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典型案例区分对同性、异性的强奸、猥亵和性虐待性质

2020年4月3日17时左右,姜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某出租屋内,采用持刀威胁、撕扯裤子等手段,强行对被害人苑某某(男)实施肛交、捆绑、滴蜡、拔体毛等猥亵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2020年8月23日10时许,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被害人杨某经营的理发店,趁无人之际,欲将杨某抱、拖至上述地址二楼实施强奸,遭到杨某反抗,后杨某挣脱并离开。后被告人李某某进入上述地址的201室,主动搭讪被害人丁某1(女,2008年2月8日生),并用手隔着衣服抚摸肩部、背部及胸部等部位的方式对丁某1实施猥亵,丁某1受惊后大声哭泣,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

李某某在法庭上认为其只是猥亵老板娘,没有强奸的意图;对小女孩也只是拍了肩膀,没有摸胸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本次行为是酒后冲动所致,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在缺乏教育的情况下才接触按摩这些方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杨某案发后及时报案,稳定、直接地指证被告人李某某欲对她实施奸淫,与被告人李某某公安阶段的供述在具体实施细节上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抱、拖被害人杨某至二楼欲实施强奸的行为。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仍应对其以强奸未遂论处。

被害人丁某1在案发当日即通过视频电话及时联系其父亲并告诉其父自己被李某某猥亵的事实,被害人父亲在得知情况后第一时间联系其妻子并让妻子报案,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笔录时亦明确陈述自己被李某某猥亵的具体经过,且前后陈述稳定,而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阶段的几次供述,亦一直供认对小女孩实施了抚摸肩膀、背部及胸部等行为,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予以采信。判决李某某犯强奸罪,犯猥亵儿童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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