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依法懲治和預防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檢察機關依法懲治和預防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蒙世升販賣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縣公安局在偵查張宗勝販賣、運輸毒品、李劍非法持有毒品案時,發現蒙世升與本案有關。抓獲蒙世升後,提請靈山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能夠證實蒙世升犯罪的證據只有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但其在審查逮捕時已經翻供,直接與蒙世升聯繫的張宗勝始終拒不承認,沒有其他證據指證蒙世升販賣毒品,故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張宗勝、李劍上訴案件過程中,發現偵查機關僅對扣押的張宗勝、李劍、蒙世升手機中未刪除的短信、微信進行拍照提取,未對手機中已刪除信息進行數據恢復,即委託自治區檢察院技術部門進行電子數據檢驗。經檢驗,恢復並提取已被刪除的張宗勝、李劍、蒙世升的短信、微信信息以及通訊錄,這些信息證實了張宗勝與蒙世升為交付毒資多次聯繫進行轉款的具體內容,與蒙世升曾經的有罪供述、銀行交易明細等相互印證。據此,可以認定蒙世升販賣毒品的事實。檢察機關督促公安機關對蒙世升重新提請逮捕,依法追究蒙世升販賣毒品罪。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蒙世升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二、典型意義

毒品犯罪案件隱蔽性強,取證難度大,檢察機關始終堅持證據裁判原則,不因毒品案件的特殊性而放鬆對證據標準的要求,在證據不充分、不符合逮捕條件的情況下,依法履行不批捕職能。同時在案件審查過程中,切實發揮主導作用,依法做好自行補充偵查工作,對電子證據進行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取得了認定蒙世升犯罪的關鍵證據,追訴了犯罪嫌疑人,把住了證據質量關。

案例二

郭雄林、郭寶福、郭鉛販賣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歐陽峰、歐旭強、何文彬涉嫌販賣毒品案過程中,發現毒品來源及毒資去向未查清。歐陽峰、歐旭強都供述毒品來自廣東的“阿林”,且毒資通過歐陽峰銀行賬戶轉賬至“阿林”的賬戶。經調取歐陽峰銀行交易記錄,發現歐陽峰幾次購毒均給一個開戶人為“郭雄林”的建設銀行賬戶匯款,遂要求公安機關調取了郭雄林的身份信息交歐陽峰辨認。經歐陽峰確認並補充同案人歐旭強對郭雄林的辨認筆錄,確認郭雄林即“阿林”,系毒品上家後,建議對“阿林”網上追逃。“阿林”在廣東被抓獲。考慮到歐陽峰曾供述過毒品是“阿林”父親找“阿林”叔叔拿的貨,在“阿林”歸案後,檢察官引導偵查人員調取同案郭寶福(“阿林”父親)、郭鉛(“阿林”叔叔)與“阿林”的通話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與扣押的手機中的短信及微信信息進行比對,查明郭寶福、郭鉛亦參與本案毒品犯罪,並將二人抓獲。經查,被告人郭雄林夥同其父郭寶福向郭鉛等人購買冰毒後,四次販賣給歐陽峰、歐旭強等人共計5000餘克的事實。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分別判處郭雄林、郭寶福、郭鉛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二、典型意義

毒品案件上下家聯繫隱蔽,往往難以查清。為確保對毒品犯罪的“全鏈條”打擊,本案檢察機關在辦案中,始終把握毒品來源、毒資走向兩條主線,做到“三必查”,即與案件有關的人必查,看是否構成犯罪;與案件相關的事必查,看是否存在案中案;有疑點必查,看有無深挖的必要。同時積極引導取證,詳細列明補充偵查提綱,成功追訴三名毒品犯罪主犯,擴大了打擊成果,剷除了該條毒品犯罪鏈。

案例三

劉有娣販賣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有娣駕駛小轎車攜帶毒品在廣東省廣州市被民警查獲。民警在其車副駕駛位置繳獲甲基苯丙胺一千餘克。檢察機關以販賣毒品罪起訴劉有娣。劉有娣辯稱,毒品系搭乘其車中途下車的陳某某所留。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本案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判決被告人劉有娣無罪。廣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本案偵查取證雖存在瑕疵,現有證據可以證實劉有娣的犯罪行為,其辯解沒有證據支持,依法提出抗訴。同時對偵查取證中的問題向偵查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承辦檢察官到實地查看行車路線和抓捕現場,向偵查機關提出補證意見。承辦檢察官經審查案件材料還發現,被告人劉有娣的上家與省檢察院辦理的一起毒品上訴案中的上家“老陳”疑為同一人。但因各種原因,導致“老陳”長期未歸案。廣東省檢察機關及時向最高檢第二檢察廳報告了相關情況,第二檢察廳及時協調公安部禁毒局成功將犯罪嫌疑人“老陳”抓獲,補強了被告人劉有娣販賣毒品的證據。二審期間,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列席了審判委員會,並發表明確意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改判劉有娣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

二、典型意義

毒品犯罪案件零口供情況較為常見,檢察機關要取得突破,必須將被告人的上下家關係人的情況搞清楚。本案檢察機關承辦人認真複查案發現場,及時開展補查補證工作,對轄區內所辦案件進行綜合研判,找到了突破案件的關鍵性證據,對於偵查取證中的問題及時提出糾正意見。提出抗訴後,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發表監督意見。二審將無罪改判為無期徒刑,防止了重大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

案例四

楊楠洗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楠(女)與唐俊(已判刑)系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楊楠無工作和經濟收入。唐俊糾集陳剛等人在四川省某地製造甲基苯丙胺60餘公斤用於販賣。期間,唐俊將毒品犯罪所得640萬元交給楊楠,楊楠通過利用他人賬戶多次轉賬、取現等方式隱匿錢款的來源、性質,其中用140萬元購買住房一套、用80萬元購買轎車一輛、用420萬元購買理財產品。

檢察機關認為,楊楠明知以上資金為唐俊毒品犯罪所得,而幫助其掩飾、隱瞞,應當以洗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楊楠辯稱知道唐俊在做工程,不知錢款是製毒所得,且大部分購買理財產品的錢是他人贈予,並非唐俊所給。一審法院認為,楊楠對唐俊的工作及收入瞭解,應當明知僅憑唐俊的合法收入,拿不出高額現金來買房買車,故楊楠知道或應當知道唐俊的錢來源不合法,認定楊楠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四川省犍為縣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定性錯誤,提出抗訴,同時積極引導偵查機關取證,進一步獲取了唐俊同案犯陳剛等人的證言,證實楊楠曾參與討論製造毒品用塑料桶和鐵桶哪個容易損壞等問題,證明楊楠明知唐俊從事毒品犯罪;進一步調取了銀行轉賬記錄,證實買理財產品及買車買房的資金均來源於唐俊。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採納抗訴意見,認定楊楠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

二、典型意義

毒品犯罪是典型的貪利型犯罪,依法追繳毒品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及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財物,準確適用財產刑,是摧毀其犯罪經濟基礎的重要手段,對有效打擊毒品犯罪具有重要作用。本案在依法追繳唐俊犯罪所得的基礎上,加大對洗錢等關聯案件的打擊力度,為積極推動緝毒反洗錢工作提供了可資借鑑的經驗。同時也宣示,誰協助毒品犯罪分子洗錢,誰將受到法律的嚴懲。

案例五

王家寶等人販賣、運輸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遼寧省遼陽市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被告人吳傳熙、王家寶、金宏禹、戴錫勇、邢海洋販賣、運輸毒品案時,發現公安機關僅認定戴錫勇販賣甲基苯丙胺0.3克,邢海洋販賣甲基苯丙胺1克。承辦檢察官通過認真審閱卷宗,訊問被告人,發現二人的上家、同案被告人金宏禹可能掌握二人的其他犯罪事實。經過細緻工作,金宏禹供述了戴錫勇、邢海洋販賣甲基苯丙胺60克給潘振的事實。檢察機關依法補充了邢海洋、戴錫勇遺漏的此筆犯罪事實,同時要求公安機關依法追訴犯罪嫌疑人潘振,後潘振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承辦檢察官在審查隨案移送的被告人王家寶手機短信記錄時,發現其給女友黃潤紅的短信中,多次要求黃潤紅協助郵寄毒品的事實,經訊問,王家寶供認指使女友黃潤紅協助販賣毒品的事實。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依法追訴犯罪嫌疑人黃潤紅,後黃潤紅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

本案作出一審判決後,檢察機關加強對判決、裁定的審查,認為被告人王家寶販賣甲基苯丙胺7320餘克,又犯運輸毒品犯罪,對促成本案毒品交易起到積極作用,且同案被告人吳傳熙販賣甲基苯丙胺4980克即被判處死緩,一審法院對王家寶判處無期徒刑不當,量刑失衡;金宏禹雖有重大立功和坦白從輕情節,但其亦系毒品再犯、累犯,且販賣甲基苯丙胺6320餘克,一審法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不當;同時對於被告人戴錫勇、邢海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有期徒刑八年,亦屬量刑畸輕,一併提出抗訴。二審法院採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改判王家寶死緩;改判金宏禹無期徒刑;改判戴錫勇有期徒刑十五年、邢海洋有期徒刑十年。

二、典型意義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多次進行毒品交易,但歸案後,常常隱瞞未被發現的犯罪事實。本案中,偵查機關認定戴錫勇、邢海洋販賣的毒品數量較少,檢察機關沒有就案辦案,而是嚴審細查,深挖犯罪事實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確保相關犯罪嫌疑人依法受到法律追究。同時依法履行審判監督職能,通過抗訴,確保罰當其罪,使犯罪分子得到了應有的懲罰,切實履行了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主導責任。

案例六

滕軍紅非法買賣製毒物品案

一、基本案情

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滕軍紅非法買賣製毒物品案過程中查明,滕軍紅系民營企業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經營範圍為相關化學品的銷售,取得了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經營備案證明、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滕軍紅在未經備案的情況下,多次向劉某某等4人各自經營的企業出售簡單加工後的丙酮合計13噸,銷售額人民幣6.7萬元,劉某某等4人將購買的上述丙酮均用於各自經營企業的乙炔瓶裝生產。檢察機關經退回補充偵查並經檢察委員會研究認為,丙酮是我國列管的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滕軍紅未到有關部門備案,即出售丙酮,其行為違反了《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但其進購丙酮廢液轉賣或者提純後轉賣的行為,均系將丙酮用於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依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滕軍紅的行為不構成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滕軍紅不起訴。對滕軍紅違反《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的行為,向揚州市公安局發出檢察建議,建議對滕軍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並對轄區內相關化工企業開展專項摸底排查,確保各企業依法經營。揚州市公安局採納了檢察機關的檢察建議,對滕軍紅的違法行為給予100餘萬元的行政處罰,沒收其違法所得6.7萬元,並對轄區內化工企業合法經營情況開展了專項檢查。

二、典型意義

製毒物品是毒品的原料,多數製毒物品在工農業生產上有較為廣泛的合法用途。對於實踐中違規生產、經營、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行為,要依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準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本案檢察機關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對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依法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對於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準確制發檢察建議,提高企業防範法律風險的能力,促進企業規範、合法經營,實現了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雙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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