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未保障被徵收人救濟權就越權 責令其交出土地違法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9日,長春市某區政府發佈《徵收土地公告》,張某此時得知自己房屋位於徵收範圍內。2016年3月30日,某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組織抽取評估機構,因無人參加,由村委會代表劉某在符合條件的7家評估機構中抽取了一家。2016年4月8日,評估公司出具評估報告,張某的有證房屋、未登記建築物、附屬物等總計補償金額505693元,其中有證房屋單價6559元/平方米。因集體土地徵收實施部門未能與張某達成補償安置協議,2016年5月3日,某區政府對張某作出交出土地決定(34號決定),限張某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騰空房屋等附著物,履行搬遷義務。

張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二審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均確認某區政府作出34號決定的行為違法,判決撤銷某區政府作出的34號決定。

最高法判例:未保障被徵收人救濟權就越權 責令其交出土地違法

裁判要點:

1.本案中,張某與土地徵收實施部門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其安置補償問題應當先行經協調、裁決程序解決。某區政府在34號決定中確定了張某的房屋面積和補償金額,告知僅可對補償異議向房屋徵收經辦中心諮詢,且在收到該決定十日之內與某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簽訂徵收補償協議。該內容實質上是徵地補償處理意見,在責令交出土地決定中,剝奪了張某對補償安置爭議請求協調、裁決的權利,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

最高法判例:未保障被徵收人救濟權就越權 責令其交出土地違法

2. 作出決定的主體超越職權,內容認定不清。《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根據該條規定,行政機關責令被徵收人交出土地的,應當具備兩個條件,第一,被徵收人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實施阻撓國家建設徵地的行為,第二,責令主體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本案中,34號決定的作出主體是某區政府,而非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屬於超越職權。其次,作出決定的內容也無法體現張某具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以及實施阻撓徵收土地的行為,屬於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因此判決撤銷34號決定。

最高法判例:未保障被徵收人救濟權就越權 責令其交出土地違法

律師提醒:

通過該案可以發現,徵地程序存在嚴格的法律規定,無論是評估還是補償,或是其他階段,行政機關作出任何決定都需要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都有跡可循,而不是隨意而為。而且,對於被徵收人,法律是賦予了知情權和救濟途徑的,面對徵收不僅可以請求協調、裁決,還可以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該案之所以經歷最高院再審,有一個原因在於,原告不服二審時提出的新訴求被駁回,再審時原告又請求一同判決某區政府作出新的補償,但是最高院最終還是駁回了該訴求。駁回原因是張某二審提出的新的訴訟請求,應當另行主張權利,不屬於該案審查範圍。這點也提醒了被徵收人,在二審階段不要輕易增加訴訟請求要求法院同案審理,能另行主張權利的,可以另行主張權利,不要耽誤最佳維權時機。


編輯:馮昱

審核:張主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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