酒程度。人在醉酒情况下会减弱判断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醉酒的人在醉酒前应当预见并可以得到控制的。徐某醉酒后不慎溺水身亡系自身原因造成,村委会对此并无过错。

涉案的水域系历史上形成的水域,而非人为形成的水塘,而且该水域水面较为开阔,水域的现实危险性是周边居民周知的基本常识。徐某租住在附近,对该水域的现实危险性也应知晓。村委会对周边居民在水域两岸行走乃至不慎落水并不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村委会对这种天然风险承担管控责任,显然过于苛责。

喝醉不小心溺亡,就因为该河流属于是村集体的就要赔偿?

徐某父母主张村委会对该水域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并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认定。徐某不幸溺水身亡令人惋惜,但该后果与村委会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据此,我院判决驳回徐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徐某父母上诉至中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活中,常有新闻报道行人在河道边行走时不慎落水致死,但究竟河道所属管理部门或河道所属区域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死者家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众认识不一。法院也多有受理该类案件,一般均为死者家属以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相关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该条并未明确将河道纳入公共场所的范围,

河道并非经营性场所,即死者家属的诉求本身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对于自然形成的河道,如果对河道所属管理部门或河道所属区域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苛以严责,要求相关单位对这种天然风险承担管控责任,显然亦不合理。本案对以后类似事件中的死者家属有一定的借鉴参考意义,对于死者家属而言,应在厘清法律关系后理性维权,而不是一味“有枣无枣打一杆”。本案对于公众对于该类案件的法律认识具有积极的正面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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